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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病故,因抚恤金发放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4-12-20
案情简介:
        韩某原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退休干部,2002年5月4日因病去世后,按国家政策,其生前所在单位应依法为其遗属吕某办理一次性抚恤金(按死者本人工资10个月的标准)发放手续。2002年10月份,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韩某之子甲在提供了韩某之妻吕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字迹与吕某先前为办理遗属补助所留字迹一致)、吕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后,将抚恤金20000余元全部取走。2003年1月份,吕某以返还财产为案由,认为未授权甲领取抚恤金,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当地区人民法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则认为,死者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给付,原告(吕某)无权再次主张。审理中,经委托鉴定,甲当时所持的吕某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被鉴定为不是吕某签写的。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主张成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承担其因发放失误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依据是,根据相关的国家政策,吕某做为韩某的配偶,在韩某因病故去后,吕某系唯一有权享有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人,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发放此项待遇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抚恤金误发给他人,且对原告吕某的领取要求拒不给付,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理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过错给付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理由是,吕某虽然是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享有者,但做为抚恤金的发放主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其办理给付工作中,依据其子甲某当时所提供的与先前吕某所签字迹大体一致的吕某授权委托书、吕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有权代为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负有任何的给付责任。原告吕某的起诉主张,只能针对甲某有效。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吕某的起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并告之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因病死亡,其遗属应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补助,是国家依法赋予的财产权益。吕某的权益主张,其实质即在于做为其丈夫生前所在单位没有依法履行这一抚恤金的发放工作,具体体现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务上的不作为。如果本案不是驳回吕某的民事起诉,进入了实体上的审理,则会存在支持吕某的请求或者不支持吕某请求两种结果。支持吕某的请求,则说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行为是错误的。就是说,行政机关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民事起诉的方式予以纠正。如果不支持吕某的请求,则又说明行政机关的这一行政行为又以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给予的维持,这样,无疑与我国的诉讼程序规则相悖。
        综上,笔者认为,吕某的起诉主张,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主张,而不能以民事程序解决。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民事审判机构是无权受理并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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