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往往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以交付一定金钱的方式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颁布实施以前这是一个困扰法律界多年的难题,《担保法》第89条对他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约定:即“定金”可以做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收回。收受的一方不履行的应当双倍返还。但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存在的偏差导致在使用定金条款时出现了名称相近似的例如订金、担保金、留置金、保证金、押金等等混淆概念的名称,对以这些名称出现的金钱,是一律看作无效的“定金”还是一律看作有效的“定金”曾引起过许多争论,后来《担保法解释》出台才得以统一,判断这些金钱性质主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定金性质,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认为是定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在认事实及理由是否为“定金”的问题上,名字不能决定一切,关键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内容中是否含有担保法规定具有罚则性质,因此不能一看到名称就盲目判断是与非,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要分析内容才能盖棺定论。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韦 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