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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日期:2007-06-26
        赵淑琴原承租了一处公产房。赵淑琴与李福禄再婚后参加了房改,以两人的共同工龄将房子买断变成私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淑琴。2002年,赵淑琴给李福禄5万元钱,李福禄在一张“收条”上签了名,并表示收钱后放弃房屋产权,同意房产归赵淑琴的女儿所有。之后,赵淑琴把这套房子转让给了女儿,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人更名过户手续。
        2004年,家里为这套房子发生了纠纷,李福禄到所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赵淑琴母女转让房产侵犯了自己的财产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福禄只是否认赵淑琴出示的证据“收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李福禄不服,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市中院认为李福禄的上诉依然只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初,李福禄继续申诉,市中级法院决定再审,经李福禄申请并予交鉴定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收条”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签名是李福禄亲笔签署。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在赵淑琴与李福禄登记结婚后买断变为私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李福禄收受了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部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是不能反悔的。该房屋产权已经是赵淑琴个人独有,赵淑琴有权自主处理自己的财产,她与女儿的房屋转让行为是不需要李福禄同意的。赵淑琴母女转让房产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李福禄的财产权利,市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鉴定费由李福禄自行负担。
        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李福禄又于2006年3月向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把房管部门列为被告,把赵淑琴母女列为第三人。李福禄诉称赵淑琴转让夫妻共有财产未经自己同意,房管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没有通过必要的审核程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赵淑琴女儿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区法院认为,房管部门在房屋买卖产权人变更的审核过程中,在房产另一共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转让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一审判决撤销了房管部门为赵淑琴女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赵淑琴女儿不服行政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由赵、李夫妻共有依法成为赵淑琴独有,赵淑琴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女儿合法有效,根本不需要李福禄的同意;房管部门在对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审查时,并没有审查登记之外的共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和程序。李福禄出具“收条”既是放弃房屋产权,也是同意房屋产权转移,房管部门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次行政审判应当受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羁束;而且,李福禄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市中院依法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维持房管部门为赵淑琴女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李福禄后又进行行政申诉,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鞠律师点评:
        经历了几次诉讼,李福禄要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以及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最终都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判决结果,李福禄可能不愿接受,但法院的判决却无不妥之处。这里,对于争议之房原确系李福禄与赵淑琴共有是毋庸置疑的,但恰恰就是李福禄的处分行为改变了该房的权利归属。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都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尊重公民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但公民在处分权利后无正当理由又反悔是不能被法律所允许的。本案中,李福禄的败诉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所以,笔者还是要提醒大家,在处分自己权利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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