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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庭暴力救济途径

日期:2010-07-14
  [内容提要] 新婚姻法的出台,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话题。家庭暴力直接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更大。因此,有必要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及救济途径进行分析。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救济 途径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家庭暴力”的概念予以明确。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从主体范围上看,家庭暴力应局限于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家庭暴力主要是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从侵害客体上看,家庭暴力集中于对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基于家庭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夫妻或异性之间,我国法律没有将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单独列出,而是仅从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后果上进行规定,对“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身体、精神等两方面加以体现;从家庭暴力的构成方面看,该规定确定了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这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
  家庭暴力作为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极大地危害了社会安定、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问题都是非常重视,我国也不例外。1995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纲要确定的中国妇女在未来五年内的具体发展目标就是:“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纲要规定:“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国家还从立法角度对禁止和反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受暴者的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等都对此都有所体现。
  (一)私力救济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能发生在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中,这就使得家庭暴力具有了行为的偶发性、实施的隐蔽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等特征。所以,私力救济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暴力发生当时比较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绝大多数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都是妇女和儿童,在体力上都是弱者,受到伤害时很难有能力自救,多数人都在无奈中忍受、逃避。也有很多受害人不愿让亲友担心,不让亲友知情。这样就使得很多家庭暴力愈演愈烈,一些自觉无助的受害人选择了自杀,或者采取“以暴制暴”的非正常手段来结束自己的苦难,但这又将使她们失去生命或面临法律的制裁。
  我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应对经常施暴或突然表现异常的家庭成员尽量提高警惕,应事先考虑好防卫手段和寻求救助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邀请近亲属、朋友到家中陪同。发生矛盾时,可考虑请亲友对双方进行调解,避免引发家庭暴力。在遭受暴力时,应大声呼救并寻找机会报警或逃脱。对于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最好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施暴人进行讯问,形成笔录,开具验伤手续,到指定机构进行验伤或进行司法鉴定。如自行到医疗机构治疗,也要请求医疗机构对伤情进行客观、详细的记载,为事后维权留存相关证据。
  (二)有关组织及单位的救济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或对施暴者进行制止、劝阻。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职能所在,一般不和百姓发生直接联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与百姓生活最贴近的组织,经常从事一些深入百姓的工作,对百姓的情况比较了解。同时,它们又很受百姓信任。对于生活当中出现的问题,很多百姓会首先想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这就使得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解决百姓家庭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另外,受害人为妇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保护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联作为妇女群众的娘家,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当前,我国大部分省份,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和其所在单位及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妇联之间没有建立起一种有效、便捷的联系机制,在家庭暴力正在进行时,很难与其取得联系,使得这些组织及单位的救济更多的是事后救济。同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作为社会团体和受害人所在单位一样都没有行政权能,不能强制施暴者听从劝阻或使其接受调解方案,更无权对施暴者进行制裁,这就使得这种方式不能对家庭暴力实施者形成一种强有力的震慑。
  (三)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运用自身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所进行的救济,是目前为止家庭暴力受害人采用最多、相对有效的救济方式。主要参与救助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
  1、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基层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直接参与受理查处家庭暴力违法案件。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拨打110或直接到所在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公安机关也会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对双方进行必要的劝阻、调解。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情节,对施暴者进行行政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除应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的以外,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系最终救济。其救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时的救济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理由之一。第四十六条又明确规定,由于家庭暴力等情形导致男女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这里的赔偿既包括了由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包括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给予的精神抚慰。
  (2)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诉,请求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时的救济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这些犯罪中,一部分可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绝大部分则要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最终都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处以何种刑罚,以此实现对施暴者的制裁及对受害人的救济。

参考文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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