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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的防范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10-25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诉讼中频率最高的一类诉讼。近几年,在这类诉讼中新闻媒体败诉的占多数,因此对新闻媒体而言,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及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如何避免侵犯公民及法人的名誉权,则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概念、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基本类型以及防范措施作以分析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概念
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通过新闻报道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侵害行为。
  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新闻作品中,对报道对象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进行不当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新闻侵权中的诽谤,表现为在新闻作品中,因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因过人未作深入调查致报导基本的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侵害对象,特定对象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且这一指向,即包括点名道姓的方式,也包括通过特定的新闻要素可以使人指认被侵害者的方式。
  (二)损害事实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即包括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影响,也包括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三)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与被侵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为前因引起后果的必然联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过程与一般侵权的侵权的过错的一样,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如捏造事实及使用侮辱性语言出自于故意的心态,而因未充分履行调查核实义务致报道基本内容失实的,则源于过失。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新闻侵害名誉权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为例外。新闻侵权的内容主要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但该条并未作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类型
  (一)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失实
批评性报道基本内容失实,将造成新闻诽谤,从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其中包括三种 常见情形:即主要事实事实失实,定性失实,大部分事实闪实,且这三种情形都导致了被侵害人应有的社会廉价降低。
  (二)新闻报道有侮辱人格的内容
  新闻侮辱主要发生发新闻评论作品中,评论不恰当,使用了贬低、侮辱了他人的社会评价,使他人名誉受损。
  五、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防范
  新闻工作者减少和避免侵权纠纷的根本途径是增强法制观念,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具体如下:
1、新闻工作者要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要听取被监督者申辩,坚持公正、客观的立场作深入细致的调查
2、新闻工作者要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尽可能不用那些除了当事人以外无法证实的内容,尽是避免在采编工作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3、在采写新闻作品时,遣词用语要谨慎,要多用事实说话,少用评价性、结论性的语言,不用丑化、贬损、侮辱性的词语。
4、发生新闻纠纷后要采取补救措施,如刊发更正声明,主动和解,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
5、采访时,注意保存好证据,以应对诉讼。
6、发生诉讼时,应积极应诉,行使诸如来自于国家党政及行政机关的“权威消息来源”,以及“公平评论、行使舆论监督权”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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