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集资房的定性与继承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2-06-15
  集资房是指政府提供相应优惠政策,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单位以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资金,结合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承建,以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的房屋。
  我国20世纪80年代末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由原来的住房实物分配逐渐向货币分配过渡,1991年《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四、住房建设应推行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投资体制,积极组织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用地、规划、计划、材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首次在政策上明确集资建房的政府支持力度,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鼓励集资合作建房” ,1999年《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将集资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范畴,2004年、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将集资房独立成章,充分体现集资房独特地位。因集资房在出售、出租、抵押、继承等多方面都与商品房多有区别,此就不同产权性质的集资房继承问题发表如下个人意见:
  (一) 取得完全产权的集资房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前立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遗嘱办理;未立遗嘱,或虽立遗嘱但被确认无效的,被继承人个人遗产部分依法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如无以上继承人则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来继承。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仅取得集资房的部分产权,法院在此类继承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不分割所有权,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而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房屋权属问题,这种诉与审的矛盾成为集资房继承的焦点,社会各界相关意见也不一致,本人认为对被继承人已经取得部分产权的集资房,产权份额依购房合同或出资状况已明确的,法院宜将各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享有的房产份额直接进行判决,从根本上解决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1、集资人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后,集资人依出资及合同约定对建成后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虽单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资人仍是房屋共有人,可以立遗嘱将属于自身份额的房产部分指定继承人继承。
  例如:王甲向单位交纳8万元集资款参加盖房,死亡前单位有政策若其另行支付4万元可买断取得全部房屋产权,王甲因无力支付剩余4万元,房产未买断,王甲立遗嘱将该房由儿子王乙继承,儿子王丙认为遗嘱无效。
  有观点认为王甲立遗嘱处分的房子为公产,不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处分房产归属的遗嘱无效,王乙不能取得该房产。本人认为王乙有权取得属于王甲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事实上王甲出资8万元,他若要买断该房变成私产仍需向单位支付4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从以上资金比例可知王甲拥有争议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单位拥有三分之一产权。所以,王甲手里虽没有房产证,却对争议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故王甲对集资房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部分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甲有权立遗嘱处分该房产属于他自身部分的死后归属。
  司法实践中集资房的部分产权人立遗嘱处分房产,其它继承人不认可遗嘱效力起诉法院主张继承权,很多因为集资房的产权证上还是公产,在法院立案都成为部分集资房继承的难点,各继承人内部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得矛盾无处解决。本人认为,虽产权登记在单位名下,并不依此否定被继承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份额,审判时可从共有角度出发,参照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来相应对待,因为很多夫妻共有房产,其产权证上只写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亦享有房产的共有权,非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仍可用遗嘱的形式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部分,夫妻之间处分自己房产的遗嘱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同样,王甲以8万元出资参与单位建房,王甲依与单位的合同关系及实际出资行为,取得建成房子的部分产权,虽产权登在单位名下,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王甲对该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立遗嘱处分自己部分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所以即使王甲在遗嘱中写着将集资房全部由王乙继承之类的话语,也仅是其处分了单位三分之一房产部分的遗嘱无效,处分属于自己三分之二房产部分的遗嘱仍有效,王乙可以依遗嘱取得王甲三分之二部分的集资房产权,而后王乙可从自身经济条件出发,考虑是否向王甲单位买断剩余产权,在王乙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它子女无权购买单位部分的产权。
  2、拥有房屋部分产权的单位员工,在没有取得完全集资房产权前,未立遗嘱死亡,法定继承人间可协商房屋归属及折价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以其中一人名义向单位买断房屋产权。
  拥有集资房部分产权的被继承人死后,未立遗嘱,多个继承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房屋分割上存在分歧。各继承人都想取得房屋并有能力向单位付清买断费用,亦有经济能力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前提下,本人认为应从集资房盖建的初衷出发,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无房继承人取得,取得房产的继承人按评估后折价,在扣除房屋买断及税费等合理费用后,支付其它继承人相应对价房款;有多个无房继承人或各继承人都有自己的房产并同意竞价取得的话,可以让各继承人间竞价,由取得房产的继承人支付其他继承人竞价的最终折价款。
  各继承人或占继承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拥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也不主张优先回购权,可根据拥有继承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继承人的申请拍卖房屋,拍卖房款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各继承人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各继承人既不同意竞价又不同意拍卖,法院可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被继承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确定继承人可继承的份额,但这种最直接的方法本人认为实践生活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因法院即使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了各继承人间应继承的产权份额,也确定了依份额所占房屋的产权比例及面积,而继承人都有各自的家庭,多个家庭无法在继承的集资房里小面积居住,显然这种最容易的分割方法,却最不利于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继承人各方将来更容易会为此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产生分歧,进一步酝酿纠纷。
  3、拥有集资房部分所有权的被继承人王甲死亡,未立遗嘱,其儿子王乙直接入住争议集资房,并向单位私自买断房子办了过户手续,王甲的其他继承人王丙可要求分割房产,或要王乙支付房屋折价款。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王丙在没有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王甲集资房的继承权,王乙、王丙在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前,对房产属于共有关系,即使王乙向单位买断集资房产权,并办理完过户手续,此房仍是王乙、王丙的共同财产。王丙除继承王甲的房产份额外,仍可主张分割王乙从单位购买的房屋产权份额;王乙亦有权请求王丙负担其向单位支付买断款属王丙负担的部分。
  反之,集资房属于王甲的部分,王乙、王丙在继承开始后已进行分割,并明确了各方的财产份额,王乙直接向单位主张购买单位的份额,单位同意,王乙便独立取得原属于单位的房产份额,王丙无权要求分割王乙从单位购买的产权部分。
  (三)被继承人因集资时出资比例太少,与集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对集资房不享产权份额,仅有集资房使用权,正常因没有所有权的房产无法继承,本人认为若单位曾给职工书面承诺,明确原房产使用人死后, 单位愿以职工的意愿(如遗嘱)确定下一房屋使用人的,应按单位与原职工的共同意愿办理,免得因该房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脱离而引发家属对房屋使用权的争议。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