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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2-03
        【基本事实】原告王某,15周岁,我省某市人。1989年4月4日晚,在原告即将出生时,母亲到被告医院妇产科分娩,4月5日十三时许大夫开始用吸胎器引产,但没有成功。后又进行切手术引产,也未成功。接着再一次使用吸胎器引产,终于产下了原告。当时原告面色青紫,头部细长,没有哭声。大夫对原告采取了人工呼吸,但仍没有效果。于是,大夫将原告带到了抢救室抢救。原告经抢救虽能哭出声音,但只有呼声,没有吸声。按照大夫的要求,三天后原告母亲出院,一周后原告也出院。
        原告出生后,与其他同龄人表现出了差异。出生三个月时,不能像正常婴儿翻身,六个月时不能坐起,一周岁时不能走路。1991年4月下旬,原告母亲带原告到佳木斯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CT拍片诊断,怀疑原告是“出生时窒息性脑损伤”。1993年6月,原告母亲又带原告到北京一家医院治疗,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在得知原告的病情后,原告的母亲多次想从被告医院了解一些情况,但被告称1990年以前的病历均被水淹,已经销毁,无法提供。但却未能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销毁记录。后经多次申请,2002年3月,原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无病历无法鉴定的结论。原告的病因一直未能确定。2002年9月16日,原告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1,645,073.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原告在其处出生及原告存在脑瘫、脑发育不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被告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出生后,就与其他同龄人表现出了差异,并于1991年到佳木斯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CT拍片诊断,怀疑是“出生时窒息性脑损伤”。原告方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却直到2002年9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称此前曾多次找到过被告医院,却未能举示出任何证据。所以说本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一、原告方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被告的侵害
        (一)原告的脑损伤是否由被告医院造成具有或然性
        1、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所得到的信息仅是原告患有脑损伤的事实,却因导致脑损伤的因素众多而无法知晓病因。对此,某些医生怀疑原告的病是由于出生时窒息造成的,这显然是一种推测,在没有进行科学的鉴定之前根本无法就病因得出肯定的结论。原告的脑损伤是否由于出生时窒息造成的具有或然性。
        2、即使原告的脑损伤是由于出生时窒息造成的,但造成胎儿或新生儿出生时窒息的原因却有很多种。王慕逖主编的《儿科学》(第四版)对致胎儿或新生儿窒息的病因作出了分析,共十一项,每一项都可能造成胎儿或新生儿窒息。可见,原告出生时的窒息是否由于在分娩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助产措施不当造成的亦具有或然性。
        (二)因被告医院以原告出生时的病历被水淹为由拒不提供病历这一客观障碍,原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原告方多次申请之后作出了因无病历,无法处理、无法鉴定的结论。致使原告方至起诉时根本无法知晓权利是否遭受了被告的侵害。
        综上,前述或然性的存在,加之没有病历无法进行鉴定,让没有任何医学专业知识的原告的监护人确切地知道原告的脑损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即原告的权利是否遭受到了被告的侵害,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本案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方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故更不能作出其“应当知道”的推定。原告方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遭受到了被告的侵害。
        二、前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仅是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性规定,而本案更应适用民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 ,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条对包括医疗侵权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脑损伤至今也未能证明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原告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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