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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庭长低价买受请托人房产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05-14
        黑龙江省某市运输公司与该市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经该市人民法院审理之后经运输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经过法院执行一庭的执行始终未果。2007年3月,建筑公司经理主动找到该法院执行二庭负责人曲某,请曲某通过执行一庭的办案人将自己的房产抵债给运输公司。经过办案人的工作,双方各持己见,运输公司只要钱,而建筑公司只能给房子。于是,曲某的朋友正好想买房子,于是办案人借机会说服运输公司把以房抵帐协议签下,办案人负责把房子变现。于是,当事人双方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建筑公司把房子滴债给了运输公司,办案人又负责把房子卖给了曲某的朋友。后来曲某的朋友嫌户型不好不要房子,曲某原价把房子买下。后经建筑公司协助,把房产名称直接变更到曲某名下。后经过侦查,曲某支付的房款比市场价格低13万元,而且建筑公司证明是自己把房子卖给曲某的,运输公司证明自己没卖房子,曲某的朋友也证明自己没买房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对此判决结果,抛开曲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谈。那么,即便曲某以低于市场价格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此房产,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曲某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曲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且虽然谋取的是合法利益,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曲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合法利益,即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本案符合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部分构成,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是,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又有所不同。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行为人要求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如第一个理由所述,以房抵债并非不正当利益。而本案又确实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但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也不构成斡旋受贿。
        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犯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界定得很清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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