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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冠希"艳门照"事件法律探讨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3-06
        轰动华人娱乐圈的艺人不雅照事件,最终陈冠希公开道歉而告一段落。有人说是有艺人将手提电脑送往港岛一间电脑公司修理时意外泄露,香港警方也已经拘捕了几个相关涉案人员,具体细节仍然在调查之中。近日,在鞠文英律师的主持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在例行的周末学习研讨会上,就此问题进行了专门探讨。律师们探讨的问题主要包括:1、陈冠希拍摄不雅照片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权利?2、陈冠希把装有不雅照的电脑送修是否构成侵权?3、上传不雅照的人员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4、浏览、下载、再传播淫秽图片的行为是否违法?  
        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春节上班后的第一个学习日,按照所里的要求由我带领大家探讨学习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知道,名誉权案件很多,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是很完善,现有的有关规定已经印发给大家,可以作为我们这次学习探讨的参考依据。同时,也希望大家积极踊跃地提出新的观点,积极发言。这次学习,我们探讨的是发生在香港,但是在全国甚至全世界都已经产生很大影响的“艳照门事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的原则是如果案件发生在大陆、按照大陆的法律进行规范大家是什么意见。
        第一个问题:陈冠希拍摄不雅照片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权利?
        邵晓艳律师: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看他的这个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侵权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目前媒体掌握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侵犯的是隐私权。
        詹志坚律师:我与邵晓艳律师观点有所不同。我认为这是经过被拍摄者同意的行为,拍摄者不侵犯他的任何权利。即便是已经造成某种后果,也不应当是侵权。而且,目前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个人不允许进行这种行为。如果受到谴责,也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
        唐学文律师:自己给自己拍摄照片,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也没有伤害自己,本身也没有违法目的,完全是个人喜好问题。所以,这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畴。但是,陈冠希与那么多女艺人拍摄这种照片,有损他个人形象。一方面可能是个人的不良嗜好,同时也反映出其内心的扭曲。如果不是这样,他具有其他目的而分别拍摄这些照片,如果被查证属实后还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所以,我认为关键还是看陈冠希拍摄这些照片的目的是什么。
        鞠文英律师:我也同意詹志坚律师和唐学文律师的观点。同时,我从刑法犯罪的角度谈一下我的观点。有的人曾经跟我提出,我们国家刑法不是规定了制作淫秽物品也是犯罪吗?的确,我国《刑法》第363条确实也规定了制作淫秽物品构成犯罪吗?。绝对不是说制作了淫秽物品就构成犯罪,关键还要看制作的目的是什么。按照刑法第363条的规定,构成该犯罪的前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所以,陈冠希虽然制作了这么多的可以被界定为淫秽物品的东西,但没有赢利的目的,所以不构成制作淫秽物品刑事犯罪。
        第二个问题:陈冠希把装有不雅照的电脑送修是否构成侵权?
        单立明律师:我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陈冠希是否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如果明知道电脑里边有不雅照片却不尽注意义务,那么他是有过错的,他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邵晓艳律师:我认为他构成侵权,不管怎么说在这个问题上他是有过错的。过错分为两种,过失和故意。我们不能说他是故意的,但至少我们能够确认他是有过失的。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那么,无论他是否已经预见,但我认为他至少应当预见到。自己电脑里装的饿是什么东西,他自己应该非常清楚,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也没有签署任何保密协议,他是有严重过失的,所以他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
        方显辉律师:我觉得他是没有过失的,因为他已经把不雅照片删除掉了。至于送到维修电脑的地方又被恢复,他是意识不到的。作为非电脑专业人员,我们不能要求他懂得那么多电脑知识。也就是说,衡量一个人是否应该预见到,除非他本人承认已经预见到,或者承认自己有这个专业知识应当预见自己,否则就只能拿一般人的标准去衡量他的预知能力。作为一般人的认知标准,我觉得他是没有过错的。
        孙鹏律师:我们国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而是把隐私权归属到名誉权范畴。我认为,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所以,无论陈冠希是否有过错,只要他不是故意的就不构成侵权。
        第三个问题:上传不雅照的人员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
        方显辉律师:对于构成侵权这个问题,是可以肯定和没有任何争议的。上传这种照片的人肯定是违法的,而且已经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而且按照刑法363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王洋律师:这个事件,影响范围之广,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之大,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削弱年轻人的这种崇拜心理。同时也告戒我们,明星也是人,他们也有自己的隐私。老百姓的隐私受法律保护,明星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传不雅照片的人员,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法的。
        邵晓艳律师:上传人员主观上明知这是淫秽物品,却仍然进行上传,其主观目的是很清楚的。所以上传的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肖像权,进而构成侵害名誉权。
        孙鹏律师:我也赞同构成侵权。但是对于该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363条,我有不同意见。刑法第363条强调的是牟利。那么上传的人员,或者传播的人员,其是否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363条犯罪的根本。
        鞠文英律师:是这样的,如果上传者是以牟利为目的,可以适用363条,否则只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保守地讲,目前至少能够认定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但也不排除,上传者具有牟利的目的。同样,对于广大网民来讲,可能出于各种心理也在传播这些淫秽物品。同样,这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下面与大家一起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四)制作、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0000元以上的。 
        第四个问题:浏览、下载、再传播淫秽图片的行为是否违法?
        邵晓艳律师:对于浏览、下载黄色图片的行为,我们国家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进行禁止。1997年公安部第33号令曾经规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的第6款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但是,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只规定了传播性、营利性的“复制”是违法,没有包括其他目的浏览、下载是违法,所以浏览和下载应当不属于违法行为。
        方显辉律师: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其中第七条就是“宣传淫秽”。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利用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查阅这些淫秽物品是不允许的。但是,对于在非营业服务场所查阅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
        鞠文英律师:我赞同邵晓艳律师和方显辉律师的观点。而且对于再传播的行为,我认为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传播者,即便没有牟利的目的,但是只要达到300至600人次以上,就会构成犯罪。所以,网络中的这种传播行为是绝对不可取的,一不小心可能构成犯罪。
        最后,谢谢大家的学习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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