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强迫卖淫小姐发生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7-10-15
        一、简要案情
        袁某和夏某是来某市打工的外地人。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袁某和夏某在一家娱乐场所叫了两个卖淫小姐宋某和许某,和老板说好每人一晚160元,袁某和夏某给老板交了320元,便带着两个小姐在某宾馆开房。在宾馆房内,袁某和宋某、夏某和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袁某提出要交换性伙伴时,被小姐宋某拒绝,于是两名男子便用皮带抽打宋某,强行让其为夏某口淫;随后,袁某再次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四人离开宾馆。宋某由于气不过被两名男子毒打,便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意见分歧
        在此案中,关于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1、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交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
        本案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之间有特殊关系,不能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来定罪。袁某和卖淫小姐之间是一种卖淫和嫖娼的关系,男方以金钱来获取性的愉悦,女方是以肉体作为换取金钱的条件,双方各有所图,这种关系视同通奸,应该排除在强奸犯罪的情形之外。袁某不构成犯罪,袁某和卖淫小姐之间的卖淫嫖娼关系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范围。
        2、袁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案中袁某与夏某和卖淫小姐开始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而且双方自愿互利,应该不构成犯罪。但随后袁某与夏某使用以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在违背女方意志的情况下,强迫卖淫小姐宋某为夏某口淫。在我国,口淫不视为一种性行为,但强迫妇女口淫侵犯了妇女性的羞耻性,违背正常的性行为秩序,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可见,袁某和夏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
        3、袁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只要行为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按此规定,本案中袁某显然构成强奸罪。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强奸罪的认定本质特征主要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只要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都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本案中袁某在宋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使用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使宋某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了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其次,本案中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并不能阻止强奸罪的构成。我国刑法没有对强奸犯罪的犯罪对象作出特殊规定,卖淫小姐作为妇女的人身权利也应该受到保障。本案中袁某和夏某与卖淫小姐之间的自愿互利关系是以金钱和肉体作为交换,属于卖淫和嫖娼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是非法的性关系。再者,本案中袁某和夏某与卖淫小姐刚开始发生的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是肯定的,但后来他们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使用皮带抽打的暴力方式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应构成强奸行为。因为“违背妇女意志”是要在“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当时来看,如果女方开始愿意,但后来不愿意,这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212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