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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举证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04-30
                      一、绪论
  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新闻自由是指:“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和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新闻记者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的自由;二是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组织新闻和发布、出版新闻作品的自由。在我国,公民可以撰写新闻作品向新闻单位投稿,成为新闻单位的业余通讯员,因此新闻自由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法律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中,由《宪法》予以规定。《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即是我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
  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在规定了新闻自由的同时,《宪法》第51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超过法律许可的程度,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或损害其他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的,就构成了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业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时,侵犯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侵犯公民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狭义的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机构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诽谤侮辱他人的新闻,或者不当地披露他人隐私,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的行为。客体仅包括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和目前比照名誉权处理的公民的隐私权。我国司法实践和本文中所指的新闻侵权,均是狭义的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范围,其民事责任同样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予以认定,但其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又有所区别,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新闻侵权的主体
  1.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和名誉权受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名誉权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公民死亡时终止,不得继承。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死者的名誉权予以延伸保护。对于这种延伸保护,理论界有多种学说,包括权利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个司法解释,解释规定,死者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关于对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规定,适用于对死者隐私权的保护。
  2.新闻侵权的义务主体包括新闻的作者和发布该新闻的新闻机构
  在具体的案件中新闻侵权的义务主体的确定,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
  2)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3)新闻总社与分社,原则上以总社作为义务主体。部分学者主张参照银行在各地分行作为其他组织的办法,将新闻分社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二)新闻侵权的客体
  广义的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指的狭义的新闻侵权,其客体仅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和按照名誉权予以保护的公民的隐私权。
  1.作为新闻侵权客体的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是指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总的来说,名誉就是公众对特定公民或者法人的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就是公民或者法人维护自己获得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2.作为新闻侵权客体的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是指公民私生活中的秘密。隐私权是指公民保持其生活中的秘密不被他人知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行使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新闻侵权的违法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写作、编辑与出版。在新闻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者作品系职务作品时,写作、编辑、出版,均为新闻单位行为。在作者独立撰写侵权新闻,而后由新闻单位编辑出版时,新闻侵权的行为由作者与新闻单位分别实施共同完成,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新闻侵权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构成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四种,实践中应区别认定:
  1.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或批评文章的内容基本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
  发表内容失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故意进行失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损害他人名誉的,实际上是一种诽谤行为。过失发布失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损害他人名誉的,客观上表现为作者和新闻机构的不负责任,粗心大意,一般限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构成新闻侵权行为的条件是“内容严重失实”和“内容基本失实”,对于其界限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诉讼中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批评文章引用已发表事实进行评论的,评论者有理由认为该事实是真实的,引用部分失实,评论者的评论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
  2.不当公开他人隐私的
  新闻报道的对象包括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个人隐私属于私人事务,一般不作为新闻报道的对象,公布他人隐私须经他人同意,擅自在新闻报道或评论中公布他人隐私的,构成新闻侵权。
  但当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涉及到个人隐私时就出现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知情权是:“公民或者法人知道它应当知道的事的权利。”当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相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保障社会及公众利益;二、为社会及公众利益公开他人隐私不得超过报道该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须的限度;三、超过必要的限度,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构成新闻侵权。
  3.故意以新闻方式侮辱他人或丑化他人人格
  在新闻侵权中,侮辱行为表现为新闻的内容基本真实,但文中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恶毒的言辞;在新闻侵权中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运用夸张的言辞,歪曲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实践中主要指在舆论监督中进行过激的主观评论和为制造新闻效应而对事实进行刻意歪曲。
  一个侵权的新闻往往同时存在几种侵权行为,诉讼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认定。
  (四)新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与一般侵权一致,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和过失的认定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实践中区分这一点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1.用以确定迷失责任的内容,尤其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2.在共同侵权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
  (五)损害事实
  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事实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新闻侵权事实直接表现为对受害人的名誉的不良影响,侵权新闻一经发表,即认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损害存在。名誉损害将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同时也可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不具备因果关系,民事责任不能成立。侵权新闻一经发表即认定对受害人的名誉损害存在,同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自然存在,但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具体认定新闻侵权行为与该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
  三、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形式。
  (一)非财产责任形式
  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形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二)财产责任形式
  新闻侵权的财产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新闻侵权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损失。新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一般包括:1.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如收购刊登侵权新闻的报纸或杂志的费用等;2.因新闻侵权造成受害人患精神病、自杀或自伤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1.法人因侵权新闻造成的利润损失。2.公民因侵权新闻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减少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中兼有制裁民事违法以及抚慰受害人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目前我国民法仅对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保护,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四)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分担
  对于作者与新闻单位构成共同侵权的新闻侵权案件,应首先确定双方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然后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确定责任后,如果一方不能履行,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学者认为,新闻侵权作者与新闻单位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缺乏共同的意识联络,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对此还需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四、新闻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由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基础,以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为补充。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负责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2.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即在特殊的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对方否认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有关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纠纷案件和《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案件等。
  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责任证明的范围,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而是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对于其他侵权构成的事实,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所有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对于损害结果均须原告举证证明。
  (二)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
  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侵权是侵犯名誉权案件的一种特殊形态,同一般侵犯名誉权案件一样,也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第一,原告名誉受损害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如被告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批评文章基本失实,或不当公开他人隐私;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乏任何一个要件,均将导致原告败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闻侵权虽属于一般侵权,但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即有原告对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只要具备这三方面的要件即推定被告主观有过错,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观无过错,不能证明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第一,新闻机构和作者负有在新闻报道和批评文章中据实依法报道的义务,其在报道之前应对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审查或审查不严本身即是过错,因此被告应出具其已对新闻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主观无过错的证据;第二,采访、写作和刊登新闻与批评性文章,由新闻机构和作者独立进行,被报道对象对其这一过程了解甚少,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其只能根据其已知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推断被告的主观状态,因此要求其对此举证有一定难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据实准确报道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的义务,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只需提供被告确已进行了的关于他的新闻报道,被告即有义务提供证明其报道真实合法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点的,应认定侵权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即持有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采取这种原则更有利于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新闻侵权仍应由原告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除《意见》第74条所列举的5种特殊侵权案件外,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举证。新闻侵权案件,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因此仍应适用正常举证责任原则。在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对其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意见提供证据。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完全不可取,在这里不予赘述。
  五、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证明的内容
  对于新闻侵权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的证明,首先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
  证明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
  因新闻侵权的行为人包括作者和新闻机构两方,所以应先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以作为义务主体的。对于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案件,原告起诉的,应提供其是死者近亲属的证明。
  (二)被告的违法行为
  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首先应证明被告确实发布、出版了关于原告的新闻,其次应证明该新闻的违法性。证明新闻的违法性应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分别提供证据。对于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批评文章基本失实引发的诉讼,原告应证明被告的报道和批评何处是不真实的,事实真相是什么样的,并通过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以认定是否达到“严重失实”和“基本失实”的程度。对于因在新闻中不当公开他人隐私和侮辱、丑化他人人格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可采取事实本身证明原则,即原告只需指出其认为被告新闻中哪些内容属于其应受保护的隐私和哪些属于侮辱和丑化其人格的言辞,由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新闻侵权。
  (三)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
  侵权新闻一经发表,即认为对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原告无需对此举证,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责任仅包括非财产责任,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应证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程度,是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证明财产减少的数额和可得利益丧失的数额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应提供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的证据。
  (四)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合乎常理”的推论的方式推定因果关系,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有关具体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被告主观过错 
  新闻侵权被告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被告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但影响具体的民事责任,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原告对作者与新闻单位同时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也影响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状态。
  根据新闻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原告应全面提供上述五项证据,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交叉举证原则,首先由原告在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责任转至被告,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据。但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不举证的不必然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即使被告不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主张成立的,也应认定原告败诉。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核心。
  新闻侵权案件,涉及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两大方面的内容。这两方面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亟待完善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较多,这些矛盾还需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新闻自由和人身权保护制度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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