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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界定遗产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7-09-13
        [案例]:
        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海借给刘滨12000元现金。刘滨于2005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5月,王海向刘滨的母亲、妻子及其儿女索要欠款无果,于2006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刘滨的母亲、妻子及其儿女承担还款责任。刘滨的母亲、妻子及其儿女辩称,刘滨没有留下遗产,他们没有实际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归还欠款。庭审中,王海只举示了刘滨生前给其出具的欠据,未举示其它证据。
        [审判情况]:
        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海未举示刘滨有遗产的证据,应驳回期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滨的母亲、妻子及其儿女以所继承刘滨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的判决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案不是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债权人没有提出界定遗产范围,法院也没有查清遗产的范围,直接判令被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带来该判决如何执行,执行机构如何界定遗产范围及确定遗产价值等一系列问题。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有:(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司法机关无所遵循。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律规范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的规定,流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在具体诉讼案件中,遗产在继承人控制的情况下,如果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哪些财产为遗产,是极不公平的,特别是证明动产是遗产,几乎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债权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但《证据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依这一规定,在该类诉讼中,债权人无法提供有关遗产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查清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继承人相关遗产的证据,也没有依照《证据规则》第3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做出判决,判令被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要注意审执结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在案件审理阶段没有查明遗产的范围,执行阶段再去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将非常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将相应的增加。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在案件审理时就必须注意对遗产状况进行摸底调查,在查清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法院在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遗产后才能做出判决,判令被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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