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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完善立法的建议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4-29
[摘要]2004年5月1日出台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设立了新制度,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难问题找到了新的解决途径.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复杂性,要彻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难的问题,还需要尽快出台一起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完善立法
[中国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119-02
从2004年5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开始实施。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同时在立法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其目的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能够得到及时、迅速、合理有效的赔偿。而事实上,新法律、法规的实施并未彻底改变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请求赔偿难的现状,有时甚至感觉比以前更加困难。其原因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取销了过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而新的赔偿原则又缺乏有效的配套去规及解释予以支持,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定赔偿义务人较为困难,短时间内难以有效运行。因此,尽快完善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全配套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国务院应尽快出台《机动车辆法定保险条例》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为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理赔难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基本法律保障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前一时期,我国对此没有僵统一的法律规定,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不同的地方立法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各地规定都有一定局限性,都仅限于本地区实施,标准不一,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200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各地自行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面临合法性挑战。而国家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又未出台,造成立法衔接上的空白,使这一制度的实施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国务院尽早制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势在必行。
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使肇事者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项补充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因此完善这项制度,设立基金管理机构,使其发挥作用,是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务院应组织尽快建立实施。
二、 最高人民法院应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专门制订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支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基本法律规定。但这一规定具体适用时因理解上的不同,各地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出现同样情况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结果会有较大差别。现阶段表现突出的问题是:
(一) 按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再次,责任保险合同的特点就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理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而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履行合同之诉,因此,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笔者同意思第一种观点。
(二)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义务责任人难以确认
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机动车一方”是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其具体都包含哪些责任人并不确定,这样就带来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在某些案件中,对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这一问题十分重要。
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订过程中,其中第二次审议稿第71条曾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支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这一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该法在最后审定时,将这一条删去。
(三) 交通事件案件诉讼中,被害人治疗期间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先行给付。
前述已经提到,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击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受害者又无力支付时,但治疗又需要很长时间才能终结的情况下,法院能够及时裁定赔偿义务人先行给付部分治疗费用,必要时强制赔偿义务人先行给付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中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四)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右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谋做出明确界定。
现在已有一些地方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解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基本理念,这了是这部法律的一个特色。因此该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做为调整动转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一方首先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做为机动车一方是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同样不能以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进应一并对此做出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以便执法中不再出现混乱。笔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幅度应以不超过50%为限。
以述四个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能分别做出具体规定。
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予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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