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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襄故意杀人一案 孟繁旭律师二审辩护词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5-26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王文襄委托,指派我参加二审庭审为其辩护,经辩护人充分论证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无查证属实证据认定王文襄主观有杀人故意。
  一审判决针对本案列举了七类证据,因本案涉嫌复杂共犯,且王文襄属非实行犯,这就使得本案七类证据中除被告人供述外的六类证据均因缺乏证据三性之一的因果关联性而对王文襄失去证明力。本案焦点在于确定王文襄的授意内容,因此,探究三被告人供述至关重要。据卷宗及庭审,关于证明王文襄授意内容的三被告供述尽管表述不一,但供述的核心内容却高度一致,那就是王文襄的授意内容是只“绑”非“杀”,为证明此点,辩护人将简要引用三被告之供述:
  1、王文襄供述:卷宗第8次P52、P55:“我只想问清他几个问题,不想要他的命”、“…白鹏说在郊区看中一片空厂房…我说废厂房不行,别把人冻死,最好找个有地窖的房子”。王第9次P58-59、第10次P64、第14次P7-77均有相同供述;卷宗第9次P62、第3次P34供述:在海口,白鹏问到哪找我,我约他在文华酒店门前见面。见面后,在车里我先骂了他一句,很难听,他的脸色就变了,我说:“谁让你弄死的?”、“你怎么收场?”,王第8次P54、第14次P76均有相同供述。
  2、白鹏供述:卷宗第4次P103:“问:王是怎么安排的?答:他就让我把人绑了,放在选好的地方,之后告诉他人在哪,你们就不用管了”,白第6次P113、第8次P118均有相同供述;卷宗第3次P99供述:“是王文襄指使我干的,但他只是让我绑了钟益师,没说弄死他,是我失手了,人才会死的”;卷宗第7次P115-116供述:“我们没想杀他,只是想绑他,但出手重了,把他弄死了”、“我对于毅大概说的意思就是找咱们绑钟益师的人不希望把他弄死,就是绑完放个地方后告诉他就行。”,白第8次P118、第11次P131、第12次诉讼证据卷4P4-5均有相同供述;卷宗第10次P128供述:“刀也准备了,但王也从来没让我把钟杀死,所以也没用。最后我决定用绳子…”;卷宗第4次P102供述:“事先我们在民主、江北等地方找了好几个地方,都不合适,最终就选在102国道边那个废砖窑。”;卷宗第11次P138供述:在海口,“我一上车,告诉他人整死了,我给烧了,王文襄当时脸就撂下了,很不高兴说怎么把人整死了?”,白第3次P98、第5次P110、第7次P116、第8次P123、第10次P129均有相同供述。
  3、于毅供述:卷宗第1次P146、第3次P157供述:“这段时间我们一直在找绑完后关人的地方,市区周边民主、江北我们都去过,最后在红旗乡金星村看好一个废砖窑。”、“我问过白鹏绑完人怎么办。白说找个老居民区有菜窖的房子咱们把人扔到菜窖就不管了,没咱俩事了,走人就行了。”;卷宗第4次P172供述:“白从头到尾也没说过要杀死这个人”,于第7次P188有相同供述;卷宗第6次P179-180供述:“刚开始老板说要绑,后来和白鹏通话,白鹏说,不行直接就把他弄死得了,我不知道老板是怎么说的,后来老板又来电话告诉白鹏说:还是绑。没说要杀死钟益师。”,于第7次P187-188及庭审笔录P99均有相同供述;P180供述:“反正我听白鹏没说过要把钟益师整死,只是想让我们把人绑了后扔在选好的地方就行了,至于以后怎么样就不用我俩管了。”;卷宗第7次P182供述:“王文襄让白鹏和我把钟益师绑了,没想要杀死他,只是动手时手重了,才把他整死的。”,于第4次P166有相同供述;卷宗第8次诉讼证据卷4P6-7供述:“白说我们就按绑钟的目的去做。如果想整死他,就不用这么费劲了。”、“问:王文襄是否对你们说过要把钟益师“做了”?答:没有,白鹏说过,我要弄死他很简单,藏在地下停车场,等钟益师出来,一刀扎心脏就完事了,没必要这么麻烦。白鹏说咱俩的任务就是绑,绑完了找个地方藏起来,剩下的事就不用咱俩管了。白鹏还说,这个事就是抓住了也就是个绑架罪,没有死罪。”;于庭审笔录P103供述:“问:你怎么理解绑人?答:失去反抗,不能出人命。”、“听过白鹏讲不能把人冻死,不能出人命的话吗?说过菜窖的事吗?答:说过……。”
  客观地讲,除上述证明王文襄主观故意的有利供述外,也确有对王不利的供述,就是白鹏在2009年8月10日第6次笔录中的一次孤供,一审之所以判决王构成故意杀人罪,引用的也就是白的此次孤供,内容为:王文襄一直都在是整死钟益师,还是绑钟益师这两个念头之间徘徊犹豫着,并说把人做了得了,对此,辩护人需说明,白鹏此次不利供述仅仅是未经印证的一次孤供,而白鹏对王有利供述却得到其他供述印证,两者效力孰强孰弱自有分晓。更何况白在其后的供述中对此次孤供予以了修正,用白鹏的话说:第6次供述“做了得了”不是实话,当时只想抱住王这棵大村,死了拉个垫背的(见白第12次诉讼证据卷4P4供述)。鉴此,白鹏做出对王文襄不利供述之动机不言自明。综合上述三被告供述,辩护人不仅要问:如王想杀钟,何需叮嘱白找个有菜窖的房子,别把人冻死,甚至明示不要弄出人命?如王让白杀钟,为何白、于按绑的意图实施,并多处寻找藏人地点?如王让白杀钟,为何白、于不选择一刀致命反而用绳勒使钟失去反抗即可、为何只用胶带封嘴而留有鼻息?如果王要杀钟,在海口与白会面时,为何质问责骂白鹏?因此,三被告相互印证、核心内容高度一致的供述依《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作为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一个事实,那就是王文襄授意内容是只“绑”非“杀”。而一审判决却置此于不顾,违反证据采信原则,仅以白鹏一次被修正的前后相悖,且又未能与其他被告供述相互印证之孤供片面认定,纯属曲解证据,进而导致错判。
  二、王文襄不应对白、于二人的超限行为担责。
  前已述及,王文襄授意内容是只“绑”非“杀”,被害人之死无论出于何因(死因问题辩护人不再探究),假使是因绑致死,也属白、于实行超限,对此超限后果不应由王文襄担责,否则有悖“罪责自负”之刑罚核心。而一审判决为定住王文襄杀人犯罪可谓费尽心思:一是对绑的内涵和外延无根据地做扩大理解,认为“绑”和“杀”一致,白、于不管钟死活均在王文襄认知范围之内,并据此判决王文襄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果真如此吗?回答是否定的。辩护人前述已论,王、白、于三人相互印证供述已固定了王文襄的授意内容为只“绑”非“杀”,且三人均明知“绑”和“杀”并非同一概念和同一含义。这一法律事实使得一审判决所谓“绑”和“杀”一致一说不攻自破。同时也明确否定一审公诉人的概括授意主张,更有力地驳斥了一审判决白、于不管钟死活均在王文襄认知范围之内的错误认定。然而让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一审判决却置查证属实的三人供述于不顾,以白前后相悖,且未经查证属实的孤供认定“绑”和“杀”一致,不知为何?二是主观推断,背离法律。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在教唆者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对王文襄行为超限的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将三被告界定为教唆共同犯罪,因其不关乎对王文襄的定罪及量刑实质在此不做探讨,本案的焦点是探求王文襄的授意内容。而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王文襄的授意内容为只“绑”非“杀”,此授意可谓明确、具体,一审判决何以得出王文襄授意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之结论?这种无视证据的人为演绎纯属主观推断。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此条的正确解读应为:被教唆人只有实施教唆犯罪之内的行为,教唆人方能担责。反之,对实行犯的超限行为,教唆人不应担责。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却误读此条,偷换前提,将明确的授意硬说成是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甚明确,硬判王文襄对白、于超限结果担责。如此判决不仅有悖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是背离法律。三是违背逻辑,有罪判断。一审判决认为:王文襄有关绑人后问几个问题的辩解显属不合常理。以此说明王文襄有狡辩、避罪之嫌,进而反证判决似乎正确。对此,辩护人十分费解,不知判决因何得此结论?本案查证属实之证据已经证明王文襄和白鹏通话时明确说人没了。试问:人已经不在了,还有问问题的必要和可能吗?由此可见,不问合乎逻辑,问了反倒不合常理。
  三、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底气不足
  关于王文襄的主观故意内容,一审判决一方面以白孤供:“做了他得了”认定王文襄有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又以错误推论认定王文襄对被害人之死或希望,或放任,而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则属间接故意,此其矛盾一;一审判决以“绑”和“杀”一致认定王文襄有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又以白、于不管钟之死活供述来认定白、于属间接故意,此其矛盾二;一审判决在认定王文襄有直接杀人故意的同时,又引用王文襄一人之孤供即王文襄教唆白鹏买球棒,将钟打昏后绑走,似乎告诉我们王文襄对被害人之死持放任态度,此其矛盾三。何况关于买球棒一说仅有王文襄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46条之规定,不能、也不应认定此事存在,更何况前述已论明王文襄是明确否定钟益师死亡,间接故意无从谈起。在此辩护人要问:同一犯罪行为人怎能并存两种故意?同一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怎能并存两种故意?如按此一审判决之认定,王文襄主观罪过形态究竟是什么?辩护人认为,在这个必选其一问题上一审判决必须作出选择,不能模棱两可,保底判断。然而一审却未做选择,矛盾认定,显属底气不足。同时,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辩护人如此阐述,其目的在于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王文襄主观故意方面存在的矛盾,并不代表辩护人认可王文襄具有希望或放任钟死的主观故意。
综上三点,王文襄的授意内容为只“绑”非“杀”,王对钟之死是明确否定的,故王文襄缺乏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其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属错判。
  尊敬的法庭:和谐社会要求司法的最高境界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然而当二者不能竞合、必有取舍时,司法当如何抉择?是弘扬法律至上还是应和舆论呼声可谓两难选择。实事求是地讲,辩护人承接此案后,因顾及舆论影响和不识案情全貌之百姓呼声,也曾犹豫、也曾彷徨,然而律师的职责要求我不能退缩。我们必须用法律人的良知去扶平正义,必须用法律人的思维来评判是非。因此,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不能竞合,必有取舍时,我给出的答案是:弘扬法律至上!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人权;只有这样,才能推崇法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正义;只有这样,才不违背全民的意志。因为全民意志的凝聚才成为法律!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孟繁旭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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