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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院的店堂告示是否有效?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8-10-28
        案情:
        2008年6月24日下午,陈某从某影院购买了当天晚上18:30分放映的电影《长江七号》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当陈某与朋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院的工作人员以陈某携带了非本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陈某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影院的工作人员提出陈某可食用完饮品入场,或在该影院将饮品免费暂存,或予以退票3种解决方案,但陈某对上述方案均未接受,最终陈某与其朋友未入场观看电影。
        在陈某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院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影院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院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该影院有食品、冷饮的经营权。
        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影院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购票款120元以及交通费40元。影院抗辩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影院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影院店堂告示“禁止携带外购饮品的观众入场观片”属“霸王条款”,该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是霸声十足的无效告示。影院的工作人员依该告知阻止陈某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消费权益的侵害。陈某在案中以服务经营者制定不公平的经营规则,剥夺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为由,诉请判令影院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以影院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为由起诉,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之诉。判定影院禁止陈某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某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影院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影院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院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陈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院的。因此,影院禁止陈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陈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陈某的诉求。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界定本案系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就本案而言,当原告陈某携带外购饮品持票欲进入被告影院观片时,被影院工作人员阻拦,理由为早有店堂告示声明在先,非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不得携带入内。而陈某则认为这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是不公平的条款,坚待进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形成诉讼。陈某作为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其选择了侵权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自己寻求法律救济的启动点。而影院行使抗辩权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不同根据民法原理,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这便是法律的竞合。由于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和相互冲突,这就是民事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的请求权,此时民事责任的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竞合,它是因某个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由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其特点是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就是讲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一种还是数种责任需要在法律上确定。再有因某种违反义务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是冲突的,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是不同的。换言之,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前者是某一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受害人就同一给付内容依法享有多重的、彼此冲突的请求权,而后者则是违反义务行为人因其一个行为应承担数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携带外购饮品持票入场观片被影院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就店堂告示产生截然相反的观点与认识,形成诉讼,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引起了两个权利或责任:一个是原告陈某提起诉讼的侵权责任;另一个是影院抗辩提出的合同违约责任。
        由于影院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院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陈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院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见的实现,同样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在本案中,影院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院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确实,影院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因此,本案中影院禁止陈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店堂告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即通常所谓的“霸王条款”,该影院的做法不构成对陈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陈某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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