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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家属为啥得到双份赔偿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6-23
        周杰是哈尔滨市郊区的一个农民。2006年初,经亲属介绍,他到张力承包经营的振兴化工厂当搬运工。5月15日,周杰跟往常一样随单位的卡车搬运货物。当汽车行驶到市郊时,与个体运输户李小宝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周杰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肇事绎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宝负全部贵任,李小宝拿出15万元作为赔偿。在处理完周杰的后事后,周家认为周杰是在工作时出的事,企业也应该有一个说法,使找到了厂长张力。张力拒绝赔偿,周家不服,找到当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经过调查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可张力仍然坚持周家不应该得到双份赔偿。于是,周家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状告振兴化工厂及张力,要求承担赔偿共10万元。张力认分,自己只是承包人,周杰是给振兴化工厂打工。无论周杰是否应该得到工伤赔偿,都应该由振兴化工厂承担后果。而振兴化工厂认为,虽然周杰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但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家属无权要求第二份赔偿,周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应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足或未得到赔偿才可以申请工伤待遇,因周家已经得到了肇事者的赔偿,并且该赔额度高于工伤赔偿的额度,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驳回了周家工伤赔偿的请求。
        周家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定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双方赔偿,虽然地方规章有关于第三人侵权不足才能请求工伤赔偿的规定,但因地方法规与上述法律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矛盾,如果发生冲突应依据上位法。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后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井应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由振兴化工厂、张力共同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5.2万元,每月支付周杰父母、周杰的妻于王巧云、儿子周小杰抚恤金,直到丧失给付条件时为止。判决后几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得到履行。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对赔偿问题的认识是有分歧的。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伤害,能否获得双份利益,传统的观点认为不能,但是随着立法的进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赔偿次数不受限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者不仅构成工伤,还因第三人侵权同时事有人身赔偿的请求权。两者虽然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但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不影响各自权利的主张。首先,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基于国家立法的强制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工伤保险义务,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只要有工伤发生,无论工伤发生的原因如何,都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其次,基于侵权事实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作为权利人的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是否得到工伤赔偿而丧失;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即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基于这种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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