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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便捷程序成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现的保障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8-23
        自2004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大中型企业中,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得相对较好,但是,在一些私营性质企业中或临时用工的领域里,工伤职工要想真正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成为一种奢望。由于工伤保险案件涉及诸多法律程序,一些遭受工伤的职工及家属奔波于各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达数年之久而无结果,最终不堪奔波之苦,而放弃了部分或大部分的应得权益,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形式意义上的“调解”或“和解”,而用人单位恰恰利用这诸多的合法程序,采用疲劳战术,达到了自己不支付或少支付工伤赔偿款的目的。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恰恰反映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设计上存在弊端,尤其繁琐而漫长的程序的规定,给想逃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使得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落空。
        笔者接触到这样一起真实案件,通过对这个案件的介绍,对目前工伤赔偿的冗长程序可见一斑。2005年1月,齐齐哈尔某家具厂工人王某工作时被飞溅的木头茬刺伤右眼。伤后工厂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概不承担。由于工厂没有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王某无奈于2005年1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于2006年1月做出结论,认定王某为工伤。工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60日的复议期将结束的前一天提出了行政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2006年5月做出了维持王某工伤的复议决定。工厂为了拖延承担责任,又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是不收取费用的,行政诉讼也不过是一百元的受理费,对于私人老板开设的工厂来说,这点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工厂仅仅利用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把官司拖上了一年左右的时间。2006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请。工厂故伎重演,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提起上诉,2006年12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虽然,人民法院主持了公正,驳回了工厂的无理诉请,维持了王某工伤的认定决定,但是,距离王某真正拿到赔偿金的日子还遥远得很。作为工伤职工的王某这时还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但是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了近2年。目前,已经到了2008年的2月份,王某已经倾尽家财,但是官司还没有结束。因为在此期间,王某又经过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和工厂提起的复鉴。劳动能力等级确定后,工厂不按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无奈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后,工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又起诉于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一审的审理阶段。工厂还可以利用二审再拖延几个月的时间。王某早就不堪诉累,在仲裁及一审调解时,尽管是7级伤残,但是王某表示将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放弃40%为调解条件,工厂仍然对王某置之不理,并恶意利用法律的规定,穷尽了所有救济程序,和王某做着时间游戏。三整年的时间过去了,王某分文赔偿款没有拿到,就此放弃又放弃不得,因为放弃不仅仅意味着对应得权利的放弃,还包括对三年诉讼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的放弃。坚持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条漫长的维权之路又不知道还要走多久。工厂在执行阶段也可以再找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没有等到执行阶段,工厂已经破产倒闭,或者在三年中早已经将财产转移完毕。            
        王某所面对着这种无助的现状恰恰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法律赋予工伤保险当事人诸多的救济程序: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对复议不服的行政诉讼程序; 劳动仲裁程序;对仲裁不服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立多种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如果不区分对象不区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强势与弱势,一揽子地赋予权利,这样的制度则很容易被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恶意地利用,从而损害弱势一方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令人欣喜的是在诸多法律实践工作者和法律学者以及企业工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的强烈呼吁及建议之下,立法机关已经进一步完善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以立法的形式结束了职工申请工伤赔偿的冗长程序。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部法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该部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部分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其中就包括了对追索工伤医疗费及要求给与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关于申请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自做出之日即生效;同时又特别赋予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可以诉讼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一方是没有启动民事诉讼权利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下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种程序上的缩减,使得一些想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拖延支付工伤赔偿款的用人单位没有了可乘之机,大大缩短了职工申请工伤赔偿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职工工伤认定生效并提起仲裁之日起,一般在45天,最多不超过60天即可做出生效的仲裁裁决;而如果根据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即便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也要3个月审结;如果启动二审程序,则又有3个月的审限。如此对比,可以看出“一裁终局”的便捷程序真正实现了对工伤职工的权利保护,防止了用人单位的权利滥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使得工伤案件在仲裁阶段变得更为便捷。但是,目前工伤认定及其救济程序仍然可以耗费大量的时间。在劳动仲裁程序启动前,申请工伤认定的阶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一审、二审加起来至少又要多出7个月的时间,而在法律实践中,要走完这些程序,可能会尽1年时间。笔者认为,对于工伤认定在客观上属于是对事实的认定,即职工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相关时间、场所及是否与工作内容有关,它的复杂程度要远远低于对交通肇事中的责任认定。而同样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则被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可以复议和诉讼;但交通责任认定则即没有赋予当事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依据责任认定直接起到法院主张赔偿。那么,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为什么不能够尝试对工伤认定也采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呢?即工伤认定的结论不可以复议,亦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也可以再退一步,将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复议规定为复议终局,不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职工申请工伤赔偿的程序会更为便捷,最复杂不过为:申请工伤认定;如用人单位不服提请复议;用人单位不履行工伤保险义务的,职工可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而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只能申请撤销。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审限虽然目前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参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以不超过2个月为宜。如果能够按照如上规定,则职工申请工伤赔偿在程序上不会超过1年的时间,一般会在2-8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较之先前3年、5年的漫长维权路程,这将是我国工伤法律制度发展史上飞跃性的进步。
        我们期待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一裁终局”的基础上,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或者进行适当的调整,让便捷程序成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现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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