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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笔拆迁所得应归谁所有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06-28
摘要: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以后在未过户的情况下遭遇拆迁,拆迁补偿款是归原所有人还是新买受人,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态度暧昧,牵扯出诸多法律问题。
关键词:拆迁所得;不可抗力;归谁所有

        甲工厂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2000年1月甲工厂将场地厂房及设备作价55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乙公司首付40万元即可进厂从事生产,余款15万元在2000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届时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公司承担。然而,乙公司因经济紧张拖后两个月才结清余款,甲工厂接受了余款,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乙公司筹集过户费用又耽误了半个月的时间,当双方带着所有的文件及费用去办理过户时,却被告知该地区因已进入拆迁,过户手续一律停办。接下来,是拆迁工作陷入僵局。因为按照拆迁法规规定,持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的人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所以拆迁人只能与甲工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总金额高达120万元。然而被拆迁场地却被乙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要想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还必须和乙公司达成一致,没办法,拆迁人又和乙公司形成了一份补偿金额相同的拆迁补偿协议。这种“一女二嫁”的结果导致双方直接冲突,政府管理部门拆迁办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通过法律程序确定补偿金的归属。
        笔者作为甲工厂的代理人率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申请法院对涉及本案的拆迁人账户的补偿金额进行冻结。法庭审理时,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然而,关于“此笔拆迁所得应归谁所有”双方争议很大:
        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未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属于后者,即买卖合同虽有效,但房地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拆迁补偿款是给所有权人的,所以,其它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无权得到这笔款。 被告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所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仍有权得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拆迁补偿款实际是标的物的转化形式,所以,被告有权获得该款。针对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本案虽属有效合同,但因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中,由于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并无过错,所以,被告只能要求返还转让款,其它请求均不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上述观点,被告则认为,拆迁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按照《合同法》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拆迁是商业行为或政府行为,总之是人的行为,是能够预见的,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点,何况,完全可以通过兑现补偿款的形式达到合同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解除,也应对被告的利益进行补救,而给付补偿款也可以视为补偿措施,否则,对被告太不公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提出如下主张,以补偿款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转化形式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过错,无需对被告进行任何补偿,相反,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后果理应自负。
        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辩论,争执不下,法庭不得已终止了辩论程序。在法庭组织调解时,在返还被告转让款55万元的基础上,再给被告30万元作为补偿。而被告拒绝接受此方案。因为本案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只能判决。判决结论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9条,房地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自愿将其中30万元给被告,属于赠与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判决如下:1、拆迁补偿款120万元归原告所有;2、原告返还被告转让款55万元;3、原告从所得款项中拿出30万元给被告。
        对此结果双方均未上诉。
   尽管原告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甚至原告对这一结果也表示满意,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不妥当。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结论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调解式的判决”既违背上述原则,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同时,还暴露出,在审判实践当中,有些法官为追求案件的成功率,即不被上诉,竟忘了自己的职责和本分,采用“和稀泥”的方法来亵渎法律,这是极不应该的。 笔者个人认为,这笔拆迁所得就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享有被拆迁财产的所有权,而拆迁补偿的对象就是所有权人,且只能是所有权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拆迁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不至于违背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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