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鲁某是否构成诈骗?

来源: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07-27
  案例:1998年佗某与鲁某合伙作生意,生意赔了,佗某欠下鲁某一笔钱。鲁某经常索要,佗某久拖不还。2002年3月佗某得知栗某手中有一批电急于出手,便主动与栗某联系,以每块50元价格把这批表拿到手。约定售出后付款。佗某又与鲁某联系,说他有一批电表,让鲁某帮助卖出去,货款偿还给鲁某,余款返给佗某,鲁某同意了。佗某把电表拉到哈尔滨后交给鲁某,并约定当天一同去地销售。可是鲁某为了达到以电表抵债的目的,并没有与佗某和栗某一同去某地销售,而是借司机修车之机让司机直接把电表运到自己家里。佗某和栗某当天发现电表下落不明,便向公安局举报鲁某诈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栗某多次找鲁某要求支付货款或返还电表未果。检察院以鲁某涉嫌诈骗犯了罪提起公诉。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鲁某构成诈骗犯罪。鲁某没有取得佗某和栗某同意就把货拉到自己家而不去某地销售,这就是骗取财物。佗某与鲁某虽然有债务关系,但双方约定卖表还债,并未约定以表抵债,鲁某口头同意一同卖表,取得佗某和栗某信任,借机拉走电表,这就是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电表的价值又明显大于其债权,这就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因此无论从犯罪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足以认定鲁某构成诈骗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鲁某不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犯罪主观方面是企图非法、无偿骗取他人财产。本案鲁某不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而是与佗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佗某将电表拉回交给鲁某,鲁某就取得了对电表的支配权,鲁某拉走电表就不属骗取财物。电表的价值虽然大于鲁某的债权,这是在价值上找差的问题,而且双方约定多卖的钱返给佗某。所以鲁某拉走电表不构成诈骗。即使鲁某迟迟不支付货款必属债务纠纷。而且是鲁某与佗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栗某将电表交给佗某后,与佗某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栗某应向佗某主张权利,而与鲁某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鲁某有权拒绝栗某的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2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