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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重新鉴定单位的确定

来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9-09-10

  笔者办理了庆安县四名刑警刑讯逼供的案件,一审法院使用了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重新鉴定书。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根据上述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依法只能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条件是:1、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2、需要重新鉴定;3、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4、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还必须具备:1、“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3、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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