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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该不该入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7-09
        “人肉搜索”,有人主张应当入罪,有人主张不能入罪。罪否?各方争议不下,笔者在网上也搜索一下,相关文章和观点非常多,下面举几方面观点供大家学习探讨:
        一、“人肉搜索”,一概入罪?:2008年09月08日《检察日报》------ 作者:蹇庐氏认为: 
提起“网络暴力”,人们往往将“众矢”射向“人肉搜索”“之的”。尤其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将“人肉搜索”入罪,使有关“人肉搜索”是耶非耶的争论更趋激烈(据9月1日《检察日报》)。
        “人肉搜索”该不该入罪,法律专家正讨论得不亦乐乎。此且不论。笔者想从社会舆论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人肉搜索”是网络产品,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和便捷,“搜索”“人肉”的“功能”和“力量”肯定将越来越强大,回避不是办法,然而遽下“旌表”或“入罪”的结论,恐怕也不是谨慎的态度。
        这一两年,“人肉搜索”出过“大风头”,尤其是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因某年轻女子在网络视频中辱骂四川地震,引发了网友震怒,“人肉搜索”遂“紧急行动”,使其无所逃遁,从网上声讨到警方依网友“搜索”到的线索将该女子找到并拘押,用时不到半天。在轰动一时的“虐猫事件”中,“人肉搜索”也充当了“网络审判”的“先锋”,终使虐猫者公开道歉。
        可以这么说,在“群起而攻之”那些道德失范行为方面,“人肉搜索”威力很大,特别是对那些法律还不能直接介入的道德失范现象的批评,“人肉搜索”有其他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优势。“范跑跑”、“杨逃逃”之遭遇空前的舆论压力,皆与网络上铺天盖地的批评有关。
        这是不是也属于社会舆论呢?特别是当法律插不上手的时候,我们的社会是不是需要这样一种社会舆论?比如,有评论说,“当受害者是一只猫,目前国内又无任何法律可以保护它们,警方也不可能插手的时候,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求助于网络――至少可以通过民间力量来谴责和惩罚这些迫害行为”。推而广之,我甚至想,网络舆论监督的界限是不是还可以更宽阔些,比如,当“受害者是一个人”、“受害者是一个群体”、“受害者是民主政治”、“受害者是和谐社会”、“受害者是国家利益”等等时,我们的网络,是不是也可以发挥其作用,让那些“施虐者”或者“施腐者”无所遁形?
        有形世界中,社会舆论是非常凌厉的。在熟人社会,社会舆论还是维护和纯化良好道德和正直品行的强大武器。如果某人行为出格、道德恶劣,往往会遭到强大的社会舆论的批评和谴责,民间所谓“淹没在唾沫里”,即此之谓。“人肉搜索”也有这样的作用,在现在越来越趋陌生化的社会,网络舆论,尤其是“人肉搜索”,对维系社会舆论,还是有益的。
        当然,监督与“无中生有的造谣”和“用心险恶的诽谤”是迥然不同的两回事,其性质也决然不同。
        我们需要防范的,是借网络的力量,恶意造谣、诽谤、曝隐私等泄私愤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道德失范。而且,法律对保护公民隐私,保护公民不受诽谤、诬蔑,已经作出了规定,对此类的“人肉搜索”,法律是插得上手的,因此,也是可以规范和惩治的。
        综上,我们应该承认网络尤其是像“人肉搜索”这样的社会舆论的功能,对于其强大的监督力量,是应该允许“发育”的,至于是否会酿成“网络暴力”,则需要我们加强管理,使之日趋规范,也更趋理性。
        放任自流,确有不妥,而遽然“入罪”恐怕更属不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正确、合理地引导,使之成为社会舆论,特别是监督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风气的良好转变方面发挥作用,协力推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二、人肉搜索搜到了什么:
        互联网给了我们很多有趣的体验,其中一项就是极富群众基础的人肉搜索,自打那桩名闻天涯的美女虐猫事件被搜索出之后,人肉搜索接连在数件网络事件上大展身手,博得了无数网民的喜爱和参与。
        从技术上来讲,人肉搜索是一种让朦胧变清晰,让清晰变透明的显影技术,它的特点是对参与者的学历、性别、能力均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只要你有一双注意观察的锐利眼神即可,不锐利也不要紧,有一张大嘴巴也行,互联网发展了这么多年,最大的功劳也就是拓宽了中国人民的浅薄视野以及让那张除了吃饭就是说话的嘴有了更大的施展空间。
        人肉搜索在中国互联上的出现及风行是杨得意所能理解的,从口蜜腹剑这个成语开始,中国人人性中就有一种窥探暴露他人隐私的“打小报告”基因,中国人喜欢干这事,乐此不疲了几千年,互联网上再度兴起实属正常。杨得意记得从上小学开始,身边总有那些打小报告的同学存在,平时看不出来是谁,但是一旦犯了校规校纪,自己的事迹总会第一时间被老师所熟知。而那个打小报告的人呢,在被同学发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后,往往还表现的很无辜,似乎他在做的是一件有利于班集体的事,之所以打小报告是在为你着想,每每写起作文来,还要洒狗血一般的一把鼻涕一把眼泪的向老师诉说自己的委屈。
        杨得意不是什么品德高尚的人,但是打小就不喜欢和这类人为伍,天然地觉得这种人很可恶。事实上确实很可恶,据说杨得意当年小学时的“小报告”现在托人找关系进了城管。嗯,这么说来,他当年的那些小报告也没白打,积攒下来的报告功力也算有了用武之地。
        人肉搜索,杨得意对此的态度是很明显的——厌恶。不管它是用来伸张正义还是其它什么目的。杨得意认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做这种事的人就很缺乏做人的基本道德,子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而这些人却偏偏喜欢钻心打洞的东张西望,其状之猥琐令人齿冷不屑。
        人肉搜索究竟搜出了什么?杨得意不知道,但是杨得意却在书本里见过类似的场景,距今不远,40年前吧,那时候“儿子告发老子,妻子告发丈夫”是很正常的事,看起来罪名很大,但实际上可能也就是收听了一下“敌台”什么的事。
        有人可能要反对杨得意的看法,认为人肉搜索是一件维护社会公义的正确之举,可以让很多不为人知的阴暗部分显现在阳光下。说的很理直气壮,当年向老师举报杨得意在课堂上看小人书的那位同学也是这么说的,他说这么做是为了杨得意的学习能更上一层楼。杨得意只能说持这种意见的人其初衷是好的,但是却忽略了人性这个最基本的要素,在未经对方允许的情况下随意向第三方甚至公众透露对方的信息是一种极其不道德的事。请记住,在你很爽快地把这些信息传播出去的时候,你和那些街头交头接耳,张家长李家短的老太婆们也都差不多了,唯一的不同是,你可能比他们年轻一点,心中的所谓正义感更强烈一点,老太婆们在聊这些时,没这么多说辞,她们就是为了解闷。
        人肉搜索什么也搜不出,搜出来只是一些民族的劣根性,所以杨得意反对人肉搜索,非常反对,但也只是在站在道德的立场上做一个无力的反对,并不希望某些专家所说的,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人肉搜索,一是因为这样很不妥,人类社会应该宽容,允许各种看法存在,二是因为”揭发告密“这么好的传统,源远流长了几千年,禁止了多不好,说不定日后还可以申报世界非物质遗产呢,不过这回请快点申报,说不定如饥似渴的韩国人正虎视眈眈地看着呢。
        三、人肉搜索没有原罪:
        一段时间以来,江西宜春市袁山大道农话中心、体育中心等地发生敲人事件,一名中年男子专门选择单身女性下手,不劫财、不劫色,只用铁锤敲人头。一时间单身女性人心惶惶。遂有市民在网上发布“人肉搜索城区敲头男子”的帖子,引来2000余次浏览量及近百条回复,回复中包括六个类似案例,敲头男子特征浮现。9月1日,警方据此锁定作案男子并将其抓获。(9月6日《江南都市报》) 
        如果说2006年的“铜须”事件、“虐猫”事件,2007年的“辱师视频”事件,都展现“人肉搜索”负面效应的话,那么,“敲头案”却是公民借助于网络伸张正义的一个典型;而类似“敲头案”这样的事例并不在少数,例如著名的“山东济宁副市长下跪”事件、“周老虎”事件,这样的事件中,“人肉搜索”对于正义的伸张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雄辩地说明:“人肉搜索”并没有“原罪”。 
        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我对于这一建议并不以为然。“人肉搜索”所引发的各种侵权行为目前不是没有法律进行规制。“人肉搜索”若涉及侮辱或者造谣中伤他人,就是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用“侮辱罪”、“诽谤罪”来惩治;涉及侵犯他人隐私的,则是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唯一值得争议的是,如果“人肉搜索”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的,今后是否可以考虑用刑法进行惩罚。因此,“人肉搜索”难以惩处的关键并不在于没有法律的规范,而在于,受害者如何能有效取证?因为,各种发布他人隐私和侮辱、造谣的网民均隐藏在网上,受害人很难找到相关证据并进行维权。 
        如果将“人肉搜索”本身视为具有“原罪”,从而直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我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这可能对民众寻求正义的行动伤害过大。于“敲头案”而言,如果没有“人肉搜索”,我们很难想象,敲头男子特征能很快被警方掌握,从而令案件迅速告破。在这,倘若在“人肉搜索”行为已经造成侵权的情形下,我们尚且无法通过有效的取证来找出侵权证据,查获侵权人,那么,以刑法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后,我们就能顺利找到证据,查获侵权人吗? 
        从“敲头案”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具有伸张正义的功能,因此,将“人肉搜索”入罪,在价值判断上应予否定;就“网络实名制”在现阶段为大多数人所不认同这一点来讲,将“人肉搜索”入罪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对待“人肉搜索”这把双刃剑,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即容忍它的存在,但尽量在事后进行惩处与规范。
        笔者认为:罪与非罪,关键还在于这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入罪的基础。目前来看,“人肉搜索”的名字虽然刺耳,但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不应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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