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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国内货物运输承保的基本危险和责任有哪些

日期:2009-11-16

 

 国内货物运输承保的基本危险和责任有哪些?
 
   水上、陆上、航空运输货物的运载工具虽然不同,但是它们所承保的基本危险和责任,可以归纳如下。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这些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内容和解释与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保险相同。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1.碰撞。指运输工具在运动中与运输工具以外的静止或运动中的物体相撞,或在静止状态下受到该运输工具以外的运动物体撞击。由此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属保险责任。
  运输工具所载货物如系泡货,而装载面积又四面越出运输工具,在不违反交通运输或航行规定,符合装载惯例的条件下,亦可按碰撞责任负责。
  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的碰撞时,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及货物相互间的碰撞,均不属碰撞责任。
  运输工具与其所属附件的碰撞,水浪拍击造成相邻停泊两船的碰撞及铁路编组时的驼峰溜放,不屑碰撞责任。
  2.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十二小时以上或损坏。由此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属搁浅责任。
  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意外,船身与河床紧密接触,失去连续航行能力,被迫陷于静止状态,即作搁浅论;不论船舶是否受损,对其所载保险货物因此所发生的损失或施救费用均可负责。至于在河道浅淤地区,船只擦触河底沙石行驶已属经常情况,且为船户意料内而发生的静止状态,不应视作“搁浅”。
  船只因定期性潮汛涨落所造成的搁浅。凡船只在港内停?白及装卸货时遭遇的潮退搁浅,造成对货物的损失,一般可以负责。因潮退搁浅的过失责任在于船方,而与货物所有人无关,在赔偿后应向第三者追偿。但如船货为同一投保单位所有时,对此项损失不能负责。但船只在航行时遭遇潮退搁浅所致货物的损失可以负责。
  3.触礁。指船舶触碰或搁置在礁上致损。由此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属触礁责任。
  船舶碰撞岸壁、码头、航标、桥墩、站台等固定物或沉船、沉树、木桩、鱼棚等水下障碍物造成损失,可参照触礁责任予以负责。
  4.沉没。指船舶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身全部沉没水中,或未构成船沉没,然而大水超过规定的吃水标准,使应浮于水面的部分浸入水中无法继续航行,由此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属沉没责任。
  5.出轨。指火车在行驶中遭遇意外事故,以致车辆脱离轨道。由此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属出轨责任。
  6.隧道、码头坍塌。隧道是建在山岭、河道、海峡及城市地面以下,供车辆、行人、水流、管道等通过的地下建筑物。由于隧道的倒塌、崩坏、突然下陷造成运输工具上所载保险货物损失的,属隧道坍塌责任。对于明洞(指为预防山区铁路受塌方、雪崩、流石等破坏,修筑的拱门形结构的防护建筑物。因其完全露在地面上,故称明洞)坍塌,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可比照隧道坍塌责任负责。
  码头是专供停靠船舶、上千旅客和装卸货物的水上建筑物。由于浪潮冲击、积水侵蚀或其它原因,致使码头突然塌方、下陷,造成堆放在码头上的保险货物,装载于船舶或其它运输工具上保险货物的损失的,属于码头坍塌责任。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负赔偿责任。例如,用起重机吊装操作,在提起或放落中因脱钩致一件或多件货物突然下坠、落水、落地造成灭失或损坏,应属责任范围。在起讫港及中转港的驳运责任均予负责。但因包装质量问题和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不属保险责任。
  (四)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及其所载的物资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船长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识地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因而导致的特殊损失和额外费用。
  共同海损通常是由利害关系人船方、货方和运输方按受益的船、货、运费价值比例分担。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或者是不可避免地产生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必须是自动和有意采取的行为;必须是为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谨慎合理的措施;必须是属于非常性质的损失。
  共同海损范围内的损失,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两大类。
  共同海损牺牲分为两种:
  包括共同海损
  1.由于采取紧急措施,使船只或货物直接造成的损失。如:
  (1)为船货共同安全,减轻船重,将船上货物或设备抛入海中;
  (2)为便于抛弃舱内货物,在船边或舱面开凿洞口,使船身、甲板等遭受的损失;
  (3)为扑灭船上火灾,灌浇海水、淡水、化学灭火剂造成货物或船舶的损失;
  (4)为共同安全目的,采取紧急的人为搁浅措施造成货物或船舶的损失;
  (5)为使船舶搁浅后能重新起浮,不正常地过度开动船上机器所致机器本身的损坏;
  (6)船舶发生互撞后,两船的船体或其舱面建筑结构嵌在一起,为船货共同安全避免产生新的危险,将对方船嵌在本船的部分切除,因而成船货的损失;
  (7)为避免发生碰撞等紧急事故,停泊的船只来不及进行正常起锚,有意地切断锚链,丢弃锚身造成的损失。
  2.由于采取紧急措施,使船只或货物变更使用性质造成的损失。如:
  (1)为使船舶保持继续航行能力,在恶劣气候影响下船舶已用尽其储存燃料,不得不将船上货物或船具、设备等作燃料所致的损失;
  (2)船舶搁浅,为使船只脱浅,过度使用顺车、倒车,致使该顺车、倒车不适宜于船用而改作陆上使用所致的损失。 
  共同海损费用包括:
  1.救助报酬。船只处于危急状态,由他船救助而支付的报酬;
  2.重行起浮费用。船只发生触礁、搁浅,需要减轻载重,才能重新起浮。因此发生的卸载、过驳、重装、储存、看管、保险等各项费用;
  3.避难港费用。船只在航行途中发生共同海损危险,不能继续航行,必须立即驶入避难港修理。因此而支付的卸下、过驳、入仓和船只修复后货物过驳、重装以及入港、停泊港内和出港所需的各项费用;
  4.续航修理及有关费用。船只发生海难需要驶入避难港、中途港继续安全航行所需的修理,在修理期间合理支付的船员工资、给养、燃料、物料耗费等;
  5.代替费用。这项费用本身原不属共同海损范畴,但由于它的支付可以节省或避免原来应该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对船、货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参加共同海损理算的分摊价值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对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它是指当发生灾害事故时,在紧急抢救保险货物过程中,致使保险货物散落、短少而造成的损失。但如果货物在抢救过程中未遭受意外,或外包装完好而内部货物短少,则不属于“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的损失。
  “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所谓“施救费用”指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为了减少或避免保险货物的损失所进行的抢救、救助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如沉船后打捞保险货物的打捞费,抢救货物的搬运费等。所谓“保护费用”指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后,为了减轻保险货物的损失程度,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和加重,或为恢复其价值所进行的整理、翻晒、烘干、复制加工所支出的运杂费、保管费、加工费以及重新包装等费用。所谓“直接、合理”是指上述的支出费用,必须是在施救、抢救、整理、保护行为中所支出的必需的、直接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因赴出事地点所支付的旅杂费等费用,如提供证件所支付的一切杂项费用,或向保险人及有关单位报损所支付的交通邮电等费用,以及为招待抢救人员的酒、饭、烟、茶等费用,因不属直接施救费用,均不予负责。至于对参加义务抢救人员供给膳食的费用,以及类似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在此限。
  上述施救,保护保险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使在保险货物全部损失,保险人已按保金额全数赔付的情况下,对该项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仍应在另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除基本险外还包含有:
  (一)碰损破碎、包装破裂险。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属保险责任。但保险货物的内部或外部没有发生破碎、弯曲等损坏现象而机能失效的,则不属保险责任。
  这里的“碰撞”是指运输工具中所载的货物或存放在车站、码头上的货物与其他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如货物与运输工具或货物之间的碰撞。这与基本险责任中规定的“碰撞”责任不同。
  “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破裂而造成货物散失的损失。并对包装破裂需要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出的费用,可按施救、整理费用负责赔偿。
  (二)渗漏险。“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是指装在完整容器(含油槽车、油轮、油驳)内属于液体、半液体等流质物体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碰撞或挤压,造成容器损坏,而使液体渗出或漏出产生的损失,以及“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的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坏”负赔偿责任。
  (三)盗窃、提货不着险。遭受盗窃或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这里“盗窃”不限于整件货物的被盗。只要有明显痕迹能证明货物一部分或整体被盗的(包括抢劫),均应予以负责。
  “提货不着”必须是整件提货不着。“整件”可理解为按照运输部门的货物运输有关规定进行包装的、完整的一件货物,即货物运输单上所列明的一个完整的包装件(集装箱除外)。例如,第6辆一箱封装的自行车即为一整件,而箱内的某一辆自行车则不能算为一整件。
  “整件提货不着”是指无盗窃痕迹的整件货物短少,即指车体完好,施封有效而卸货或提货时发生丢失或件数短少的情况。这项保险责任的原意是把因承运人造成的整件提货不着,如发货不足、漏装、误送、误转等疏忽、过失造成托运人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以保障托运人的经济利益。但根据我国运输惯例和有关规定,允许托运人自装、自管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其装货、理货,甚至施封、押运均由托运人负责,而承运人对整件提货不着不负赔偿责任。在这一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整件提货不着,除被盗外,也不能排除托运人的恶意行为,如少装、多填件数以欺诈保险人。综合险责任中规定的“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现改为“遭受盗窃或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自1990年5月3日起执行。
  (四)雨淋险。指“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包括人工降雨、雪融而致的湿损)。实践中只要保险货物有雨水湿损痕迹,并有承运部门的“货运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单位证明的,即可按雨淋责任赔偿。
  (五)因铁路承运人责任致使保险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和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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