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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十大知识产权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1-05
  律师,本来是法律的实践者,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但今天,作为执业中的法律的遵循和实践者,我国律师正在同时成为通过自己的实践积极推动法律改进的参与者。 

  最近,我粗粗翻阅了去年底出版的4卷本《首都律师论坛》——约300名执业律师撰写出洋洋二百多万字,其内容涉及之广泛、探讨之深入,令人惊异、令人欣喜。但真正使我产生了一种震撼感的,是其中相当分量的内容,实实在在地涉及了立法,直言不讳地探讨现行立法中的缺陷与不足,提出立法意见。 

  我想,这一方面反映着近年来,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大批律师,已经不再是简单埋首于案头、奔走于法院,按图索骥固步自封的“工匠”型法律实践者。他们勇于实践、刻苦学习、认真思索,积极推动我们的法律与时俱进。 

  另一方面,它再一次证明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作为一个时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并要求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并非终极真理,仍然需要继续接受实践的检验。正确的,继续施行;不完备的,加以补充;错误的,予以修改;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历史必然性的,废止。 

  推动法律与时俱进的实践经验总结,是多方面的。我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多年。在制定、修订法律草案时,法工委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据我的感受: 

  相关执法部门和守法方面的意见是必不可少的。律师立法意见与它们相近的,是主要源于直接实践。不同的,是律师有时更超脱些,有着不同的视角。例如,制定诉讼法,法院的意见往往、也应当受到重视。但这样在有些问题上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保护不足的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适用的11类事项中,只有3类允许上诉。这当然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缠诉、法院加快审理。但不允许上诉的事项中,有些虽属程序问题却直接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允许上诉,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取得司法保护的机会。这怎么说也涉及司法公正问题。 

  学者的意见也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近年来,他们的作用得到更大发挥。但与律师相比,他们的立法意见,在某种意义上更依靠于间接实践,依靠法理、比较法学等等。在立法的整体结构、基本规定、与国际惯例对接等方面,他们有较大优势。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则可能出现偏颇。例如,充分发挥学者力量制定的1999年《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说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弱势方面。我始终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对方必定居于弱势的偏见。我国不计其数的外贸进出口合同,大多数采用我方提出的格式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怎能说外方基本属弱势方呢?对这类合同而言适用《合同法》上述规定会导致什么? 

  上面谈到的两个事例,我作为律师个人,都曾写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映。但其实,律师协会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法定社会团体,应当广泛收集整理归纳律师界的立法意见,与立法机关建立顺畅的反映渠道。律师协会应当努力加强律师界整体在立法领域的声音。 

  律师界的立法意见中,当然也会存在主观、片面、执业局限等方面的问题,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和筛选。即使是正确的,也必须经过立法程序确认。但是,律师工作性质使其可能提出立法上的真知灼见是不争的事实,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又提供了律师界在立法领域作出更大贡献的条件。 

  我们期待着,在十六大精神鼓舞下,通过大家的努力,使律师界参与到全部国家重要立法的制定、修订工作中去,成为国家立法的新的生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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