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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婚内损害赔偿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1-28
        自古以来我国都极为重视在婚姻家庭及继承方面的立法,因为无论在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还是当今社会主义社会,家庭始终都是社会组成的最基本的元素之一。2001年,我国修订,舶6:因法》,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原则,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施行至今六年之久,却暴露出许多司法活动与现实保护需求之间的矛盾,从而无法使保护婚姻家庭的立法宗旨得以良好的体现。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昏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后为了指导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9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对涉及婚姻损害赔偿的提起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单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是不予受理的。z甲咱融扯L,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婚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一方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的另一方造成损害,无过错方主张权利的保护。要体现保护婚姻家庭的立法精神,就要打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支持婚内损害赔偿,不以“导致离婚”为前提来进行限制。
        婚内损害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有过错一方赔偿无过错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有一部分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既然不离婚,双方财产混同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实则不然!首先,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目前,人们对家庭、对婚姻的责任理念日渐淡泊,通奸、包二奶等现象极为普遍,甚至人们对于这样的现象已经不以为然。那么;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用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第二,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对过错方起到警示、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威严,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从而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三,《婚姻法》已经对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享有人格平等的财产权,可以使当事人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当婚姻中的一方当事入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这种婚内损害赔偿理应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来支付,无过错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各方面。以离婚为代价,用婚姻家庭的解体来换得损害赔偿,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存在偏颇。如果确立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即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客观上避免了婚姻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而瓦解,又能使过错方有机会认识并改正违法行为,正视婚姻家庭责任;同时,又尊重当事人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选择,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稳定是社会安定的基石,因此,我国应积极探索婚内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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