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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12-05
摘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有利于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改恶从善、重新做人,有利于分化犯罪,同时也符合毛泽东主席提出的“少杀、慎杀”的政策,更符合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将更加充分发挥死刑的预防作用。
主题词:死刑缓期执行   适用条件   法律后果   地位   作用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
在中国封建社会就有“斩立决”和“斩监侯”之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称为“斩立决”,缓期执行的则被称为“斩监侯”。对于那些“斩监侯”的准死囚,其所犯的罪行已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因其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得到暂免“立即执行”的处境。
新中国成立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产生于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其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最严重程度,但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
后来,在中央政府总结实施死缓政策成功基础上,将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被正式写进刑事法律中。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后,死缓开始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悔过表现的严重贪污、盗窃的犯罪分子,并最终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确认并发展,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同时死缓制度也处于不断完善之中。
一、  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有:(1)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1 、 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死刑
犯罪分子罪该判处死刑,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已达到了适用死刑的程度。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看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2 、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也是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应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1)犯罪分子当判处死刑,但其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是可以改造的;(2)犯罪分子罪该判处死刑,但其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3)犯罪分子平时表现较好,由于义愤而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犯罪分子由于智力缺陷而犯罪的;(5)犯罪分子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6)其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二、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
法律明确规定了死刑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同时根据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不同表现,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  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死缓犯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过,这一规定有疏漏之处。因为,有一些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无悔改表现,也无明显抗拒改造的表现,对于这些死缓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也减为无期徒刑的做法,但这种处理方法毕竟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刑事立法的一个遗憾。考虑到原刑法典规定存在着缺陷,所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这一修改是恰当的,因为这一规定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同时也弥补了原立法中的不足。
所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要死缓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管等情况,二年期满,也应依法减为无期徒刑,
2、  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死缓犯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1997年刑法78条的规定,重大立功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死缓犯的重大立功表现,有程度上的差别,所以对于死缓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性幅度,应该有其重大立功表现的重大程度来决定。
3、 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于此规定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改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从而把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具体化,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笔者认为,关于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条件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该指那些比较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故意犯罪,不能将所有的故意犯罪不加区别地都作为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我们应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综合考察死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所犯之罪,进而裁判是否对其执行死刑。而对于因防卫过当而引起的故意犯罪应排除在核准执行死刑的范围之外。如果将防卫过当的死缓犯亦核准执行死刑,与死缓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死缓制度目的的实现,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
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限内有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而且有轻有重。如果死缓犯缓期执行期间犯有较轻的故意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情况,因此对此类死缓犯不执行死刑为宜,否则与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三、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地位
近年来,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止,但不可否认,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的趋势。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必须保留死刑,以保证刑罚应具有的足够威慑力,但限制死刑的确是世界的趋势。我国的死缓制度不仅符合这一趋势,而且与死刑立即执行相配合,更加能够充分发挥死刑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得到了减刑。但是,死缓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实施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由于死缓仍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所以,死缓具有强于无期徒刑而又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威慑力。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种数量,同时,又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并把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许多罪种的最高刑确定为死缓。这可以缓和死刑废止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双方的冲突,也可使犯罪者有悔过自新的机会。
四、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作用
死刑缓期执行从确定以来,其积极作用一直受到肯定。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有利于鼓励死缓犯悔罪自新、改恶从善、从新做人,有利于分化犯罪势力,同时也符合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我国的死缓制度,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色,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我国死刑缓期执行的作用主要有:(1)有利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这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少杀、慎杀”的政策;(2)有利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以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具有相当的威慑力,故死缓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对死缓犯是有条件不执行死刑,即还保留了对其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积极改造、悔罪自新,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亦能与时俱进,并且不断的完善,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甚至消除其不足之处,成为刑法中最重要的处罚手段。
参考文献
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杨勇:死缓本质新探《中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1期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王忠毅:《我国死缓制度的法律性质初探》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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