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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纠纷中血液提供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及《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对输血感染纠纷的影响分析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1-07-15
  近年来,因输血感染而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地区还出现了群体性感染事件。由于输血所造成的病毒感染大多需要长期药物依赖且很难治愈,涉及的赔偿数额普遍较高,所以此类纠纷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司法实践中,在因输血导致病毒感染时,极少数受害人选择了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角度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血液提供机构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即使存在过错,也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本文所称的输血感染纠纷,是指另外一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的输血感染侵权纠纷。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受害人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那么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输血感染纠纷中血液提供机构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这条规定的实施又可能会给输血感染纠纷带来哪些影响呢?笔者接下来将一一进行探讨和阐述。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输血感染纠纷中血液提供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因输血感染病毒会导致很多疾病的出现,如艾滋病、梅毒、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等,但此类疾病又通常具有其他多种感染途径,如外伤感染、性传播等。所以在输血感染纠纷的诉讼中,经常出现医疗机构、血液提供单位、受害人对过错判断及责任承担各执一词的情况。如何认定血液提供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并判断其是否担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有证据显示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应担责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血液提供机构提供的血液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同受感染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且判令其对受感染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一起输血感染艾滋病的纠纷中,人民法院通过委托相关艾滋病检测机构对血液提供机构保存的献血者血清标本进行检测,结果检出献血者HIV抗体呈阳性,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血液提供机构因漏检存在过错,完全可以判令其赔偿受感染者的全部损失。
  (二)推定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判决担责的情况
  如果作为受感染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导致其受到感染,人民法院是否就应该做出血液提供机构不存在过错并不需担责的判断呢?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要明确司法实践对输血感染纠纷案件中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1、因输血感染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包括医疗机构的输血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血液提供机构是否为医疗机构?采供血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该条规定对确定输血感染纠纷中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又是否适用呢?
  《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尽管采供血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但其从事的只是为临床医疗采集、提供血液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患者实施,其本身并非医疗行为。可见,血液提供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采供血行为也不属于医疗行为,在输血感染纠纷中对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
  虽然在输血感染纠纷中对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但应当看到,保障采集血液的质量和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是血液提供机构的最高宗旨,因此血液提供机构的血液采集、供应与储存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和技术要求。对于受害人而言,往往不具备采供血专业知识,更不具备知晓血液提供机构采供血行为是否遵守程序规则与技术要求的能力。在血液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与致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属专业问题,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作出判断。综合考虑举证能力与专业力量对比,血液提供机构明显处于优势,所以司法实践中遵循的也是由血液提供机构就血液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采供血行为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的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司法实践中输血感染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的具体操作
  输血感染纠纷一般涉及受害人、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三方当事人,而三方当事人往往承担着不同的举证义务。根据司法实践,通常情况是,受害人一方需要证明曾在某医疗机构输注了血液提供机构提供的血液,在输血后一段时间出现了病毒感染症状也就是发生了损害后果。因为在医学上输血行为具有引发病毒感染的可能性,基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要举证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尽管受害人受到病毒感染的途径很多,但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要么向法院证明受害人肯定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要么证明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对医疗机构而言,其在举证过程中一般只要证明血液系法定血液提供机构提供,来源合法,其按规定对血液进行了储存,在为受害人输注过程中履行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确定的操作规程,发现异常后采取应对措施积极恰当,人民法院就基本可以排除其过错。但如果医疗机构完成了以上举证义务,血液提供机构就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般情况下,血液提供机构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卫生部的有关规范标准,并就此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血液提供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参与采供血人员的资质证书;献血档案如献血者的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检表等;血液的初检、复检报告单;反映试剂和一次性器械符合要求的证据如生产厂家的资质证书、试剂、器械的生产许可证等;反映包装、存储、运输、发血等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据等。
  司法实践中,如果血液提供机构举出了上述证据,大多数人民法院都会认定血液提供机构通过举证已经证明其所提供的血液不存在瑕疵,通过举证已经排除其过错。相反如果血液提供机构在前述的举证方面存在欠缺,进而导致其提供的血液是否合格处于未知状态,人民法院一般会推定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进而判决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时候,出于进一步举证的需要,血液提供机构还可以考虑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保存的血清样本进行鉴定。在献血者本人能够查找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献血者本人的全血进行检测。如果献血者的血液不含病毒成分,这一检测结果将是反映血液提供机构不存在过错的最有力的证据。当然,如果含有病毒成分,那么就需要对献血者的感染发病原因及时间等作具体分析,而不能当然认为献血者的血液在献血前已经感染。
  在有些案件中,医疗机构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请求医学会就受害人的感染是否系输血造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给出鉴定结论。有时血液提供机构也会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感染是否系输血造成作出判断。鉴定机构经常以导致受害人病毒感染的途径很多,不能肯定是输血引起为由认为受害人的感染与输血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这两类鉴定往往都会得出有利于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的结论。对于此类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纳,不同法院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判断此类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纳的关键点要看鉴定机构有没有以鉴定的形式排除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的过错。如果未排除,而仅以病毒感染存在多种途径不能肯定系输血感染为由否定因果关系,那么此类鉴定结论就不能成为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免责的证据。因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的义务在于排除自己的过错,而决不能因不能肯定系其过错造成而不担责。
  基于以上分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血液提供机构不能证明自己的采供血行为没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提供的血液及血液制品为合格,不能否定血液瑕疵与受害人受感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尽管受感染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导致其受到感染,人民法院也可因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不能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血液提供机构无过错情况下的处理
  由于目前的检验方法受到现有医学水平的限制,部分存在早期病毒感染的献血者,其病毒标志物在血液中难以检出,这也就是大家所说的窗口期。这种经血液提供机构检验合格的血液输注给受害人后一样会产生感染,而作为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均无过失情况存在,均不存在过错。就此种情况下血液提供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三种处理结果:
  1、血液提供机构因不存在过错而不担责
  之所以做出此种处理,是因为人民法院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简言之就是血液提供机构在自身有过错并且此过错与受感染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错时无需赔偿。这一点比较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立法精神,被大多数判决采用。
  2、血液提供机构虽无过错也需担责
  这里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一般称它为严格责任。在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受害人的感染系输血引起或可能由输血引起,即使血液提供机构没有过错也要对受感染者予以赔偿。这类情况实践中采用较少。
  3、血液提供机构虽无过错但与受害人及医疗机构分担责任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输血感染疾病的纠纷,人民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均无过错,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让受害人自己承受全部后果又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时,往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判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这种做法既可适当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化解风险,也可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输血感染纠纷可能产生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五十九条有关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责任条款也将正式应用于司法实践,这一规定的实施必将给输血感染纠纷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不合格血液的定性标准将有可能发生变化
  对于血液是不是产品的问题,一直是众多学者专家争论的话题,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时,这一争论也未停止。比较折衷的观点认为,对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不宜机械考虑,即使血液不是产品,亦应将其视为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由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尽管立法机关没有明确表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但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看,输入不合格的血液与提供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什么是缺陷产品进行了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基于该条规定,认定产品缺陷一般以不合理标准为基本标准,而以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属缺陷产品。如果一个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存在着可以消除或避免的不合理危险,也仍然应被视为缺陷产品。有学者认为,判断一种危险是否是不合理危险,要看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否消除或避免,而这里所说的科学技术水平应该是指当前先进的科技水平和手段,而非通行手段和操作常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血液提供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了初检、复检程序未检出病毒标志物(包括处于窗口期的情况),并按规定进行了正确的储存、运输的血液认定为合格血液。《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如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标准来判断血液是否合格,就给血液提供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按照这一标准,即使血液提供机构在工作当中严格执行了国家标准,但由于某种病毒处于窗口期未被检出,而通过其他目前更为先进的检测手段又完全可以检出,那么这个血液就将被认定为不合格血液。以后司法实践中,是否作此运用还有待进一步关注。
  (二)一部分受害人将选择直接并单独对血液提供机构提起赔偿诉讼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输血感染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般都会将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极少有受害人单独对血液提供机构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基于五十九条的这一规定,一部分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配合其提供血液来源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会选择仅列血液提供机构为被告,而不列医疗机构,单独对血液提供机构提起赔偿诉讼。当然血液提供机构如果认为受害人输血感染是由医疗机构输注行为引起的,可以追加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三)受害人和血液提供机构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将可能发生变化
  在前面探讨输血纠纷中推定血液提供机构存在过错并判决担责的情况时,笔者谈到了各方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与提供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将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损害将承担严格责任。输血感染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可能也要按照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举证规则来进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输血感染纠纷也适用该规则,受害人和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将作如下分配: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输血感染纠纷,受害人应该证明自己使用了血液提供机构提供给医疗机构的血液、自己感染了某种病毒,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感染病毒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应该指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即输血可以造成感染并且因输血感染的可能性很大,通常可能性超过50%时,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受害人因输血感染。
  按照产品质量纠纷的司法实践,正常情况下受害人还有一个举证义务,就是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如果让受害人去证明血液在提供给医疗机构时就是不合格血液堪比登天,因为血液不像其他产品,其他产品在发生纠纷时可能仍然现实存在,但血液一旦输入受害人体内后,就没有办法再确定了。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免除受害人的这一部分举证责任,转而由血液提供机构证明血液在提供给医疗机构时为合格状态。
  2、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血液提供机构可以提出抗辩的免责事由是:一、血液未投入流通,通过非正常渠道进入医疗机构,或者受害人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血液;二、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时,不存在病毒;三、将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不合格情况存在。
  在将来的诉讼中,除了提供较为完备的采供血档案借以证明血液为合格产品外,第三个免责事由可能会被我们经常采用。但按照产品质量纠纷的司法实践,判断生产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以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技水平为衡量标准。只有当时社会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才能免除生产商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具体在将来的输血感染纠纷中将如何操作,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提供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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