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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4-08-12

 

{摘要}当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时,就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在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处理呢?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 注册商标权 在先权利

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由于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不同的法律调整,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审查与企业名称核准审查不是同一系统,互不检索,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大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同的冲突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搭便车”、“傍名牌”的现象屡屡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现笔者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作如下分析:

一、案情:

哈尔滨速达家政有限公司(公司为化名)成立于1998年3月16日,当时的企业名称为“哈尔滨速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由于该公司进行改制,2003年6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哈尔滨速达家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经营期限自199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自1998年成立时起,该企业一直将“速达”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服务中使用,并持续性的做广告宣传,是一家在省内拥有20个分店的大型家政品牌服务公司。多年来获得诸多荣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2007年4月5日,王建(化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速达”商标,国家商标局核准向其颁发了注册商标证,核对服务项目为第45类,家政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申请注册时处于无业状态。于2010年3月王建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哈尔滨市道外区速达家政服务部”,但其成立后既没有实际经营使用。王建认为,哈尔滨速达家政有限公司以“速达”作为企业名称经营家政服务行业,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尔滨速达家政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将速达在企业名称中去掉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哈尔滨速达家政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分析:

本案中,原告对“速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且均是用在相同的“服务行业”中,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那么,当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商标注册应满足的条件,它要求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从事商标法律行为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何谓在先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冲突的规定》首次列举了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亦明确规定,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根据前述规定,企业名称权显然已被明确列为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的范畴。确立了对于注册在先的字号权和注册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即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企业名称权构成在先权利,应依法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告自1998年成立时起一直将“速达”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告王建的“速达”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745日。显然被告的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在原告注册商标前,被告已拥有20家分店一直持续投入广告宣传,同时,也获得了全国范围内的各种荣誉和奖励。其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将“速达”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原告的“速达”商标并未注册,更无知名度,后期虽成立速达服务部,但其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大量投入使用诉争商标,更未做任何的宣传,没有形成任何市场份额及影响力。恰恰相反的是,被告的企业字号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具有影响力及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这些事实均表明被告主观上并无与涉案商标混淆的恶意。因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速达”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在先企业名称权不仅是对商标侵权指控的抗辩事由,更是反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利剑。原告注册的商标因侵犯了被告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注册的相对无效条件,故根据《商标法》第44条、45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自该商标注册核准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亦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或另诉原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概言之,当注册商标与在先成立的字号相同时,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二者能构成混淆,不仅在先的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相反其字号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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