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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吗?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李某是黑龙江省某县个体业主,他的哥哥是该县某水库的法定代表人(水库主任)。2001年7月11上午,李某的几个哥们罗某、王某、孙某打电话给李某,让他跟他哥联系一下去水库玩,顺便拿点鱼回来,于是李某跟他哥联系了一下,李某的哥哥表示同意。当日下午,李某等人来到水库,李某的哥哥亲自驾巡逻艇带他们到水库中去玩(李某的哥哥没有驾驶资格且单位内部有制度规定不允许带外人到水库中玩),当巡逻艇开到水库中心时,由于拐弯太快,致使发生艇翻人落水的事故,在这五人中只有李某一人生还。此事发生后,罗某、王某、孙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库承担责任。对于李某的哥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哥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哥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笔者认为,李某的哥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水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从民法理论来看,判断一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有三种学说:1)法人主观说。即以法人的意思来确定是否是职务行为;2)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即以法人工作人员的意思来确定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客观说。即以行为在客观上表现是否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如果一致,则认定是职务行为,就实际情况而言,“法人主观说”过窄,“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过宽,以客观说较为符合情理,而且在实践中较易掌握。这是一个判断标准。
  2、从司法实践来看,下列三种情况不属于职务行为:
  1)擅自超越职责行为,即法人工作人员超越了他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
  2)违反禁止行为,即法人明令禁止的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3)借用机会行为,即法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趁机处理私事而发生的损害,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3、从行为人的对外名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则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
  首先,从职务行为的客观说来看,水库主任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水库对其的要求不一致,即水库主任提供汽艇供他人游玩明显与单位要求其禁止利用船只供他人游玩相悖,因此,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水库主任的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
  1)水库主任的行为是超越职责的行为,即水库主任的职责是管理水库而不是驾驶船只。
  2)水库主任的行为是违反禁止行为即水库安全管理制度明令禁止利用船只供他人进行游玩,但水库主任仍然为之,因此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3)水库主任的行为属于借用机会行为,即水库主任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趁机处理私事,这样的行为仍不是职务行为。
  第三,从水库主任利用船只供他人进行游玩的名义来看,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哥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水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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