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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若干问题研究——王金娟

日期:2015-08-08

选题考虑

1、理论上的不完善,尚有问题需要厘清;

2、实践上的司法难题,面临诸多困境,亟需解决。

一、大规模侵权一般理论问题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特征

“大规模侵权”之初,并非作为法律概念存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通常都做简单的字面解释,如德国冯•巴尔教授对“大规模侵权”作了简单理解: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美国Richard A· Nagareda 教授认为,众多累积的事例应经使“大规模侵权”成为法律上的一个“艺术”词汇,其意不仅仅指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更准确地说,是指一种现行法律制度特别难以解释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作为一个“可行的定义”,“大规模侵权”指侵权行为影响了大量广泛分布的人。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八版)的解释,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造成多人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如工厂排放毒气、商业客机相撞以及工业废物处理造成的污染等。这种行为可以是单个行为,如大楼坍塌,也可以由一段时间内的一系列相关行为所组成。

而在国内的研究中,有以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朱岩认为,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 

杨立新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给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须提供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进行更好地预防和惩罚,以保障社会安全的特殊侵权行为。

张红博士强调大规模侵权应是那些涉诉受害人众多, 且救济特别困难的侵权行为。

而对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以下认识:

朱岩认为,与一般单一侵权案件相比,大规模侵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第二,侵权的发生原因可以是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同质侵权行为;第三,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既可包括人身损害,也可包括财产损害,甚至包括纯经济损失。但需指出的是,单个损害的程度并不影响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认定。

 

杨立新教授认为,界定大规模侵权,还需回到美国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应当突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指恶意产品侵权;第二,这种侵权行为给大量的、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第三,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需要进行大量的赔偿救济;第四,在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损害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预防和惩罚。

 张红博士对大规模侵权特殊性总结如下:(1)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2)受害者众多;(3)发生原因同一或同质;(4)救济困难,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无责任能力。其实,第一点并非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而只是说明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的种属关系。

而我个人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因同一或同质侵权行为致众多受害人人身以及与财产损害,需要在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模式之外进行特别救济的侵权行为。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大规模侵权行为,与传统的单一侵权或者多数人侵权案件具有很大区别,主要是体现在:

1、侵权主体不同。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来看,侵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或者二者的共同存在,但就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仅存于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存在的情况较为少见。侵权主体的不同,是由其侵权性质决定,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以造成被侵害的主体数量众多为衡量标准之一,而自然人——无论是单一抑或多少——都很难具备这样的能力。

2、被侵害的客体不同。侵害客体系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对象,传统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以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为主要对象,而在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中,则是不限于二者,在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同时,往往涉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吉林化工厂造成的松花江水污染,既存在对受害主体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也对松花江流域的环境造成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属于私人权益,而环境污染的造成则具有了公共利益受损的性质,故此,在大规模侵权行为损害的客体上兼具有公共利益色彩。

3、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差异。侵权行为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责体系构成,并以过错规则原则为主。传统的侵权行为的评价主要强调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并要求责任的承担与主观过错相一致。然而,在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上应强调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归责原则的适用的转变是司法实践的要求,首先,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的原因来看,在某些的案件中存在当前科学技术不可认知的因素,如美国DES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是主观过错导致,如过分的强调主观过错则是受害人的利益置于无人可保的境地,于受害人是十分不利的。其次,在损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模糊”地带,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的在致害因素具体发挥什么样作用,难以精确量化,因此,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价值取向要求和社会效果衡量,无过错原则与公平原则应具有更大余地。

 

大规模侵权行为,在侵害行为、受害主体、归责原则适用及因果关系等各个方面都具有自身特征,主要表现在:

1、侵害行为的单一性或者同质性。在规模侵权行为中,侵害行为特征明显,主要的表现为单一的侵权行为或者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虽然,从受害结果看,具有严重性和多数性,但是侵害行为却不是相对应的多数行为,而是单一行为。如在吉林化工总厂的松花江污染案,美国DES案中,都是特征较为明显的单一行为,也是同一行为致害。又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致害行为系以三鹿奶粉为主体,包含了其他众多厂家在内的奶粉致害,但是致害原因同一,都是因添加了三氯氰胺原料致害,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因此,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之一即是从侵害行为的属性上看,是否是单一性的或者同质性的侵权。

2、受害主体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从大规模案件较传统侵权案件来看,区分最为主要的标准即是从受害主体数量上判断。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上来看,受害人数有多有少,但即使是多数人来讲在总体上亦是很难形成较大的数量,并且人数具有确定性。而在大规模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数众多,成百上千,甚至更多,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者达到了万人数量级,并且在人数的确定上始终是具有阶段性,很难从最终得出结论性的确定人数。受害主体的数量特征,对现有的司法工作能力及操作规程提出了挑战,在集体诉讼中,可以适用诉讼请求的统一,证据的统一的方式,简化诉讼程序,实现司法保护目的,而在大规模侵权诉讼中,因证据链条形成的具有单一特性,很难形成模板式的司法审判过程,因此,如何调动司法资源,解决这日益突出、与日俱增的新型案件是当下留给立法、司法理论实务的重要课题。

3、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和复杂性。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较传统侵权行为严重的多,不仅表现在人身损害的严重性和不可逆性,更加的表现为人数众多和损害的复杂性,如在齐二药事件中,死亡人数和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都是不可逆的,并且在个人及家庭的损害都是极其严重的。受害人数众多并且药物危害发生的潜在长期存在,因此,在大规模侵权行为案件中,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复杂性都是难以估量的。

 

4、因果关系认定具有复杂性。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确定因果关系远远较之于单一侵权案件复杂得多。传统侵权责任中的因果联系都建立在一因一果的前提下,纵然在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中,传统侵权法发展出了“多因一果”、“多果一因”等因果关系理论,但这都是建立在有限的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之上,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原因和结果呈现出纷繁复杂性。例如在美国DES案件中,罹患腺癌的病人与DES之间的联系不具有确定性,甚至很难达到大概率实践的要求。但是在服用DES药物人群,腺癌的发病率已经超出正常人群,因此,二者的关系得以模糊建立。二者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具有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认定复杂程度。

5、案件影响具有复合性。传统侵权案件中,法律正义和公平的实现仅仅限于个体之间,而大规模侵权行为案件的法律效果影响已经远远的超出了个体之间,并且在案件影响中,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等已经深入到案件之中。如在齐二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松花江污染案件中,涉及人数众多,损害当事人个体同时还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将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额均衡是案件处理要实现的目的,案件处理要求已经超了传统侵权案件中单一法律效果的追求。

(二)大规模侵权的研究视角

总体上,学者界定大规模侵权时,多从救济视角出发,尽管或多或少涉及实体法问题。事实上,大规模侵权问题也主要是程序法上的救济问题。

根据杨立新教授观点,在中国语境下,大规模侵权问题并不存在实体法特殊性问题,至于救济大规模侵权的程序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在他看来,在伴随当代工业发展而来的风险社会背景之下,在制定一部划定行为自由范围、增进社会福祉及降低社会危险程度的现代化的《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当然不会抛开大规模侵权而不顾,而是通过积极努力,以采取应对大规模侵权的各项法律举措。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可能出现的大规模侵权行为,足以提供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依据。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范围包含大规模侵权;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考虑了大规模侵权对归责基础的要求;第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包含了大规模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第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包含了大规模侵权的类型要求;第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责任规则体现了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预防和惩罚要求。对于其主张的大规模侵权主要不是实体法问题的思路和结论,本文基本持持肯定意见。这也正是国外学者在探讨同一主题时,几乎无例外地从救济视角探讨救济模式的原因。 基于同样的理由,本文仍是在救济模式思路下讨论大规模侵权问题。不同的是本文并不泛泛探讨多元救济模式,而是拟就大规模侵权下国家救济机制问题展开论述。一方面,这主要立足于中国语境,另一方面即便对西方国家也有借鉴意义。而基于国家救济的有限性,显然不可能对所有的“大规模侵权”损害都进行救济,更不用说完全而充分的救济。因此,“大规模”要足够“大”,为此要进行必要的统计,确定大致的量化标准。达至此标准的“大规模侵权”进入探讨的视野,否则过滤掉,仍交由传统的侵权法以及司法途径解决;其次,在现代价值排序中,人身权虽以财产权为基础,但又高于财产权,因此,有限的国家救济一般应局限于人身权损害救济。而在例外情形下,财产权损害直接危及人身权时亦有国家救济之需。

(三)大规模侵权行为产生的背景

大规模侵权的出现为何会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随着二十世纪政治、经济的发展,人类智力的不断提高,加上司法程序的完善,这些都是导致大规模侵权现象发生的重要因素。每个因素都是事物产生发展的重要动因,相互影响共同促进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产生。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既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着深刻历史原因,更是与人类不断扩张属性息息相关。

1、社会工业化发展带来的负效应。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特别是经济发展的推动。资本主义工业的机械化带来了大规模的生产扩张,摆脱了传统商业的“一对一”的生产方式,取而代之的是全球化的生产方式,产品的全球性扩张,资本的扩张带来了生产规模逐渐扩大,同一种产品存留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单一产品的影响力超越了以往任何时候,人们对于同一产品的信赖和依赖也超越了以往的任何时候。生产的工业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的同时,也为整个社会带来的负效应。诸如生产扩张,带来的工业污染、环境破坏、产品瑕疵等等诸多的问题,都为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带来隐患。

2、商业行为过分逐利性。大规模侵权行为多发生于企业主体,在企业的利益追逐过程中,利润的追求被过分的强调,诸如产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会遭到忽略或者“偷工减料”,致使在大规模的产品扩张和利润追逐过程中,造成了产品或者企业隐患。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为实现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同时降低的原料供应成本,不惜在不可使用的原料中掺杂工业原料,致使众多的产品使用者遭受到很大的损害,又如在3Q事件中,作为互联网的巨头,都企图利用垄断地位蚕食对方的市场份额,而在追逐企业利润的过程,忽略了社会责任、忽略广大消费者的感受、忽略了企业职业操守,使广大产品使用者遭受到巨大的伤害,严重的危害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3、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大规模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多种,对于产品的不可预知性也成为诱因之一。在大规模工业化产品扩张过程中,科技手段被用于提升竞争力,各种新技术也成为了各个企业在竞争中的杀手锏,因此,科研力量成为了推动企业发展,利润追逐的又一重大动力。同时,由于科学研究、认知的局限,致使在新产品中科技手段应用会导致风险预料不足,从而使产品自诞生之初便带有先天的缺陷,成为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重要诱因。如美国DES案,因对DES的认知不足,导致了服用者的胎儿的致病风险急剧上升。人类认知的局限性,是在生产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缺点,并且在科技手段运用越来越多的当代社会,诱发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风险越来越大,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处置因产品不可预知的风险所致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成为了重要的司法课题。

4、监管的不足。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众多,既有不可预知、不可克服的因素,也有能够克服和避免的因素;既有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害,也有主观疏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社会急剧发展过程中,社会面临的风险也在急剧的上升,消费者因主观不可预知或者客观不可预知的因素遭受损害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而因作为监管者的主观疏忽或者不作为,致害情况越来越多。如在松花江污染案中,在企业发生严重事故后,未能及时、有效、科学处置,作为监管者——公众利益的守护者——也未能及时尽到监管责任,致使更加严重的企业事故二次发生,致使松花江流域的沿岸民众,饱受其害。因此,无论是从制度建设上予以规范,还是从责任的追究中予以监管,都应切实使监管者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大规模侵权救济与公益诉讼的区分

(1)公益诉讼的基本知识

2011年6月至9月,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溢油事故,给渤海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给渔民造成重大损失。其后,曾有律师以个人名义发起渤海溢油事故的民事索赔诉讼,未能立案。2015年7月下旬,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接到青岛海事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以该基金会为原告、康菲石油和中海油为被告的“康菲溢油案”环境公益诉讼正式立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使渤海湾生态环境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这是围绕4年前这起重大事故的首个正式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我国第一个由社会组织提起并得到受理的海洋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予以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上完善了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公益诉讼给予被诉对象的不同所做的最为基本的分类。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社会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能,而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而提起诉讼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指法律授权或者认可的主体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行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相比,具有以下的几个方面的特征:

1、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其表现形式看,既包括了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存粹以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形态,也包括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混合型”诉讼目的之类型。

2、原告资格的特殊性。公益诉讼所包含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原件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即使是在混合型的公益诉讼中,对公益的保护请求也是无厉害关系的,是对传统诉讼结构的突破。

3、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适用的限制。对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适应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公益诉讼的公正。如在处分权主义的使用上,对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和解、撤诉等行为,法院应当给予相当程度的监督,在辩论主义的适用上,对于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实施,应允许法院也可以认定,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施,法院可以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4、判决效率的扩张性。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结构,判决效力不适用非当事人,由判决的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的。而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往往具有某种形式的扩张性,即扩展到当事人之外,这种扩张方式既可能是直接扩张,也可能是间接扩张。

5、功能上倾向性。民事诉讼之功能主要体现为一方面是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害,提供权利救济,称为私权救济功能;另一方面则是矫正被告的行为,称之为政策形成功能。传统侵权诉讼更加注重前者,而公益诉讼则是更加注重后者,通过被告行为的法律矫正实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以期改变同质行为的行为方式,形成新的行为准则。

(二)大规模侵权救济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区别

1、制度设计的不同。大规模侵权救济制度,是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完善,对于传统侵权制度的补充,是对于社会保障功能的倾向性的表现,表现出非完全的私权救济功能。大规模侵权制度的特征在于“大”,受害群体的多数,并且表现为明确或者潜在的,其制度确立之根本在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补偿性不充足的问题,抚慰受害者,在实现私权救济的目的基础上,兼顾了社会保障功能。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是在于弥补诉讼结构的缺失,实现特定情形下的利益保护。公益诉讼结构成立之前,诉讼主体处于缺位的状态,而对于利益保护也是空白状态,因此,通过法律授权,确定特定机关组织的主体地位完善诉讼结构,实现利益保护,其宗旨是维护社会利益,而非实现私权保护目的,纵然在混合型的公益诉讼中表现也不明显,在存粹型的公益诉讼中,更是难以寻觅私权保障的影子。

2、二者的目的不同。大规模侵权制度并非是独立于传统侵权结构的法律,而是对于特定情形下的侵权救济方式的不同表现,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存在不同但是离心力不强,反而是程序性要求更加突出,由此不改大规模侵权行为救济的私法性质,其核心仍是私权救济和保障;而公益诉讼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保障需求,则丧失了制度存在的基石。

3、诉讼主体不同。当下司法实践中,大规模诉讼救济方式无论是采用何种模式,都具有行政主导的色彩,此种情形是当下法律体系不完善和特定国情社情的回应,其权利主张的主体最终体现为受害人,虽然在程序中表现不是十分突出和明显;而大规模侵权救济的未来应回归侵权本真,重新定位侵权人和权利人的职能。公益诉讼的主体弥补主要是来自于法律授权,或为特定组织、机构,或为特定的机关,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之间不具备厉害关系的关联。

4、诉讼功能不同。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功能在于私权的保障和救济,在于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回填”,而公益诉讼的功能是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从而实现政策形成功能,矫正违法行为,塑造新的行为规则,而对于私益的维护不是公益诉讼所关注的重点,或为其衍生品。

三、大规模侵权救济的立法例

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我们需要兼顾及时赔偿受害人并力求将来防止该类事件发生,并避免损害整个行业,也需要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司法负担。当然其核心问题首先是我们怎样赔偿受害人

(一)美国

美国学者在谈到大规模侵权时大多从集团诉讼角度出发,大量的资料充斥着集团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但,其实,在特定领域,还包括行政机构诉讼以及通过单独立法确立的基金救济方式,如国会1980年通过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俗称“超级基金”。

1、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也有学者将其译为“集体诉讼”。但“集团诉讼”称谓更多被使用,本文从之。美国现行集团诉讼规则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及其1998年和2003年的两次修订。 以大规模侵权为例,“集团诉讼”是指,受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对全部成员具有约束力。此外,集团诉讼采取“选择退出”模式。凡在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视为参加诉讼,接受判决约束。反之,集团成员向法院提出申请,退出拟定的诉讼集团,不受集团诉讼既判力的约束。

2、行政机构的介入

在美国,行政机构介入民事纠纷也是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其中之一便是行政机构诉讼。除了立法者角色,行政机构也扮演着执法者角色。它们调查潜在的违法情况,并且在很多场合下有权对这样的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这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构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弥补单个受害人从维权成本考虑放弃侵权赔偿以及无力举证的不足。并且,无须征得受害人同意,可依职权进行。

3、设立基金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事实上,它既可以依据法院裁判设立,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导设立,当然,还可以当事人和解设立甚至加害人单方主动设立。但是,一方面,恰恰因为其非独立性,依存于每一种解决机制中,所以不能仅将其归于某一特定解决机制。

(二)德国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集团诉讼制度,但是德国等仍然在法律框架体系内巧妙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主要有一下几种方式。

1、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职业伤害保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职业伤害保险的国家,开创了将职业伤害赔偿从民事侵权赔偿中分离出来之先河,使职业伤害赔偿成为社会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德国的社会保险体系非常完善,德国民众的投保率也非常高。以医疗保险为例,1998 年德国人中没有投保的仅占总人口的 0.2%(而美国人则有 16%没有医疗保险)。在伤害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通常不问因果关系和责任,立刻进行赔偿。这与德国的国家干预主义密不可分。乌尔里希•贝克尔认为,依照洛伦茨•冯•施泰因他的价值理念,一个国家的职责不仅是保证对外的安全,还要确保国家内部的社会治安,以及支持所有国民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取得进步。

2、专项基金

立法设立专项基金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德国核能法》、《基因技术法》、《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设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法》、《设立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者的人道援助基金会法》等,都明确规定设立专项基金应对可能产生的潜在危害。

3、诉讼

(1)团体诉讼

德国团体诉讼也叫公益组织诉讼(Verban d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团体诉讼非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而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建立的专门性制度或特殊程序。德国团体诉讼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反不正当竞争、一般交易条件和消费者保护。在这些领域,一方面,往往受害人众多,但单一损失又较小,缺乏足够积极的诉讼积极性,且缺乏必要的知识。另一方面,侵权方逍遥法外。此时,由特定公益组织出面代表受害人维权,以尽可能抑制侵权行为就成了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2)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也称典型诉讼、试验性诉讼,用来解决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共同存在的同样或类似的问题,其判决结果将作为一个模型适用于其他案件,禁止当事人将诉讼频繁提交法院审理。据称,该制度已经成为德国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的一个有效工具。

小结:立法例对于我国大规模侵权的立法启示

英美国家集团诉讼的启动虽然一般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但集团诉讼适当性的判断是由法院裁量决定,是由法院依职权酌情批准是否采用集团诉讼模式。法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行的若干诉讼或集团诉讼合并为一个集团诉讼,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非一种完全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常规诉讼程序。所以,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是在法院高度职权管理下、依靠严格的诉讼管理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更多体现了诉的合并和法院的职权管理因素,是“诉讼经济”目的下的“诉讼合并”模式,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的制度,始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现在主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环境利益维护的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有着明显的公益色彩。所以,德国的团体诉讼不同于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并非为一种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而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建立的专门性制度或特殊程序,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四、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

(一)大规模侵权的司法实践

我国社会转型期内的各种利益之争、矛盾冲突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促使大规模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损害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但我国大规模侵权问题的处理,却仍是以行政手段解决为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三鹿奶粉”侵害事件发生后,主要是由石家庄政府出面协调,甚至拿出相应钱款来赔偿的。也就是说,我国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政府多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从地方政府业绩的角度思虑,往往会以调解员、赔偿者的角色,进行积极的行政救助,对受害者予以抚慰,甚至替代致害者进行责任的担当;而真正的致害者则以赔偿能力有限为由反倒在一旁被忽略,忽视了该致害行为的“侵权”属性。虽然以行政救济手段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绝对会因行政处理方式灵活、高效,可以很快对侵害事件进行应对,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但是这种救济手段的过早介入,也存在很大的弊端,体现为职能“越位”。即以国冢的税收和国库收入的形式,为企业的错误埋单,以行政来代替司法。这不仅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和尊严,还无法体现大规模侵权侵害处理的侵权实质,赔偿费用支付的出处更没有长远顾及。另外,各级政府由于受到自身财政实力的限制,也无法进行全部损害赔偿。就算是政府有足够的财力,也不应该过早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毕竟这种侵权损害是因少数企业、个人的违法或过失行为所致,在没有对这些侵权企业、致害个人的致害行为进行相应民事、刑事责任承担之前,就单纯地为了维稳而将这个赔偿责任揽在政府身上,是不公平也不妥当的。甚至还会使那些本该为此损害负责任的企业或个人,以此为由,将责任推到政府身上(甚至卷款而逃)。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但放任了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将在相当力度上诱发了大规模侵权的道德风险。所以,我国大规模侵权问题的处理,目前还处在政府救济为主的单一损害救济层面,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处理呈现救济方式局限性的救济障碍,不能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属性上解决该纷争,也未能能积极有效地防范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

大规模侵权行为本身所蕴涵着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使其损害赔偿若通过传统的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会因为救济举措的单一而无法进行相应的调改、整合,进而影响到纷争解决的整体效果,使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合理而及时的救济。而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的诉讼救济途径,会因存在相应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影响到救济效果。例如,大规模侵权易引起企业破产,而我国法律对于大规模侵权受害群体赔偿顺序优先的规定上存在空白;现有的赔偿顺位对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赔偿诉求的实现极为不利,无法满足大规模侵权民事救济的需要。又如,在考虑通过“集体诉讼”的形式对大规模侵权问题进行“集体”处理时,又会因为共同诉讼的条件苛刻,大规模侵权因不能完全符合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而难以启动“集体”诉讼的模式解决。

(二)案例“三鹿奶粉”事件的处理经过:

1、三鹿奶粉事件的还原

三鹿奶粉事件简介
  ●20086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们反映,孩子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7月中旬,甘肃省卫生厅接到医院婴儿泌尿结石病例报告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并报告卫生部。随后短短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

  ●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各相关部门对肾结石事件也高度重视。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陆浩闻讯后立即作了批示: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省委副书记、省长徐守盛,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冯健身也于910日作出批示,要求卫生部门及各监管部门做好患儿救治,迅速排查。

  ●911日,除甘肃省外,陕西、宁夏、湖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西、江苏等地都有类似案例发生。

  ●911日晚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卫生部专家指出,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

  ●911日晚,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声明称,经公司自检发现200886日前出厂的部分批次三鹿牌婴幼儿奶粉受到三聚氰胺的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为对消费者负责,该公司决定立即对该批次奶粉全部召回。

  ●912日,受省委、省政府委托,副省长咸辉带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解放军第一医院看望、慰问该院收治的肾结石患儿。

  ●913日,党中央、国务院对严肃处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作出部署,立即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响应,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913日,卫生部党组书记高强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情况发布会上指出,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三鹿牌部分批次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

  ●914日,卫生部部长陈竺带领有关司局领导及专家飞抵兰州,针对我省有关三鹿奶粉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展开专题调研。

  ●915日,甘肃省政府新闻办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称,甘谷、临洮两名婴幼儿死亡,确认与三鹿奶粉有关。

  ●1027日,三元股份首次正式承认正与三鹿进行并购谈判。  ●1031日,经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已资不抵债。

  ●122日,曾是三鹿集团最大液态奶生产基地的邢台三鹿乳业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河北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

  ●128日,三元股份公告称,其董事会已经批准了《关于在河北石家庄成立子公司的议案》。三元股份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

  ●1213日前后,三鹿二厂开工复产,这是三元在托管模式下,启动生产的首个厂区。此后传出消息,三鹿集团的七家非核心企业已陆续开工生产,但全部更名。

  ●1219日,三鹿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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