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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04-30
   是以“客观事实”还是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的依据一直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下面笔者仅就自己所想到的几个问题谈一谈“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本文所说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指反映事物本来属性和面目,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指的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确认的事实。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行政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把“客观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主张作为案件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即每个案件事实都应做到: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应有矛盾或矛盾已得到合理的排除:而且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为了追求这个目标,有限的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取证,以求得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就不敢下判,致使案件经常出现超审限的情况。而用“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则与用“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的作法完全不同,即: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可下判。
  笔者认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不矛盾。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尽量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一致。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必竟是有限的,因为发生案件争议的事实在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能将每一个案件事实都通过证据来反映出它本来的面目,这就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我们还应当相信,司法机关只要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标准及运用逻辑和自然法则对诉讼证据加以认定,其认定的结果基本上都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因此,“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虽有区别,但二者并不矛盾。
  二、用“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必要性
  以往的司法实践运用“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审理案件不但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通常也因为累于四处取证,使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就是判决下来了,也成了迟到了公正,而这种公正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公正。而且客观事实的发生存在不可逆转性也决定了要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客观面目在对于有些案件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就必须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用“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不但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及时地审结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防止错案的发生也是有积极作用的。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有效与否主要是由法官用其经验判断,由法官自由取舍,法律和司法解释很少对证据如何审查、证据种类之间的效力如何认定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规定。就是有一些规定也不甚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但使法官的居间裁判地位进一步明确,同时也对举证期限、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等作了程式化的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就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在认定证据效力、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减少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在程序上提高了公正性,这样也就减少了错案发生的机率,同时也对“司法腐败”是一种制约。
  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用“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案件事实依据。理由有二:
  第一、民事、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不同。民事、行政案件涉及的是人(包括法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用“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既使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当事人也有机会在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使“客观事实”得以重现。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既使没有取得新证据仍然维持了原判结果,其受到的损失也是与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受到的权利损失是无法比似的。因为我们都知道,刑法中规定的刑罚轻则涉及被告的财产,重则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生命,而这些权利一经被错误剥夺,往往是无法挽回和补救的。因为“法律事实”必竟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它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因而就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第二,刑事案件与民、行案件结案的要求不同。在审理民、行案件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遵从一个司法理念,那就是“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也就是说只要民、行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就一定要给当事人一个裁判的结果来结案(当事人撤诉除外)。因此,法院可以用“法律事实”作为依据判决结案。而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与民、行案件不同的是:因法律规定了“无罪规定”的原则,所以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被告无罪来结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只能是“客观事实”。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司法实践的律师,用过去的司法实践与现在的司法状况相比较后认为,在民、行案件的审判中推行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这一理念,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它不仅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在程序上、实体上尽量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同时也减少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了法官、律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要想使这一理念完全被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所接受尚需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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