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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撤销自己现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诉讼时效期间了吗?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2
  1991年12月,黑龙江省某市石油公司经规划局批准集资建设了一栋家属楼,该栋楼共7层三个单元,其中1单元2层—6层的居民苏某等10人的房屋每屋有4扇窗户在南面墙上,采光非常好。但是,2001年4月25日,该市劳动局经过该市规划局批准在苏某等10人窗前建起了一栋7层高的综合楼,该综合楼与集资楼之间的间距仅为6米,这样就使苏某等10人原本宽敞明亮的卧室变成了黑暗的“仓库”。为此,苏某等10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兴建的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案经过终审判决,苏某等10人败诉。于是苏某等10人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现住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规划局在庭审答辩时提出苏某等10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苏某等10人所住楼房是1991年12月经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到现在已10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苏某等10人所住楼房虽是1991年12月经规划局批准建设的,至今已超过10年,但苏某等10人并不知道规划局审批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苏某等10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有二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苏某等10人不知道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苏某等10人在规划局作出规划行政行为之日起20年内提起了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如果规划局证明不了苏某等10人的起诉已过时效期间,那么,苏某等10人的起诉应推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二点理由,笔者认为,苏某等10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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