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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什么是保险人与投保人

日期:2009-11-16

 

 
 
    一、承保人
  承保人,也称保险人。承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的一方,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保人是指保险合同中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承担危险保障责任、并在保险危险事故(事件)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方。
  承保人即是经营保险事业的各种组织如保险公司、保险互助合作社。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以法人为限。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还得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还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其所订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其具体情况而言。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的组织,一般属保险专业企业,所以保险企业中超越经营范围情况尚少发生。但是未取得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则并非少见。如有些农副业公司、畜牧兽医站、供销合作社等未经批准即开办保险业务。在我国还有一种特殊现象,即有的政府管理部门亦在举办各类保险业务。这些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应在清理整顿之列。
  以上仅带有经营性质的保险业务而言。至于社会保险可由政府行政部门组成社会保险专门机构举办,也可由国家委托其他保险企业代办,但均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与社会保险的经营资格。
  总之,必须坚持承保人须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其核准的法定经营范围内进行,否则,将损害投保人利益并扰乱保险市场。
  二、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另一方。投保人就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取得投保人资格应具备下列三个要件:
  (一)投保人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的能力,已死或未生的人以及未依法成立的组织均不具备权利能力,自然不能充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作为投保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成年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也可作为投保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举办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将投保人的年龄规定为16岁,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精神的。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需订立保险合同,须按《民法通则》规定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15周岁的青年,为自己的自行车投保自行车保险,虽本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征得其父母同意,其所订保险合同应有效成立。其他如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要订立保险合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按照法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保险合同如事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或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原因消失后,自己追认,则从其承认或追认时开始生效。但对未成年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规定。
  (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为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时,自应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卜或实际卜的利益,如果无利益,也不会有损失,也没有订立保险合同取得经济保障的必要。投保人如为自己的利益而以他人(即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保险标的时.也应对标的具有合法利益。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即以自己为投保人,就他人的财产,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使之享有赔偿请求权时,投保人是否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在我国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
  (三)投保人须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投保人取得经济保障的代价就是支付保险费。承担交纳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并非所有保险合同必须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即可。但保险人无权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免交保险费时,保险合同即属无效合同。不论保险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或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投保人均须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投保人未按时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该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可以代投保人交付。但这仅是代付性质,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关系人的代付保险费不得借口拒收,以致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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