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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5-11-12
        2004年9月1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满载货物的重型大货车沿公路右侧正常行驶。这时酒后驾驶捷达轿车的高某从其车后急驶而来,企图超车,刘某急忙减速让行。这时却从对面开来一辆灯光不全的农用车,只听咣口当一声,大货车被轿车撞到了公路右侧护栏灭火停车。刘某急忙下车观看情况,只见小轿车前部已经钻进大货车车厢下,驾驶室撞瘪,司机头部血肉模糊,已停止呼吸。刘某当即慌了手脚,又没带手机,无法报警,就对同行的跟车人李某说去报警,逃离现场。跟车人李某拦住一辆过路车,借手机报警。交警随后赶来,见小轿车司机高某颅骨破裂,脑浆外溢早已死亡。事后交警队迟迟没找到刘某,认定刘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将刘某缉拿归案。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司机,明知肇事后应当及时报案而不报案,应当及时抢救受害人而不抢救,畏罪逃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虽然有肇事后逃逸的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规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违章行为导致的。
        本案刘某驾车正常行驶,高某酒后驾车了望不够,遇对向来车时强行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可见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刘某的逃逸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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