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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承包经营继承取得之争议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5-11
笔者曾承接一起土地侵权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已经享有了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了使读者了解案情,特简述如下:
  刘淑琴(原告母亲)生前是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新星村村民,1996年1月1日与该村签订了4亩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刘淑琴于1998年10月死亡,该4亩菜地便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本村村民)继续经营,村集体向继承人收取承包费,履行至2004年。因为松北区大开发,金星村于2004年7月组织人力强行拆除原告该地上的钢管大棚,交由开发商建楼(开发商无征地手续),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村及开发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进行农业收入赔偿。
  被告金星村提出抗辩观点之一是刘淑琴系个人承包菜地,其已死亡,土地不存在有其儿女继承问题,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只有林地存在继承。故该土地已归村集体,原告无主体地位。
原、被告对原告主体的观点冲突,直接决定原告能否成为适格主体的问题。
  笔者经过分析后,倾向于原告方的观点,即原告因原承包经营权人刘淑琴的死亡,而继承取得了该承包菜地的经营权。退一步讲,最低原告也和村集体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而取得经营权。
  第一、国务院、农业部的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
虽说我国是农业大国,但真正具体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直至2003年3月1日才生效实行。在此之前,有关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几乎全靠国家政策。早于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该条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本案中刘淑琴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是在承包期内死亡,其儿女也继续经营了该土地,村集体也认可了他们的经营,每年向他们收取了承包费用,也落实了“一免粮补”。可见,原告事实上已成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假使抛开继承不谈,刘淑琴死亡后,其儿女自1998年始经营该土地,村集体也同意了他们的经营,向他们收取了农业承包的税费,那么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以书面形成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本案的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只不过,这一承包关系因为未约定承包期限可以随时解除。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不能生搬硬套到本案上。2003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林地承包可以继承。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实体法不能溯极既往。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根据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规定一般耕地经营权的继承。主要是考虑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如果这种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以外的人取得,将损害村集体内部的农地社会保障功能,所以立法要予以限制。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规定可以继承经营,是因为招标、拍卖的承包方并非必然本集体成员。
  本案承包发生于1996年,承包方是刘淑琴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农户为单位。其死亡后,其儿女均是本集体经营组织成员,没有一位继承人转作其他身份,由他们继续经营并未对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的影响,事实上,广大农村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符合国情的现实选择。
  本案的继承经营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以前,那么就不能将第31条生搬硬套适用于本案,更何况这种由本集体成员的刘淑琴的儿女继承经营权只有积极而无消极影响。
  所以笔者基于以上两点考虑,认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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