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站内搜索:

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五常市抢劫杀死三人的辩护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9-03-17


  2008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文某因赌债被逼深夜实施抢劫行为并致三人死亡。我作为辩护人出庭为文某进行了辩护,庭审中集中了如下焦点问题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主观恶性不能仅仅从客观上已经咋成三人死亡这一后果认定。
  从案件发展过程看,文某并非从开始就预谋杀人,文某是在被害人发现并认出他而且打电话要报警的情急之下作出的错误选择,其主观恶性不同于事先预谋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卷宗的相关材料,本案的发展过程不同于一般的抢劫案件,文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与其他抢劫案件相比,本案的文某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文某并非一开始就想以杀人的方式抢劫,再说得更直接一些,文某自己都根本没有想到自己会作出这样的举动。
  从卷宗证据来看,文某的抢劫动机仅仅是为偿还两千元的赌债。卷宗第19页文某的供述中讲“我因为赌博欠了别人两千块钱,别人向我讨债,我没还上,就产生了去李某家抢钱的想法”,第22页文某讲“我欠别人赌债,18日那天没还上,定的是28日还钱,如果再没钱我又还不上了,所以我决定去了”。从这两部分供述来看,文某的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偿还这两千元赌债!正常来讲,究竟是杀人后果严重,还是赌债不还后果严重?再笨的人也知道这个道理。由此可知,文某当时去被害人家是没想过要杀人的,他也不敢。如果连人都敢杀,还会怕两千块钱赌债还不上吗?当然,辩护人并非想否认文某后来产生了杀人抢劫的主观目的。辩护人只是想说,文某的主观恶性不同于从一开始就预谋杀人抢劫的犯罪分子,文某是情急之下才产生的杀人抢劫想法。
  卷宗证据证明,一开始的时候文某仅仅是想偷点钱用以偿还赌债,因为他以前去过被害人家并在另一屋住了一夜,发现李某可能存有私房钱在另一个屋。所以,他秘密的潜入另一个屋进行盗窃。但是在盗窃过程中,他什么也没得到。于是,是在这个时候,他的行为由盗窃开始转化为抢劫。不过,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他这个时候是蒙着面的。为什么要蒙面呢?理由很简单---怕被害人认出来他。也就是说,在这个时候,他仍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如果想杀死被害人,没有必要还怕被人家认出来。
  在随后的过程中,文某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事情并没有如他所想象的那样顺利,因为被害人洪某一眼认出了他!卷宗第16页中,文某供述被害人“边说边摸电话。我一看她已经认出我来了,还要打电话,就……”由此可见,文某事先对于被害人能够认出他,以及被害人会立刻打电话,都是超出他意料之外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该何去何从?虽然他一贯表现不错,为人比较老实,但正是因为如此,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场面,可能连他自己也不知如何是好。跑吧?自己已经构成了抢劫犯罪,而且势必被抓,因为被害人已经认出他。不跑吧?只有制止被害人报案。就是在这一瞬间,他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做出了他自己以前想都不敢想的行为。我们会见他的时候,他反复强调当时大脑一片空白。辩护人认为,他的这种说法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个从来没有犯过罪的人,一个平时在人们眼里是个绝对老实的人,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场面,他没能很好的冷静下来,于是酿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但是,不管怎么说,他的不冷静酿成了苦果,或者说他应该立即住手,哪怕是转身就跑,也不会造成今天这个惨痛的结果。可是,正如他自己所说,当时大脑一片空白,老百姓话是蒙了。这也正如他父亲反映的那样,他小学仅仅念到二年级就不念了,因为老师一提问他就紧张,一紧张就什么都回答不上来,大脑一片空白。当然,也正是因为他与常人的差异之处,最后导致他彻底走上了严重犯罪之路。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两个概念不但在侦查活动中对指引和发现破案线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考虑对文某处以什么刑罚的关键所在。虽然文某的行为是无法原谅的,但恳请公正的法庭充分考虑文某的主观恶性及文某实施杀人抢劫行为时的特殊心理,客观评价文某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但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是在情急之下做出的不正确选择。
  二、犯罪后没有逃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属于自首。
  文某实施犯罪以后,虽然十分恐惧,但并没有选择逃跑。尽管具有侥幸逃避侦查的心里,但也具有接受处罚的打算。尤其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自己便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主动投案。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文某就存在这种自首行为。
  案发后,在李某家实施杀人抢劫的人是不是本案文某,公安机关未能确定,因为公安机关当时并没有掌任何证据。文某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按照文某的供述找到了相关罪证,进而才确定了确实是文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凶手,文某与其他人一样仅仅因形迹可疑才被公安机关盘问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某主动承认了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使得公安机关找到了犯罪的证据并将案件得以全面侦破。那么,文某的行为显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
  对此事实,辩护人曾经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审查起诉机关也很负责任地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侦查机关。但是,侦查机关反馈回的材料却令人费解。侦查机关否认了是文某主动供述之后才搜集到证据的这一客观事实。在侦查机关提交的说明材料里边,认为是侦查机关先搜查到了物证,在证据面前文某才承认的。侦查机关为此也在8月12特意提取了文某的笔录,笔录中记载---“后来警察在我家的灶坑里搜出被焚烧过的衣裤上残留的纽扣后,我一看事情败露了,才交待的杀人抢劫犯罪的”,笔录还记载,“在证据面前我交待了犯罪”。对此,辩护人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文某所说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
  1、文某不识字,那么公安机关书写的笔录是否准确,是否向其进行宣读,由于没有已经宣读的录音或录象资料,无法确认该笔录内容是否与其本人供述相一致。
  2、文某当庭否认了自己曾经供述过此内容。文某的当庭供述,有尊敬国家公诉人在、有公正人民法官在,有他的辩护律师在,这种公开和阳光下的供述,是在他没有受到任何压力、不受任何人左右的供述,是最接近他本人意愿的,最能体现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意思表示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
  3、在公安机关8月12日提取该笔录之前和之后,辩护人分别于7月3日和9月3日两次会见过文某。两次会见文某,他都没说是公安机关给他出示了证据他才承认的犯罪事实。尤其是9月3日的会见,文某说公安机关又提审他了,并告诉他是在证据面前交待的犯罪,但当时他回答说的“不是,当时没有给我任何证据”。可是,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8月12日的讯问笔录,我们却看到了截然相反的内容。辩护人认为,文某向辩护人陈述的应该是客观事实。否则,他没有必要非要欺骗辩护人、欺骗公诉人和法官,而不欺骗侦查人员。
  4、作为辩护人,我们特意就此问题到公安机关进行过了解。当时公安机关负责此案的某负责人接待了我们,对我们要了解的情况,该负责人只是反复强调研究这个没什么意义,但并没有否定该客观事实的存在。所以,从那一时刻起辩护人便更加相信文某讲的是真实的。
  5、在2008年8月12日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足迹未鉴定说明》材料里,我们见到了这样一句话----“我队将嫌疑人文某抓获后,经讯问嫌疑人文某,刘供认作案时所穿的鞋被其焚烧”。可见,公安机关是在什么情况下知道文某的鞋被烧的?该《说明》证实的很清楚,是在“经讯问嫌疑人文某,刘供认”后才知道鞋被烧的。鞋被烧,是文某主动供述的。难道衣服的焚烧文某还有必要隐瞒吗?况且,事实证明“鞋和衣服”是一起被焚烧的。
  6、有证据证明供述在先,搜查在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某供述属于证据。那么,有证据证明(如文某的当庭供述、《说明》、《现场足迹未鉴定说明》等也都证实是在26日抓获文某并由其供述相关证据)被告交待犯罪的时间在头半夜,即26日。而卷宗中的2008年4月27日《搜查笔录》证实搜查时间是后0点以后,1点之前,而被文某焚烧的物证恰恰是在搜查后发现的。所以,文某交待在先,公安机关发现罪证在后。另外,4月27日的《提取笔录》,也证实在文某家院内提取尖刀的时间,已经是2008年的4月27日,戒指、耳钉的提取时间也是4月27日。
  7、最后,辩护人还想说明一点:如果文某是“在证据面前交待了犯罪”,那么文某是在什么“证据”面前交待的呢?翻遍卷宗材料,辩护人没有发现公安机关给文某出示了什么证据,是怎么出示的?文某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在刘柏东家食杂店,不是在自己家,那么是谁把焚毁的物证从文某家拿到食杂店的呢?作伪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是不可能有人会站出来作这个伪证的。所以,我们在卷里没有见到这样的证据。
  8、公诉机关既然认可卷宗证据证明的“搜查时间”在2008年4月27日凌晨,那么只需要明确一点,文某是在什么时间供述的。按照公诉机关的观点,文某的第一份笔录是27日,所以推断出侦查机关先搜查文某后供述。但辩护人认为,供述是口头供述,不能以笔录记载的时间为准。对此重要问题,除文某供述证据外,恳请贵院另向公安机关予以核实。
  9、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在此之前已经确定就是文某作案,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只能证明文某也是嫌疑人之一,毕竟当时几十名公安人员同时分别对与李某有过接触的人都在进行调查。至于公安机关询问文某你昨天穿的衣服、鞋的去向,只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而已(通常,犯罪人在制造如此血腥场面之后,必定会更换着装),况且公安机关调查着装差异的时间也是在文某供述之后才开始的。
  综上9点,辩护人认为:文某焚烧的衣物、凶器、掩埋的物品等,都是文某主动供述以后才被找到的。而在没有找到这些证据前,公安机关是无法确定就是文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自己没有被确认为犯罪行为人之前,公安机关仅因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教育后,文某便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属于主动投案。进而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文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有合理怀疑之处未能排除,不足以否定多人作案的可能。
  尽管文某始终强调是自己一个人实施了抢劫杀人犯罪行为,但辩护人仍然认为证据之间尚存在未排除的瑕疵,该瑕疵影响犯罪证据链的形成,甚至有可能影响到是不是文某真的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他性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证实存在“他人或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而且目前证据又不足以排除“他人或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文某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文某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于侵害文某的权利,被告在证明标准上更应受到优待。所以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证明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只能做出有利于文某的判决或裁定。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亲友,以及村民们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直到现在人们甚至还不相信真的是文某抢劫并杀死了三个人。有人提出疑问,李某既然已经明知道第一次文某去他家不怀好意,为什么还在外赌博不回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回家?为什么文某作案不跑,而且那么容易就主动都承认了?也有人对李某案发后不久就再婚的事情产生了怀疑?甚至将带有擦拭凶器痕迹的被褥进行焚毁这种正常处理遗物的行为都产生怀疑… …于是,有人传言是不是与李某跟这个案子有关系等等。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文某与李某的良好关系,文某在公安机关还交待“李某对我挺好的”(卷31页)。当然,辩护人并不相信这些传言,毕竟被害的是李某的家人,李某根本没有这种作案的可能。但是在看到卷宗证据材料以后,辩护人却发现另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为什么现场使用过的毛巾、凶器以及抢劫回来的手机,没有一点现场作案的痕迹呢?为什么文某供述的现场某些特征,或者文某在现场应该留下的某些特征都没有证据证实呢?难道,在现场实施抢劫杀人的另有其人?所以,辩护人需要把研究案卷时发现的几个问题向法庭予以提出:
  1、衣柜、床头柜、抽屉有擦拭、掩盖、毁灭痕迹:对此,笔录中文某仅仅解释为---“当时我戴的手套的指尖上有血。可能是我摸的过程中擦蹭形成的”。但是,辩护人注意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电视柜的抽屉面上有一处3×3cm“擦拭血迹”,拉手最上部及其对应的柜门6×3cm范围内“擦拭痕迹”, 立柜拉门面上分别有40×10cm、20×30cm范围内的 “擦拭状血迹”,洪某头部对应墙面上有多处60×27cm范围内“擦拭状血迹”,这些大都是大面积的“擦拭痕迹”。只有化妆台抽屉面上,是“血手套痕”。那么,文某解释的手套“指尖上有血”、“可能是摸的过程中擦蹭形成的”,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显然不符,如此大面积的“擦拭痕迹”,恐怕不是“手套的指尖上有血”所能解释的。那么,这些血迹、痕迹是怎么形成的呢? 是谁形成的呢?
  2、文某供述曾经使用被褥擦拭凶器上的血迹:对此,五常市公安机关也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中强调,因为“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当时未对擦拭凶器的被褥进行提取,现因李某已将被褥焚烧,导致此物证灭失,现无法提取”。对此,辩护人认为,尽管被褥已经焚毁,但是现场的照片、录象以及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还在,可是在这些现场的证据中却没有发现文某所说的这一细节特征。那么,文某究竟是否真的到过现场呢?
  3、文某现场作案时抢劫的天宇牌手机一部,却连文某自己也没有找到:根据文某供述及被害人丈夫的陈述,文某抢了一部白色手机,并把这部手机带回后埋在壕沟内。可是,直到现在这部手机也没有被找到,壕沟内没有任何有关该手机的痕迹。那么,如果是文某抢劫回的手机,怎么可能找不到呢?
  4、案发现场的足迹没有鉴定,不能确定文某是否到过现场:对此,公安机关出具《现场足迹未鉴定说明》解释说,“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文某,刘供认作案时所穿的鞋被其焚烧,刑事技术人员故无法对现场遗留足迹进行痕迹对比”。辩护人认为,足迹相对于其他痕迹来讲更不易伪装。即使嫌疑人作案不戴手套,为避免留下指纹会对很多动作特别注意,但嫌疑人只要作案就必然在现场行走,只要行走就会反映出正常的行走特征,所以相比其他痕迹,足迹痕迹更难进行伪装。对足迹大小压力情况等的检验,完全可以判断穿鞋人年龄、身高、体态、职业等特点。而公安机关仅以鞋不在了就未对足迹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审查起诉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的足迹鉴定疑问是必要的。但是,公安机关的解释是非常牵强的。所以,如果没有文某的供述,还能不能认定现场的足迹是文某的呢?
  5、文某现场作案时蒙面的毛巾没有找到:200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提到,“2008年4月26日,我队将涉嫌抢劫杀人犯罪的文某抓获后,经审讯,文某供述当时作案时用来蒙面的毛巾上没有血迹,其回家后洗脸时就将毛巾洗了,之后搭在其家的暖气片上,因其家有好几条同类的毛巾均在暖气片上搭放,故无法认定哪条毛巾为作案时蒙面的这条毛巾”。
  如果确实毛巾上没有血迹,公安机关没有找到也是正常的。可是,文某蒙面制造了这样一个血腥的场面,毛巾上怎么可能没有血迹呢?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中记载:苏英杰胸前地面上也有大量喷溅、滴落血,洪某的头部位置的墙面上有喷溅、擦蹭血,苏英明床上被褥有喷溅血……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也记载:大卧室地面在120×160CM范围内有大量滴落血点……。由此可见,案发现场随处可见喷溅血,为什么蒙面使用的毛巾上会没有血迹?
  6、文某现场作案时使用过的凶器未检验出血迹: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提到,文某供述掩埋前该凶器被其涮洗,经刑事技术人员检验未检验出血迹。对此,辩护人难以认同。首先,经过检验未检验出血迹,作为检验部门应当出具技术检验结论,不能写个《说明》了之。其次,如果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检验都没有检验出血迹。那说明,该凶器根本没有被使用过!毕竟这个凶器杀死了三个人,捅了不同部位十几刀.没有检验出来血迹,一个“涮洗”就能解释得了吗?杀人凶器难道真的能清洗得那么干净吗?连一个血细胞都没有残留?更何况,涮洗的证据呢?侦查机关为什么不检查一下涮洗的脏水里面有没有血迹呢?如果是文某所为,那么文某的身上、手上、毛巾上、凶器上不可能没有被害人的血迹,即便洗也洗不那么干净,即便洗干净了脏水里面也肯定都是血。那么,只要脏水没有倒进江河湖海里或城市下水管线里,就完全可以找到痕迹!遗憾的是,脏水也没有找到。那么,如果没有文某供述,我们还能不能认定这个凶器是案发现场所使用过的凶器呢?
  其实,上面的这6个方面,不是辩护人发最早发现的,辩护人注意到仔细认真的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就已经发现并要求过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对此,辩护人向国家公诉人表示感谢。但是,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补充上来的材料,仍然不足以合理排除我们存在的诸多疑问。
  辩护人的观点,并不是赞成不诉,也不是赞成不判,毕竟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文某参与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还是非常充分的(只是到没到现场值得怀疑)。只是,在以上6方面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之前,我们有理由怀疑在现场实施抢劫杀人的究竟是不是文某,或者是不是文某自己?所以,在尚不能排除他人也参与作案甚至杀死文某的合理怀疑,对文某处罚的时候必须予以慎重考虑。当然,辩护人更希望有关单位能够把案件再深入的查一查,排除上述存在的这些合理怀疑,将该案办成铁案。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始终非常好。
  无论是否构成自首,文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查找证据,而且始终认罪态度始终非常好,据此也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无论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文某在归案后,他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带领办案人员去寻找凶器,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文某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端正、积极,坦白的非常彻底。在今天的庭审中,文某仍然一如既往地向法庭陈述案发全部经过,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由此可见,文某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所以在量刑时也请给予必要考虑。
  五、文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尤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在辩护人的多次会见当中,文某也始终跟辩护人强调自己很愚昧,自己对不起被害人,尤其对不起李某,因为李某一直对他很好。尤其是案发后第二天,他还跟李某玩了一会,但因为自己内心实在太愧疚便没继续玩下去离开了李某,他说自己无法面对李某。而且事出以后,他对自己就没有报太大希望,虽然有侥幸躲避的心里,但更多的是随时准备接受任何处罚。刑事拘留以后,他甚至问别人如何办理遗体捐献手续,他希望以自己的身体弥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
  文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态度,表现了文某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的实现对于犯罪危害性的减少具有积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种情况可对文某酌情从轻处罚。而且,案发以后被害人家属也表示与文某关系不错,不会深追不放。
  七、被告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虽然该行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是被告与其它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不同,其并没有前科,在案发前一直是一个循规蹈矩的人,系初犯,偶犯。村委会也为其出具了一贯表现良好的现实表现证明。文某属于“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而且属于在农村发生的刑事案件,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八、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对案发时文某的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医学鉴定。
鉴于文某的父母及亲属的一再恳求,以及文某突然实施抢劫犯罪的前后经过、细节以及抓获归案后的精神状态、言谈举止,结合文某的父亲、妹妹、祖父、姑姑等人的夜游病症,我们也认为文某可能存在着精神方面的问题。为此,根据我国刑法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辩护律师,提出对文某做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建议,请法庭予以考虑。
  九、社会应从文某犯罪中思考的问题。
  辩护人非常赞同国家公诉人提出的观点,文某的行为应该引起我们深深的思考。文某文某尽管是出于个人的原因而犯下严重罪行,但也有社会因素对此案的影响。在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很大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但是赌博这个恶魔,仍然日益侵蚀着社会肌体。目前,在我们国家还有很多象文某这样沉迷堕落于赌博陷阱之中的人,他们因赌博丧失了正确的人生观。加之追讨赌债的人步步紧逼,导致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
  如何预防和减少农村此类犯罪的发生,一是要加强农村文化教育和普及法律知识。二是要加强农村业余文化生活,提倡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使所有的人都能拥有积极健康的人生目标。在激烈竞争普遍存在的社会里,如果每个人都能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能够感化和教育每一个错误的人,则社会会显得更加和谐而温暖。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对每一个生命的珍惜。同样,我们在面对眼前的文某时,究竟要给他一个什么样的惩罚呢?我想,我们应该冷静再冷静些,慎重再慎重些。
  


 

所属类别: 事务所专题

该资讯的关键词为:

版权所有: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ICP备19007863号-1

    电话:0451-86350670 86350671 86350672 86350673 86350674 86350675 86350676 86350677 86350678

    传真:0451-86350679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  邮编: 150080

累计访问量:1199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