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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司法公正是底线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10-25
  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建立一个大同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人们长久向往的社会。历史发展到今天,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在汲取人类智慧,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和谐社会的内涵出即是民主法、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社会。审视这个和谐社会的内涵,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都无不与法律密切相关。回顾改革几十年的成果,社会之所以比较巩固和稳定,根本在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基本上符合自然世界发展社会各个群体和谐的规律,而这些法律基本上又都较好的得以执行。所以和谐社会的内涵突出了法治的地位,可以这么讲,和谐社会的内涵突出了法治的地位,可以这么讲,和谐社会的以法治为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升华,是法治社会的更高层次。
  既然法治是根本,就必然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这四个基本环节。亚里士多德把法治理解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可见法治良法之治。这是因为良法只不过为公众提供了一个静态的正义,而将法典的正义变为现实,关键还要看司法的公正运行。即“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创建和谐社会绝不能脱离了司法。
  平心而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绝大多数是秉公办案、公正审判,确实维护了神圣和尊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罚和制裁了违法犯罪者,使无辜的受害人获得了应有的救济。但也是存在极小部分的司法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违规、违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一时万人唾弃,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更有甚至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更有甚者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充当了罪恶势力的保护伞,公然站在了同人民对立的一侧,如果这种司法劣行不能扼制,势必引发出其他的社会矛盾;势必驱向混乱无序,何谈社会稳定、何谈社会和谐。
  法学哲人讲过“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却污染了水的源头”。犯罪一度被视为社会中最不和谐的行为,一次司法不公比十交犯罪还重。就是因为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最后实施者,如果连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的司法都出现了不公正的现象,则不仅立法所追求诉正义价值不能实现,而且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难以维持,因此,司法公正的程序决定着法治社会最终决定着和谐社会。
  如何才能打造出司法的公正,进而利用公正的司法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发挥定纷止争、保障权利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必须解决如下几个最为底线的问题。
  一、法官的队伍素质建设问题
  法官的司法活动的主体。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这样论述法官:“1、法官应当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当法官者务要记住‘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2、法官应廉洁办案、律法所在之处乃是一种神圣的地方;3、法官应当谨慎审案、耐心慎重听讼是法官职务的最重要成分之一;4、法官应当善良,在有关人命的大案中,为法官者应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5、法官应当讲求效率。”我们从培根的论述中看到法官是这样一种职业群体;他们正直、善良、诚实、温和,有谦逊的道理操守,有公平、公正的办案水平。我们中国现在正是缺乏这样的优秀法官。我们也不得不否认文化大革命砸烂公检法以勒委会取而代之,恢复后,司法队伍人员来自各行各业,甚至还有部分根本不知法为何物的人也成为法官。于是这些人的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就成为影响整体法官形象乃至社会冲突的关键因素。应当承认,就目前而言,有的法官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仍然比较淡薄。老百姓及时雨评价法律时,其实常常始于评价法官,原因就在于现实中的司法救济要靠法官、他们才是法律得以动转的动作者、操作者,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期待要靠他们的公正司法来直接实现,如果法官不能成为法律正义的最直接表率,甚至“靠法吃法”成为法律的叛逆,怎能不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赖?
  二、政府权力与司法独立性问题
当今社会众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其中不乏许多是公权力行使不当而导致的社会冲突所引发的官司对立情形,而这些政府权力的执法又不乏地方保护。形成行政执法“诸候”割据的局面。弄权者严重的法律工具主义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相对方诉至司法机关时,鉴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法官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行政长官的主观干预,往往使法院失去了应有的居中公正裁判的独立性,虽说不公正的行政执法一定程序上降低了法的信用,但毕竟法律设置的救济途径使民众还可以持司法之剑以求救助,可是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不偏不倚、不能司法如水,就将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最后一点希望都彻底熄灭了。
  虽说各程序法都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地方法院在对存在地方保护、政府权力界入的案件实行审判时,要么帮助政府站在了政府的一侧,要么将社会冲突推出大门之外,如此种种,使存在的矛盾不仅最终难以解决而且演化愈烈。原本法院化解矛盾的应有之义失之殆尽,法律的权威受到了挑战。
在公“青天意识”浓厚的中国,在地方无法解决之后必然对信访等非法律申诉方式过度迷信,而目前我国解决纠纷的机制并不健全,冲突解决渠道不畅通,所以导致许多矛盾推向中央,如何抵御来自政府权力的压力,变干预为支持、变非议为理解,敢于坚持原则,独立办案,公正司法,确实成为当今司法公正的一个严峻的课题。
  三、审判中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并重的问题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按实体法处理各类案件。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类案件。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既使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实现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实体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一个依据,就恢复公正的法律信仰及树立法律权威来讲,程序公正往往比实体公正更重要。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说:“法官审理案件不仅要主持正义,更重要的是让人们明白无误地看到你在主持正义。”中国的法官至今仍然比较重视实体即轻视程序。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也并不鲜见,如法庭不通知一方当事人出庭,作出一个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偿命判决;如未经审判,拿到检察院的公诉材料就按照刑法判了被告人的刑期或不听被告人的无罪申辩,不核实申辩事实仅依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直接定罪(佘祥林就是一个典型案例)等等。这些程序的随意性,让公众直观感受到了法律运行的不公正,当然就会质疑实体的公正性。
  其实,,司法者应当被理性化的法律制度设置的程序内去实施实体公正,他必须在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正义的指引和限制下,去发现和认定事实并选择和适用法律规则。程序公正的优先性认识过程,对现在的司法者来而言,非一朝一夕能够改变。
  肖扬院长提出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只有这样的司法人才可能以追求公正的高效为目标,以高质量的司法产品取信于民。只有各级司法机关切实做到了依法秉公、司法公正,和谐社会才有了坚固的防线,和谐因有了现代的“包青天”而更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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