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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完善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7-29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了事诉讼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曾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在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90年以前,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率一直较高,占法院民事案件70%以上。但是,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总数的急剧增多,思想空前学术界对运行了多年的调解制度弊端提出了批评,面对纷至沓来的批语和高效的结案压力,法官越来越倾向于判决结果。由于受到法官素质、证据规则不完善、举证责任分担以及法官独立审判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判决以后上诉多、申诉多、上告多等诸多问题,因此调解结案的方式又重新受到重视,对此,笔者认为调解制度不应废弃是完全正确的,但应对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弊端进行必要的改革,以使其更加完善。具体改革的措施是:
一、 坚决彻底地实行调审分离制度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调解的场合、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下瑕疵的救济及调解的范围等比较合乎调解对当事人自愿要求较高的实际,但在调判关系上采取的中间路线即调判可以进行适度分离将会使该规定的作用大打折扣。应该坚决彻底地实行调审分离,杜绝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身份竞合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在我国,审判人能够通过纠纷的调解解决获取利益是显然的,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个方面的好处: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用相同的时间办更多的案件,以完成和超额完成院里的工作量,而工作量直接与法官的经济利益挂钩,还是考核法官办案能力的重要标准,同时还关系到法官今后能否迁升晋级;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决;再次,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少的处理案件方式。
2、调审人员身份的竞合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肯定性评价,这就是通常所谓“程序的正当化”。程序公正在我国现阶段尤显重要,我国人多、看法多、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实体法规定较为粗糙,因此加强程序法的完善将大有益处。从这个角度看,调审人员身份的竞合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下的产物。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就算完事大吉,当事人的合意能否外化并不重要,在调审人员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意志能否自由到少是受到怀疑的,尤其是在“背靠背”的场合下。笔者认为,与其受到怀疑,还不如调审分离,彻底打消当事人的顾虑。
二、调解之前,分清是非,查清是事实的法律规定应该废除
1、此规定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合。应当明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的最终目的,并非是为了弄清事实不,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要求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然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后认证前达成的调解成为违法行为,也与当事人自由处分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相矛盾。
2、民事诉讼追求的法律真实经常与否客观真实不一致,有些时候客观真实无法查清,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更为接近大陆法系,至少在表面上都是以追求客观事实为法庭调查的目的。应该说,把对客观事物真实的认识少探索作为永恒的目标从哲学上来讲 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应该看到,法官本着经验规则而进行的事实推理活动要受到法官的素质、审判的期限、审判体制以及人的认识相对性等很多因素的制约,有很多情况下无法完全还原事实。
三、应明确规定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严禁“背靠背”式调解
“阳光是最的好的防腐剂”,如果法官调解的全部行为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密切关注下进行的,法官自然会注意保持中立形象,对于遏制强制调解、暗箱操作以及法官双方徇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反观,我国的法院调解则经常是由法官依次让一方当事人暂进离场,好象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笔者的经验是这种场合不仅往往成为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向法官控诉对方的机会,而且也是法官施展“以判压调”本领的绝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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