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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 院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11-04
        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有的人认为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有过失,按照《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的人身损害谁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49条第2款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2002年9月1日实施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
        2、《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处理。因《条例》第49条2款没有免除医疗机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3、如果像第一种观点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4、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 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笔者对弱势群体患者的建议:
        如发生医疗纠纷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在诉请中应依据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214条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申请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第50条、51条、52条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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