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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柔性力 促进社会和谐——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固定预调程序、设立预判程序的思考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11-22
        摘要:本文围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课题,联系民事诉讼审判实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柔性力的观点,探索性地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固定预调程序、设立预判程序的具体建议,为从制度上构建和谐诉讼程序,营造诉讼主体之间的和i盯f讼关系,实质性地减少审次、减少上访、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和谐司法    民事审判    预调程序    预判程序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方针、原则和重大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完成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拟定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到二O二O年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其中“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高效权威: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明显增强,司法民主建设基本到位:”诸项内容为完善和改革审判方式提出了课题和具体的要求。
        如何将党中央的战略部署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具体落到实处、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体现到实际诉讼活动中来,是审判实践的势在必行,也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究竟怎样把构建和谐诉讼程序与审判实践相联系,有待于与审判相关的部门和人员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在实际工作中探索、研讨和试验。律师作为诉讼活动的专业参加人,功唷责任、有义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发挥自己的作用。笔者根据多年从业的观察与思考,认为加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柔性力、在民事诉讼中固定预调程序、设立预判程序是有效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方法之一。
        一、问题的提出。
        围绕着加强社会和谐司法保障的课题,越发感觉到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刚性有余、柔性不足。表现在诉讼程序上是法律规定比较生硬、调解简单似走过场、裁判文书表达欠缺理性。审判人员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一步步走下来,完成了程序,但是,许多时候并没有真下实现启动诉讼程序应当解决的实质纠纷问题,特别是直接影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的当事人的意识问题。山止随成不和谐的现象和结果,案结事不了,当事人心结难放下,当事人提起二审、一再申请再审、中诉上访的多,无论经过几审几判仍然不服裁判,难以息诉,官司没完没了成又为令多方深感头疼的问题。
        问题的存在确实有一些裁判实体上的错误或不当,但更多的是在诉讼程序中法理没有摆明,事实没有讲清,缺少人文关怀,当事人对刚性的瓣Ij过程难以接受。
        当事人大多对法律不甚了解,对诉讼程序规定的意义并不十分清楚,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至今尚有很多人对“诉讼时效”的严格法律后果想不通。当事人本来就是迫不得己进入到诉讼中来,目前的诉讼中调解又没有清楚确定的要求,往往是审判人员一问、当事人一答了事,对“是否同意调解”的回答常常是带着气、憋着劲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在适当的时机进行调解,没有明确的调解要求进行调解。
        以往的和现实的判决(包括裁定)均来自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议定、作出,及至加盖法院公章后向当事人送达时,已是生米成熟饭,本审不可改变了。对于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看不到审判人员对裁判的思考、权衡和对法律的运用,只能在判决或裁定文书上看到寥寥数笔的“本院认为”和几个孤独的“法条序号”,接续而来的就是对自己予夺生杀的裁决事项。
        审判人员没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纠纷解决机制,并且在裁判作出下达之前没有有效地对裁判依据和理由予以宣示、缺乏对话交流程序是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之一。
        二、解决的思考。
        对于裁判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错误或不当,仅有审判监督程序是远远不够的。审判监督程序虽能纠错,但是事后弥补,又需要又眺地启动—个另外的诉讼程序,即使错误或不当被纠正了,却已然给当事人等相关人员乃至社会带来了不良后果,主张维权的当事人达到了目的,而曾经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却又不能接受,纠纷可越发越重,社会和谐难以恢复。所以,解决问题的程序应当提前,应以预防为主,力求事先的避免,要从基础、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为此,应当积极探索有效解决纠纷的现实路径,建立健全有效解决纠纷的机制,既要体现司法的严谨性,又要体现人文的关怀、柔性的抚慰,避免机械教条的执法,积极营造司渤听皆的氛围。围绕着“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司法和谐目的,着力地构建和谐诉讼程序,探索建立“对话型”的审判机制,营造诉讼主体之间的和i晰讼关系。实现加强社会和谐司法保障的目标,确实应当在佑渡上完善、在程序上保证、在内容上充实。
        三、具体化建议
        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应当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固定预调程序。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中有原则性的规定。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及时解础LJ纷,保p蕲口方便当事人依湖亍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有可肓腿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捞rJ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庄,惭害酊<摊会中的积极作用,并且强谓重点在基层,关键靠基层,上级法院应当重视并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撕口帮助,在人、财、物各方面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扶持力度,力争把大多数矛盾消化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求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
        对于民事诉讼的调解,法律规定的原则是确定的,但范围很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意见的初衷是理想化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从立案到裁判作出之前均予调解、努力调解结案是应当作为的。但是,泛泛的可以调解的规定,执行起来缺乏可行性,具体也不好掌握,更容易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合议庭、不同的审判人员之间产生不同的操作和结果。
        笔者认为,为了真正发挥调解的作用,特别是在一审中,还应当明确固定一个预调程序。考虑在证据交换之后、开庭之前增加一个调解程序。此时是进{瑚解的恰当时机:从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上,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心里有数,是非曲直、事理法规也已基本清晰;从当事人的情绪上,经过起诉作原告、接到诉状当被告一段时间的缓冲、磨合,已经相对平J薪口趋静,宫粥比较理性地思考和处理问题;从审判人员的作用上,此时也是调解的最佳状态。诉讼调解的关键是“调”,其后才—可能“解”。当事人的纠纷既到法院,已经{R难自行和解,需要双方都信任的、对争议纠纷了解的、有水平和能力的第三方进行协调牙口斡旋,这正是本案的审判人员发挥作用的有利时机。此时的调解易奏效,育S够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效果较好,成功率比较高。如此实质性的调解,还可以对下一步的庭审以及庭审结束前的调解埋下伏笔、做个预备,对解决诉讼纠纷是十分有益的。
        通过开庭前的预调程序,经过审判人员主动积极地调解,释放出来的是法院柔性解决纠纷的良好愿望,安抚了当事人躁动、激进的心,同时也示明了案件争议的焦点、证据所证明的基本涉案事实、法律适用的范畴和双方的当事人可能的诉讼结果,特别是还有对当事人十分有利的诸如诉讼标的的折让、利息的减免、案件受理费的返退、执行麻烦的避免等等既得的可期待利益,相信会有大量的案件得以息诉,和i懈决,即使调解未成仍然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判决,当事人的心中也已经基本明了是非理亏,诉讼调解就宫S真正地对上诉、申诉、上访发生避免、预销的作用。
        第二是在民事诉讼中设立预判程序。
        出于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探讨有效解决纠纷新机制的目的,有的法院已经在研究试用更加人性化、与当事人对话型的审理方式方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下发的《关于落实上海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驳回缓处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在试行“判后答疑”的做法,据称即是为了及时弥补原审裁判在法律释明方面的不足,纠正当事人在法律认识方面的偏差,便于当事人接受裁判。
        笔者认为,这仍然是叫中事后补充、巩固加强即判效力的方法,并且,仅仅释明法律是远远不够的,事实认定也很关键,有时更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能够在裁判作出之前或者在送达之前有一个对适用法律乃至事实认定理由的释明其效果会更好。
        笔者一直在考虑和呼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一个裁判之前的与当事人对话型、向当事人释明性的交流程序,这就是预判程序。
        预判程序时限以在庭审结束并经合议庭合议裁判意见形成后、正式付印送达当事人之前为宜。此时整个庭审活动已经结束,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一判了之。但是,当事人随着庭审而宋的纠纷冲突的高潮并不能平静,当事人相对的矛盾冲突正在面临着向审理人员的转移,如果即将送达的裁判中存在未予澄清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又没有进行交流沟通或释明,则出现不和谐的结果就在所难免,因此预判程序是必要的。
        预判程序的内容主要是审理人员把裁判作出的事实认定理由、法律适用依据、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向当事人作一个预告的释明与交待并答疑解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裁判文书中的所述是否是自己的真实、全面的表述,起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对裁判文书上列述的“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全面性、完整性、准确性有一个认可。
        预判程序的形式可以是开庭或听证式的,也可以是书面交换式的,关键在于审判方和诉辩双方的意见的反映和交流。
        预判程序的结果处理:经过预判程序、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息诉服判,则直接下达判决、裁定结案:如果当事人对预裁判文书提出了确切的异议,则或者经合议庭合议后直接改正,或者有必要时再开庭查实;如果当事人仍然保留意见,则可以分别自行写出,连同本审裁判全部汇总入卷,一并报送上审法院。
        显而易见,预判程序的进行对审判人员也是一个有力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避免裁判的片面性、偏袒性和不公平,及时地发现和纠正错误,对减少上诉、申诉和上访有着积极的作用。
        固定预调程序和增加预判程序,表面上确实是增加了审判人员和参与审理人员的工作量,但其所起到的作用,实际上直接减少了二审、再审、申诉和上访的发生,从整体上、宏观上是减少了工作量,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固定预调程序和增加预判程序,需要法院有心,代理人有意,当事人讲理。在社会主义社会整体趋向和谐的进程中,民事诉讼也应当是和谐的,应当是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的,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只有把保护诉权和满足诉权、依法判案和释法说理、罢访息诉和人文关怀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加司法的公开性、提高司法的公正性、落实司法的公平性,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人民的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尽快解决,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稳定状态。
        在民事诉讼预调程序、设立预判程序是笔者的设想和探讨,研究完善多元化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加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柔性力是法律从业人士的共同工作和目标,笔者希望以上的思考能够得到理念的深入推论和实践的具体检验,最终或许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到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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