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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只大闸蟹领刑十一个月:矫正犯罪勿忘人性

来源:在线律师网 日期:2012-03-21

    山东女子崔某在海口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前后三次偷走大闸蟹15只,价值3060.9元。2011年11月4日,崔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近日,海口龙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某因犯盗窃罪获刑11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3月20日《南国都市报》)

    任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毫无疑义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显而易见,本案的一审判决刑罚过重。

    崔某偷盗了15只大闸蟹,法院的罪名认定是符合实际的。“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是量刑明显偏高,没有考虑到法院也已认定的“鉴于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部分被追回”的从轻情节。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判崔某缓刑更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参见《刑法》第七十二条,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我们在对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对犯罪进行全面分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另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是否卑劣等都要考虑。而对于偶然犯罪,初次犯罪就要考虑轻的一面。

    更有必要重提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偷15只大闸蟹坐牢11个月恰恰是违反此二原则的恶例。一判并不能了之,一关也不能了之。打击犯罪,归根到底是为了消灭犯罪的行为,而不是为消灭犯罪者肉体或剥夺犯罪者自由。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或比法院一判、一关更有效。判了、关了,这些罪犯终归还是要出来的。具体到本案,法院不妨判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也就是说,加上先行羁押的四个月,崔某再在看守所待不到两个月,然后将其置于社区考验一年。

    判缓刑对罪犯崔某来讲,可以提前五个月获得自由;而对于社会来讲,也可以更加有长效地监控崔某的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一年的考验期,至少她会收敛很多。在这一年内,由片区警务室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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