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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刑法中特殊的犯罪构成

        作者:《中国律师》 来源:2014年08月19 日期:2014-08-19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该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这一要求是相当严格的,对于认定犯罪是缺一不可的。但我国现行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及1997年10月即将实施的新刑法典,均对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突破了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此罪虽然不具备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只要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即可以彼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刑法中的特殊的犯罪构成。
          对于这种特殊规定,刑法理论尚未予以研究,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早有体现。如民法将侵权行为就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而特殊侵权行为就与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犯罪构成相类似,即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只要有法律特殊规定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即确认为侵权。
          那么刑法上的这种特殊的犯罪构成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是如何体现的呢。
          如我国现行刑法中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抢劫罪处罚。
          在许多刑法教科书中把这条称为抢劫罪的转化,而在外国刑法典中单独定为事后强暴罪。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中就体现了特殊的犯罪构成。
          从法条看,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具备以上三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定为抢劫罪是依据什么呢?如从主观方面讲抗拒逮捕和毁灭罪证均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缺乏主观要件,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讲它不是抢劫罪,法条规定为抢劫罪的依据正是因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具备了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这一法定条件。
          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这条也是特殊犯罪构成的具体体现。就挪用公款罪而言,客观方面与贪污罪所采取的侵吞、盗窃、骗取等作案手段均不同。主观方面行为人并非都是以贪污罪的占有为目的,如主观上想退还而无能力退还有证据证明的。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讲,这种情况不能定为贪污罪,而补充规定却将其定为贪污罪。可见挪用公款虽然不具备贪污罪的四个要件,只要不能归还这个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就确认是贪污罪。
          在我国1997年10月即将实施的新刑法典中,对于这种特殊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就更为明显,除保留下原刑法153条的规定外,新法典第26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特殊犯罪构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第二款中规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要件并不是要求是否存在暴力,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携带凶器”,即不问抢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使用凶器,也不问行为人客观上是否使用了凶器,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以上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殊的犯罪构在早已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存在,我们无论从理论上或者实施中都应该加以研究和重视。那么这种特殊犯罪构成的研究有什么意义呢,笔者认为有二点:
          一、增加刑法学的理论内容,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无论是我国或外国刑法对犯罪的构成的传统理论研究都是一致的,即犯罪必须具备其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而对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构成,如果按照传统理论套,有的根本不构成此犯罪,有的甚至是错误的,这必然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让人无所适从。而特殊犯罪构成就解决了这一矛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理顺了,而且这一理论的补充会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对法律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从我国对特殊犯罪构成的规定看,其目的都是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定为贪污罪,提高了其法定刑,而对携带凶器抢夺定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如此。这里不难看出特殊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已经成为严厉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而对特殊犯罪构成的研究必将为严打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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