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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保险利益

日期:2009-11-16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中十分重要的一个,为了把握这一原则,首先应弄清保险利益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人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该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为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证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这一法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规范没有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有的学者提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或标的。投保人的投保,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完备下列要件:
  (一)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的保险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如对情况有所了解,将不予承投;如保险。人因不知情而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在这里,“法律”指保险法,民法、商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英国、美国衡平法上承认的利益也可成为保险利益。“认可”是对当事人某种权利或义务的承认,并非感情上的承认。
  (二)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精神创伤,刑事处罚,政治上的打击等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不能构成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纯粹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
  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也可产生经济上的利益。
  (三)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包括两层含义:①该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一般的财产都可以货币确定保险利益的大小,如属无价之宝而不能确定价格,保险人也难以承保。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绝大部分财产都可以确定价格。②该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的,而是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所谓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过去,法国曾在其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预期利益的保险,不过,期待利益的保险已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预期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中国台湾《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非法合同,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从本质上与赌博划清了界限。赌博是有悖于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不良行为,广为各国法律禁止。18世纪的英国,投保人曾利用保险进行赌博。保险利益原则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能额外获利,保险基金由投保人分担。即使没有得到赔款,也不使投保人负担过重。这样,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
  (二)防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业的专门术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是为了谋取保险赔款或保险金。不是积极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是希望、促使其发生,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盼望保险事故的发生,必将给社会造成混乱,保险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事故发生,保证赔款,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而且,不论投保人的投保金额是多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消除了道德危险产生的根源,可以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保险利益原则是补偿原则履行的依据。实际上,保险利益是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新产生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给付的范围,应以保险利益为限制。即,被保险人主张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这是保险利益的一种积极作用。
  四、保险利益的立法方式
  对保险利益,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方式。
  (一)定义式。是指在立法中对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定义,凡符合这一定义的,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均采用这种形式。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①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②上列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适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的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多采用定义式的方式表达。
  (二)列举式。在立法中,对依法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一一列举。这种立法方式比较严格,清楚,但缺少灵活性。台湾《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1)本人或其家属。
  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3)债务人。
  4)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立法,多采用列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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