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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0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时十二年,经过起草、审议,终于通过了。本法较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更加成熟。特别是增加和吸收了国外破产制度的许多所长。例如管理人制度就是《新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
  新《破产法》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给管理人很大的权限并专设一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的内容。由于管理人制度的创设,也由此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带来了新的实务和新的契机。由于新的《破产法》是一部实践性很强的法律,是一部非常讲究操作性的法律,它需要在公正、正义、效率的前提下摆平多方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达到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这就要求成为管理人的律师们拥有深厚的专业法律知识及丰富的对企业管理经验,否则将难以胜任。
  财产追回权是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在法院裁定受理后仍未缴纳出资的追回,是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实施多项财产追回权的情形之一。新《破产法》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由于出资的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作为初任管理人的律师如何正确理解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实务中如何实施财产追回权?就成为律师面临的课题。
  笔者出于对新《破产法》的热衷及对《公司法》的学习,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应理解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如下:
  一、出资人负有法定补足出资的义务。
  出资人对企业的出资是企业经营的基础,也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据,如果不规定出资人对注册资金的法定认缴、认购的出资补充责任,则企业破产就必将成为出资人逃债的途径,从而影响了债权的权利保护,于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分别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的百分这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据该法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即是股东,股东应当依法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是它的出资义务。
  2、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股份”。据本法条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发起人,发起人缴足其认购股份额的义务就是法定的出资义务。
  当然,除此有限责任公司及以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负有法定出资外,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但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在《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已明确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已全部完成,不存在公司设立之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形,所以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财产追回权的出资人义务不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
  二、管理人实施未缴纳出资额的追回权利与义务。
  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中(六)项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本条又以“应当”字样确立了追回权。于是决定了管理人这一追回行为,属于典型的权利义务复合型行为。
  破产企业的出资人称已认缴出资额,但管理人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发现未完全缴纳时,《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未缴纳的出资全部缴纳,并且应当向破产企业支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实务中如何判断未缴纳的出资额的确定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准。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是具有最佳的证据效力。当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以工商登记优先的原则处理。鉴于当缴未缴情形较多,管理人有必要甄别是怎样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股东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包括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股价额的情形;也包括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时间又分为公司设立的设立瑕疵出资和公司设立后增资过程中的增资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实际上是其出资财产不存在或者未投入,或者价值与其认缴出资额明显不符等。
  针对实物或者无形资产被高估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出资的股东应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虚假注册资本的情形,该出资人应按注册资本的数额承担补足责任。
针对增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应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在股东有限公司对股东增发股份的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也应承担出资补足责任,但如果是对社会公众增发的股份未发行成功的,则股东对此不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自身所有,但是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额的情形。
  针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应由发起人、股东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
  三、追回权无出资期限的时效问题。
  不足的出资实际构成出资人对企业的欠债,按照章程规定或《公司法》规定,即使这一出资尚未到缴纳期限,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的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就有义务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立即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出资人向管理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应是本着缴纳的出资额减去其提前支付期间的利息。对此新《破产法》第四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法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但如果是恶意瑕疵出资和抽逃资金的情形,不仅要对管理人履行向公司负有的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将瑕疵或抽逃之时至破产受理时的应当缴纳出资额的利息损失,一并补足这样才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公正。
  当债务人在企业破产之前,已知当补足出资的出资人未补足而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而此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是否还有权行使追回权?笔者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应被视为是对未缴纳出资追回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主张权利,不影响管理人的追回权行使。
  四、管理人实施财产追回权的程序为诉讼。
  管理人要求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的追回权的要求,是一种怎样的要求,新《破产法》中并没有明文予以阐明。笔者认为这一要求,应当为书面的通知方式并依法送达给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当这一出资人无异议并主动履行了法定补足义务,则追回权行使完毕,管理人实现了财产追回权。但该出资人拒绝缴纳,或者对管理人认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有异议,又该怎么办?国内有些学者认为直接由管理人审查,将此情况进行实体审查后,以书面材料作出决定交由受理破产的法院予以裁定认可,进而强制执行。对此提法,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假使该出资人确定存在对债务人的补足出资义务,这也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与该出资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该出资人对已足额的出资人负有违约责任,对债务人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补缴出资的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当由人民法院行使”。不能由于《破产法》管理人的出现而改变了原有的民事纠纷的起诉、审理、判决程序。所以,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作为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其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再是以债务人名义主张权利,因为这已不是未进入《破产法》程序的单纯债务人与出资人的角度主张权利。
  新《破产法》刚刚通过不久,尚未施行,难免观点不一,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存在一个摸索的过程,笔者的观点在于抛砖引玉,在于希望引起关注新《破产法》及希望界入破产管理人业务的律师们的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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