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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意义吗?

日期:2009-10-10

 

  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说“已经给别人当保证人了,欠钱就替还呗!分不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什么意义”,事实果真如此吗?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区分开了这两种保证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也就产生了不同的使用方式。根据《担保法》17条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了“先诉抗辩权”,这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没有被清偿债务前,可以有拒绝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如果作为一个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他就不享有这种“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他既可以向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来主张,而不受这种权利的限制,担保人也不得以这种权利来行使抗辩权。由于先诉抗辩权具有特殊性质,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就可能产生这种结果:①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住所变更、移居境外等等;②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只要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进入到“申请并被法院接受”这个程序就可以了。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根据民法的“自由处分的原则”保证人如以书面形式来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当然合法有效并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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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 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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