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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亟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我见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1-06-27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距今已有26年之久。由于《继承法》条款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款,且当时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加之法律本身带有滞后性的法律性质,造成《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26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已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笔者仅就感知的《继承法》中存在的薄弱之处,提出一定的建议。希望可以为我国修改《继承法》提出一些看法,并起到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作用。
  一、目前《继承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过窄
  笔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接触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三口父母和女儿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父母双亡,女儿在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父母双亲早亡,女儿未婚,车祸中母亲的妹妹来咨询,其于车祸中父亲的弟弟如何继承?笔者结合《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该案中父母先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女儿来继承。女儿死亡后,由于女儿系独生女,无兄弟姐妹,无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无第二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女儿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收归国有。因此,女儿的姨和叔叔均无继承权,遗产应收归国家所有。
  (二)、法定遗嘱形式过窄
  近日侯耀文遗产、季羡林遗下的藏品和稿费相继引发了继承纠纷,普通百姓因财产继承问题导致的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遗嘱在西方国家被称作“家庭宪法”,一有孩子就写遗嘱。随着我国公民传统观念的改变,公民生前立遗嘱,避免去世后给子女带来法律隐患的意识逐渐增强。
  《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受传统习惯和公证遗嘱程序繁琐、收费的影响,目前采用公证遗嘱的比较少。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兴起和发展,目前出现了打印遗嘱以及电子遗嘱等多样形式,这与《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规定不符。实践案例中,有当事人以打印出来的电子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为由,否认打印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中引起了争议。
  (三)、遗产范围过窄
  《继承法》立法之初遗产基本上是生活用品的处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今随着公民私有财产范围扩大,公民收入多元化,比如季羡林和侯耀文遗产纠纷很大一部分体现在两位文化名人所收集的古玩、字画等古董上,而作为享誉海内外的国学大师季羡林,他收藏的古玩字画更丰,并留有大量极有价值的手稿和研究史料。随着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的颁布和施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贵重物品(如古玩字画)等等,都应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
  结合前述谈到的几点问题,笔者对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人顺序。
  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将导致无人继承的情况越来越多。我国至今已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可能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实行下去,据此事实上必将造成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另外,随着城市单身者的不断增加和意外事故不断增加,也将逐渐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了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规定的不宜过窄,适当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修改。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增加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全体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利。
  (二)适当扩大遗嘱方式,不宜限定遗嘱形式
  二十多年来,随着科技特别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有些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已经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发生时,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无线上网等手段将自己对财产的处分真实意思传达给远在千里之外的人,因此,现行《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仅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立口头遗嘱,这种列举式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建议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遗嘱形式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三)、适当扩大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进一步详尽规定,随着《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逐渐扩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股权等,这些财产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建议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公民财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
   综上所述,二十几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社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家庭和谐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作用。在这些方面,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二十几年的社会进步,尤其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种类的多元化,原有的《继承法》已现一些明显的不足,笔者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略提个人见解,希望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献上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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