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
订
合
同
时
应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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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
2、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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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
2、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
3、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
4、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一)管理项目;(二)管理内容;(三)管理费用;(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五)合同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其他。(《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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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
等内容进行定。(《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
2、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
3、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
4、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
5、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
6、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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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
2、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
3、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
4、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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