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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直接受害人身份划分的思考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7-3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中最突出的一类案件。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后,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取决于直接受害人的身份,使农村居民比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的数额少一倍以上,致使我国司法实践在如何认定直接受害人身份上常常面临着困惑和窘境。本文拟就《解释》在直接受害人身份划分上存在的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期望有助于完善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法律制度。
  一、《解释》关于“城镇居民”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定义或相应的权威依据。
  《解释》将直接受害人身份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其中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城镇居民的定义。但是,认真探究起来,实际上我们对“城镇居民”的内涵并不清楚,至少现在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
  首先,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城镇居民”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 “城镇居民”做出过明确定义。《解释》作为司法解释,虽然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就高不就低原则等四条规定中多次提到“城镇居民”,但并没有对其具体含义作出直接的阐释。即使《解释》第35条专门对包括“城镇居民”在内6个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那也主要是规定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按照省一级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不是对“城镇居民” 的本身作出定义。其次,行政机关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政出多门。我国对“城镇居民”作出过权威性解释的主要有公安、统计两个部门,然而这两个部门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却相差甚远。其中:公安部根据户籍登记将公民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实践中一般将非农业人口视为“城镇居民”、将农业人口视为农村居民;国家统计局则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角度规定,“城镇居民”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①如果单纯从户籍管理或统计角度看,无论公安部或国家统计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都无可厚非。但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究竟以哪个部门的口径为依据,《解释》并没有明确。再次,我国权威的词典也未对“城镇居民”作出明确的定义。为了弄清楚“城镇居民”的定义,笔者认真翻阅了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大字典》、《新华汉语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大辞典》,结果这些国内权威的词典竟然对“城镇居民”只字未提。很显然,在有关执法者或当事人对何谓“城镇居民”都没有一个统一定义的情况下,又怎么能避免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二、《解释》关于直接受害人身份的规定,背离了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救济的初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公布《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起草《解释》的初衷就是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以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正义的目标。②《解释》从这一初衷出发,一是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称谓,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主体主要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奠定了基础。二是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细化为一般赔偿、因伤致残赔偿、死亡赔偿等三类,使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损害后果分别提出赔偿要求。三是提高了赔偿标准,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10年提高至20年,与残疾赔偿金拉齐;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从50周岁提高至60周岁,将未成年人的抚养年限从16周岁提高至18周岁。四是确立了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如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可以使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五是首次明确了受害人在要求获得物质损失补偿的同时,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解释》将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则是立法上的倒退,是与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救济的初衷相背离的。首先,《解释》之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虽然在赔偿标准规定上存在着不统一、赔偿数额低等问题,但都是与受害人的身份无关。即使正在起草的《中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也是“依照侵权行为地的平均生活费确定”相关赔偿费用。③其次,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绝对差距不断扩大,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已由1978年的0.15扩大到2004年的0.45,超过国际通用的0.4这一社会稳定警戒线标准。以哈尔滨为例,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92.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43.2 ,二者相差4949.5元;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9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23元,二者相差5327元;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06.4元,二者相差6058.6元。④按照《解释》计算2006年在哈尔滨市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可获得201300元,农村居民则只能获得80128元,二者相差121172元。很明显,在城乡居民收入绝对差距和基尼系数不断扩大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所谓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救济的初衷,只能是一个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三、《解释》关于直接受害人身份的规定,背离了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给予赔偿的基本原则。
  《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定性为:其数额的确定并非是对特定生命的价格进行估量的结果,而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给予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该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当赔偿此种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与此同时,《解释》还将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这实际上又吸收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为“继承丧失说”,该理论主要内容是:死亡赔偿金是因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是对间接受害人逸失财产利益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也是“继承丧失说”。 ⑤应该说,《解释》将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给予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理论不断进步的表现,对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解释》将赔偿权利人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数额的多寡取决于其是何种居民身份的规定,却是与其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给予赔偿的基本原则相背离的。首先,赔偿权利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应该一律平等,不应该有城乡居民之别。因为人本身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任何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司法救济,而不应该因为个人身份或收入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损害赔偿。否则就是蔑视农民的生命,实际上是宣传生命权的不同价值。⑥其次,既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就应该根据人身损害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寡,而不应该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⑦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许多地区已经取消人口迁移限制,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管理。大量的农民长年进城打工,甚至有的农民在农忙时搞农业生产在农闲时进城打工,也有很多的城镇人口进入农村承包开发,但他们都没有迁移户口,也没有换领身份证件。单凭户籍登记已经很难全面科学地区分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如果死者生前是一个承包了大面积山林或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或经营的“农村居民”,或者是一个户口仍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所谓“农村居民”的白领或蓝领人士,其收入或者消费水平就有可能比那些所谓的“城镇居民”高,甚至高出很多。相反,如果死者生前是一个下岗、失业多年完全依靠劳保、低保救济生活的“城镇居民”,其收入就有可能远比“农村居民”少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认定这些“农村居民”的未来收入或者消费水平,就一定会低于“城镇居民”?
  四、《解释》关于直接受害人身份的规定,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
  党的十六大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在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目标之一。我国农民或农业人口约占全部人口的三分之二,中央对三农问题始终是高度重视的。近三年中央的一号文件都是关于农村工作的内容,其中被称为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宗旨,就是要逐步缩小城乡之间的发展差距,要让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作为公民能够公平地享受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要建设成一个公平、公正、和谐社会,必须解决好农民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根据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和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形成的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二元制户口管理制度的存在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局限性,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想对此发表意见。笔者想说的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大量的农村居民虽然户籍仍在农村,但早已通过各种途径成为没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常住居民。大约有2亿农民由于劳动就业的流动以及行政区域的变化,实际上已经不在农村了,而且这个过程今后还会继续下去。⑧此外,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农产品的价格一直较低。这样,能够反映在帐面上的农民收入和支出自然就十分低。但是,如果农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受到的损失却并不象目前可获赔偿的那样低。例如,对一个三口之家的农村家庭而言,损失一个男劳动力就意味着失去了最主要的生活来源,甚至有很多家庭因此而彻底改变了他们的生活方式。这样的损失,又岂能是统计部门的数据所能包括和反映的?《解释》规定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后,只能按其身份获得不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半的赔偿。面对着悬殊的赔偿差别,不知道这是农民的悲哀?还是中国的悲哀?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从政治上考虑,这样的规定都是对占我国人口绝大部分的农民感情的伤害,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五、完善直接受害人身份划分缺陷的途径
  首先,应该尽快出台民法典。我国当前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司法实务面临的窘境,实际上是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所至。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在民法典中或者在民事单行法(如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法等)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要彻底排除部门立法、行业立法、地方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立法甚至地方人民法院立法的局面。因为赔偿决不仅仅是一个纯法律技术性操作问题,它代表的是国家对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法律理念的体现、是体现立法指导思想和国家价值取向的载体、是涉及到全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大事,它还间接引导着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这样意义重大的事情,仅仅以司法解释这样一个法律技术性文件形式体现,不仅不严肃,而且也带来一系列的弊端。这样的赔偿规定应该由,也只能由《民法典》这样的法律来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协调一致的、无缝的法律体系。当然,民法典出台不可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但这是我们的一种期待,是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根本途径。
  其次,在民法典出台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司法适用上“城镇居民”的含义。如前所述,在适用《解释》关于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时,法官、律师、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都要面临着这样的艰难选择:认定城镇居民,究竟是依据户籍登记的身份还是应该依据在城镇居住时间的长短?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解释》的规定,无论做出那种选择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的出台答记者问时称,“为了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多方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等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将民法损害赔偿理论与有关专业技术指标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使赔偿标准合理化。” 从逻辑上讲,既然《解释》有关赔偿标准是以统计数据为依据,那么统计局的提法就应该成为认定城镇居民的主要标准,将具有城镇户籍的居民和在城镇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均视为城镇居民。当然,为了增加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应同时明确非城镇户籍的居民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侵权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事实上有的地方法院已对《解释》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相应地变通,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⑨ 笔者认为,就人身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来说,衡量城镇居民的标准应以城镇常住人口为宜。一是常住人口才是城镇实际居住的人口,而非农户口的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无论是生产还是消费,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实际居住在这里的全部人口参与的,外来劳动力是城镇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参与力量,不将这部分人统计在内,就不能反映城镇居民的全貌。二是目前有关城镇的统计数据都是按常住人口的概念统计的,如城镇总人口,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如果人身赔偿中的城镇居民不按常住人口的概念统计会造成数据的不衔接,也会造成数据使用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①《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9〕
114号文件
②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4年版432—434、439—442页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0—
52页
④2003—2005年的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⑤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18、350—352、355—367页
⑥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730页
⑦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364页
⑧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陈锡文答记者问,2006年02月23日《新京
报》
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00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即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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