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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商场是否违约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2002年4月,和平商场与家用空调设备厂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和平商场购买家用空调设备厂清新牌空调机200台,每台价格5000元,分4次供货,半月送一次货,每次50台。双方还约定合同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办理公证。空调设备厂首次接收了和平商场的25万元货款,付给和平商场50台清新牌空调机。在空调设备厂第二次给和平商场送货时,和平商场鉴于市场变化,拒绝接收,并要求退还第一批没有售完的30台空调机。空调设备厂不同意退货并坚持履行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空调设备厂以和平商场违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平商场继续履行合同。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和平商场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合同公证后生效。”这一约定是本案合同是否生效的决定条件。双方事后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没有公证,也没有协商变更公证条款,合同就没有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和平商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既然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就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至于合同书上的公证条款应视为双方默示放弃。因此和平商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违约。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定生效,二是约定生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服从法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以办理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就必须办理公证后合同才成立生效。如果双方同意放弃公证,应以书面补充订立 变更条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变更,就不能视为放弃公证。因此本案合同不公证就不成立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和平商场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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