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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诺尔“股转债”问题的分析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3-12-01
  吉林吉诺尔“股转债”风波,因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中民监字第2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而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两审均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也予以驳回,使得广大股民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尽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存在错误;但是,股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的方式、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
  人民法院对此案之所以不予受理,本人认为无外乎三个原因。原因一:股民所购买的股票到底是否是内部职工股存在争议;原因二:吉诺尔公司“股转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原因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股转债”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吉诺尔事件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1992年吉诺尔公司成立之初,《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未实施,而1996年公司进行“股转债”活动时《公司法》已经实施,那么“股转债”的活动就要受《公司法》的调整。《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和议事的方法。吉诺尔公司做出“股转债”的决定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属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按此规定应召开股东大会,而吉诺尔公司却没有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不能认定“股转债”活动合法、有效。但,结合当时的特殊情况,此活动得到了有关国家机关的确认,并换发了公司债券,可以说“股转债”已经完成。现在,在“股转债”问题没有明确答案的情况下,按照还本付息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很难支持股民的诉讼请求。另外,在现有诉讼中,人民法院还按照股民所认购的股份名称认定股民认购的是公司内部职工股,此纠纷应属于“金融三乱”范畴,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上述情况造就的“吉诺尔”问题悬而未决,究其根本问题就是股民现在所持有的到底是股票还是公司债券,是普通股还是内部职工股。
  那么,在此情况下股民应如何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继续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依据是“股转债”活动经吉林省计委和吉林省体改委批准,应视为“股转债”合法有效,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但此方法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的机会并不十分大。
  二、如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申诉或不要求再审,那么重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转债”是否合法有效,此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若人民法院认定“股转债”合法有效,则可再按诉求被告还本付息;若人民法院认定“股转债”行为不合法,那么要求被告重新签发股权证明。同时,1992年吉诺尔公司是按募集方式设立的,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情况,而内部职工股顾名思义是具有特定身份(即本公司职工的特定身份)的人才可以认购的股份,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人民法院只按其名称认定,股民认购的是内部职工股显然是不正确的,应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签发普通股。这样才可以比较有效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单纯要求还本付息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在重新签发了股权证明后,不仅可以做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还可以按上市公司违规经营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诉由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出资。
  最后应说明的是,本案如果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相对单个诉讼而言,可以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更快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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