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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制问题浅析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2-25
        摘要:立法体制即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一个国家采取的立法体制是受该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历史传统、民族构成等一系列因素决定和影响的。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其实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多极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关键词: 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国家结构
        一、直接决定和影响立法体制的因素
        一个国家采取的立法体制,是受该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历史传统、民族构成等一系列因素的决定和影响的。笔者认为,直接决定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是蔽国的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因为它们比较集中地体现了上述各种因素对立法体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各国立法体制是在其国家形式的框架内形成的,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可能突破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的制约。而国体、历史传统和民族构成等因素,则间接地通过政休和国家结构形式,当然也是从更深的层次,对一国立法体制发生影响。
        所谓政体,即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政体由国体所决定,同时又是国体的表现形式。就立法体制而言,国体在实质—亡决定立法权限属于哪个阶级;政体则在形式上直接决定立法权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哪些机关。政体决定横向立法权限的划分,即决定立法权限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间如何划分。政体不同,横向立法权限的划分也不同。
        所谓国家结构形式,指的是国家的整体和其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划分行政区划的问题。就立法体制而言,国家结构形式直接决定哪些立法属于中央,哪些立法权属于地方。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纵向立法权限的划分,即决定在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立法权限如何划分。国家结构形式不同,纵向立法权限的划分也不同。
        二、当今世界主要立法体制
        世界立法体制,主要有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还有若干特殊的立法体制。
        (一)单一的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立法体制。
        (二)复合的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
        (三)制衡的立法体制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的立法体制。
        (四)其他立法体制,当今世界除存在上述三种主要立法体制外,还存在共创一些特殊的立法体制,这些立法体制都是特殊国情的产物。
        三、我国的立法休制
        同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属于其他立法体制。其一,在中国,立法权不是由一个政权机关甚至一个人行使的,因而不屈于单一的立法体制。其二,在中国,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行使,是指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如法律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政权机关行使,而不简单是同一个立法权由几个政权机关行使,因而也不属于复合的立法体制。其三,中国立法体制也不是制衡的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主席和政府总理都产生于全国人大,国家主席是根据人大的决定公布法律,总理不存在批准或否决人大立法的权力,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人大有权撤销与其所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表明中国立法体制内部的从属关系、统一关系、监督关系,不表明制衡关系。
        中国现行立法休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地方没有这个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这种相当程度上的分权,通过多级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进一步表现出来。
        多级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律和规范性法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
        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一)对立法事项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在我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最主要的职权,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是执行权力机关的决策,包括立法决策。相对于同级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权力机关不能涉及的立法事项。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也不必要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自的立法事项做出一一列举。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立法权是中央赋予的,地方没有固有的、中央不能涉及的立法事项。因此,1982年宪法也没有对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立法事项一一加以列举。但是,如果制定《立法法》时仍维持现行规定,也很难解决因立法事项不清而导致越权立法并造成立法冲突的问题。
        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的解决遵循的是这样一种思路:“一是不对中央立法权限一一列举,只对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加以明确列举。所谓‘专属’,即只能由中央立法、地方不能立法的事项。凡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不管中央是否已经立法,地方均不得进行立法;凡中央专属立法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在中央末立法以前,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先行立法,但一旦中央进行立法。地方的立法不得同中央的规定相抵触。二是在中央的专届立法事项中,再明确哪些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国务院对这些事项也不能制定行政法规。三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明确‘根据’、‘不抵触’的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对其各自的权限范围做出概括性的表述。”《立法法》第八、九、五十六、六十四、七十一、七十三条对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和地方立法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思路。
        (二)对授权立法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所谓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或委托立法,从狭义上讲,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授权立法也会对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产生重要影响,它通常分为法条授权立法和专门授权立法。
        《立法法》第九、十、十一、六十五条对授权立法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授权立法也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是横向的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时,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纵向的授权立法,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三)对法律渊源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具体说,中央政权的法律渊源有: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个同人人制定的丛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闷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政权的法律渊源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法律。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都不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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